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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俊男

黃麗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介文律師被 告 劉逸葳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張俊男負擔百分九十

六、原告黃麗霙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俊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張俊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8字體,

2 分之1 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8字體,2 分之1 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俊男、黃麗霙為夫妻關係,原告張俊男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經營京饌餐坊(即食全池上便當中港店,下稱系爭便當店),被告則係於104 年11月起受原告張俊男僱用而於系爭便當店擔任店長職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於次月5 日發薪。嗣被告向原告張俊男提議有意經營系爭便當店,原告張俊男便提出由被告支付60萬元而以頂讓系爭便當店之方式來經營,被告雖表示其目前無資力支付60萬元之頂讓金,但仍想經營,原告張俊男見被告態度誠懇遂同意被告得以店舖租賃方式經營系爭便當店,並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間開始幫忙被告作廣告,原告張俊男與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附始期(即105 年3 月1 日)之店舖權利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每月開始時(即1 日)支付,且原告張俊男同意被告得以105 年1 月份之薪資3 萬元抵付系爭租賃合約書之訂金3 萬元。

㈡原告張俊男已將系爭便當店內所有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以

及當時現有庫存之原物料交由被告點收,並由被告自行經營,而經營所須費用、收益及虧損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又被告於105 年3 月起經營系爭便當店,舉凡向廠商訂貨、接客人訂單、配置菜色及醬料配方等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且系爭便當店內原有之員工,於被告開始經營後,即轉由被告僱用,除由被告負責發放員工薪水外,被告之女兒、被告女兒之男友亦在系爭便當店內工作,而系爭便當店每日營業所得、叫貨費用及員工薪資等數額之計算,仍係由店內會計即訴外人蔡景貞以製作報表方式為之,原告張俊男僅係幫忙總計金額,並無實際參與製作。

㈢被告請求原告張俊男於經營初期予以協助,以利了解系爭便

當店之營運、各項廠商之聯繫及費用支出,且系爭便當店叫料之貨款及費用通常並非當月請款,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日經營系爭便當店,所須給付之費用通常為105 年3 月1 日前之貨款或費用,又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頂讓金,故倘被告將系爭便當店每月營業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卻拒絕給付叫料之貨款及費用,嗣後所有廠商均與原告張俊男聯繫和請款,恐將使原告張俊男損害甚鉅,因此,原告張俊男始與被告商議後,於經營初期先將系爭便當店內營收依過去慣例,先行存入原告張俊男帳戶內,被告依系爭租賃合約書所應負擔之費用(叫貨費用及人事費用等),則由被告通知原告張俊男應為給付時,原告張俊男再依被告通知支出款項,待日後被告熟悉店內帳務及會計等事務,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張俊男將店內收入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㈣被告經營系爭便當店,以店內營收支付經營費用後,如有剩

餘,得享有該利益,詎被告卻因客源、便當配菜及調味等故而經營不善,自經營之始即虧損連連,店內營收已難支應員工薪資及貨款費用,更遑論支付原告張俊男每月租金,原告張俊男不得已,只好先自行墊付系爭便當店之營業費用,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竟多次藉詞原告張俊男未履行系爭租賃合約書,並強行解釋其於105 年3 月後仍受原告張俊男所僱用云云。其後原告張俊男雖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費用,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甚於105 年5 月間,原告張俊男接獲系爭便當店內員工來電,陳稱被告並未向廠商叫貨,店內食材即將用罄,被告亦不見人影,原告張俊男只好前往被告住處,但因無人應門,原告張俊男只好先行離開。被告於105 年5月6 日起即未至系爭便當店,且避不見面,亦未依系爭租賃合約書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5年5 月間店內貨款及人事費用等款項,均係委由原告張俊男預先支付予廠商,而代墊營業費用共計79萬7,548 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另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向原告張俊男借款共計3 萬元未還,

原告張俊男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惟因被告與原告張俊男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抵銷。

㈥原告黃麗霙因自幼家庭貧苦,現事業稍有成就,希能盡己棉

薄之力,讓家庭困苦或有需要之人免其挨餓,遂於多年前即與新莊區公所發起「實物銀行」活動,並與原告張俊男協助,提供系爭便當店之兌換券,由新莊區公所發放給需要之民眾,民眾可持兌換卷前來系爭便當店免費領取便當,不限次數及日數,社會反應尚稱良好,部份鄰居或友人見原告黃麗霙參與「實物銀行」活動幫助他人,為能共同參與,也提供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予原告黃麗霙,支持長期辦理「實物銀行」活動。豈料,被告明知「實物銀行」活動係為原告黃麗霙所發起並實行,被告竟仍以不實之說明、杜撰之故事,逕自接受新北市社會局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採訪及報導,致使部份曾經提供金錢參與原告黃麗霙支持長期辦理「實物銀行」活動之鄰居或友人,認為原告黃麗霎並未參與「實物銀行」活動卻收取金錢,顯已損及原告及系爭便當店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顯有使他人誤信原告黃麗霙並未參與「實物銀行」活動卻收取金錢,貶損原告黃麗霙之人格,而被告既係以公開新聞媒體方式損害原告黃麗霙之名譽權,而傳送於全國,宜由被告以公開登報方式,除澄清其所為之言論係屬不實外,並向原告黃麗霙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黃麗霙之名譽。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男82萬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8字體,2 分之1 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受僱於原告張俊男,並擔任系爭便當店

店長,為原告張俊男服勞務、支領薪水。原告張俊男與其以口頭方式約定105 年3 月起以系爭便當店之店舖租賃方式進行合作,且原告張俊男與其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詎原告張俊男於105 年2 月4 日拒發被告該月之薪水,並陳稱係因被告於簽約時未付訂金云云,惟系爭租賃合約書係自105 年3 月始開始,且未約定訂金為若干,原告張俊男何能直接拒發薪水?況被告嗣後亦於2 月農曆年過後開工時,即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所約定之3 萬元交付予原告張俊男。

㈡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至第9 條雖約定,店內之設

備器具由被告簽收、合約期間內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合約開始日起屬於被告之營業金錢款項為被告負責所有、每月之盈餘或虧損由被告負責管理。然自105 年3 月時起,實際之情況為被告仍繼續受僱為店長為原告張俊男服勞務,並無店內之設備器具由被告簽收運用之情事。且每日賣便當之營業額,仍由原告張俊男令店內會計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原告張俊男就系爭便當店內叫料之貨款仍以使用自己之票據開票支付,系爭便當店之營業帳目報表、應付應收帳款、各項憑證、單據等由原告張俊男製作及收走,系爭便當店內之各項營業包含款項費用、盈餘虧損仍為原告張俊男掌控,店內之會計、員工均為原告張俊男原有之人馬,被告實際上根本無法介入或取得系爭租賃合約書所記載之店面經營權利。

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張俊男應依約履行,惟於105 年3 月中下

旬時,原告張俊男竟要求被告應拿出20萬元作為店內之週轉金,然經被告質問原告張俊男後,原告張俊男竟陳稱系爭便當店內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5日所賺的錢均支付員工之薪水,故105 年3 月15日至月底即無法支付貨款,故需週轉金,且倘被告不付週轉金,即將被告該月應領薪水扣下作為週轉金等語。又於105 年4 月5 日初發薪日時,原告張俊男竟罔顧被告前揭質疑與異議,交待會計發給被告薪水3,

000 元,強行將薪水其餘之3 萬元扣住,抵作為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租賃合約書第2 條約定該月之3 萬元義務。被告因尚需生活費用,遭扣住薪水又無取得任何店鋪之經營權利,只得向會計商量,向由店內每日之營業額借支薪水,前後借支

3 萬元之方式過活。㈣被告於105 年5 月已知遭人坑騙,原告張俊男非但違約不履

行,系爭便當店之營業帳目報表、應付應收帳款款、各項憑證、單據等由原告張俊男製作及收走。系爭便當店內之各項營業包含款項費用、盈餘虧損仍為原告張俊男掌控,又積欠被告105 年3 、4 月份受僱之薪水,被告實無接受,故發函通知原告張俊男履約及積欠薪水之事。原告張俊男除於105年5 月初,執手寫單據陳稱係系爭便當店之帳款要求被告處理外,另於105 年5 月11日以律師函陳稱被告自105 年3 月已經營系爭便當店因營業不佳,故由原告張俊男代墊貨款費用,以及被告就實物銀行向媒體為不實說明云云,並同意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合約書云云,被告亦於105 年5 月23日回覆原告張俊男除就不實部分予以反駁外,另亦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合約書。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營業費用79萬7,548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除否認原告張俊男主張前揭借款3 萬元情事存在外,另

倘認原告張俊男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亦得就原告張俊男所積欠105 年3 月至5 月份之薪水主張抵銷。

㈥原告黃麗霙陳稱被告顯有使他人誤信原告黃麗霆未參與「實

物銀行」卻收取金錢云云,惟被告係接到新莊區公所的電話詢問是否欲參加實物銀行之計劃,經告知原告張俊男並得其同意,始回覆新莊區公所願意參加該項活動,嗣於105 年3月17日報導前大約1 週時間,新莊區公所派員進行訪談及拍照,嗣於105 年3 月17日報導刊出後,原告黃麗霙始至系爭便當店怒稱係被告搶走其所做之善事等語,被告隨即向原告黃麗霙說明上情,又被告確實未接受自由時報之採訪或電話詢問,亦無向自由時報為說明之行為,倘原告黃麗霙主張因該報導內文,會使他人誤信原告黃麗霙未參與實物銀行而卻收取金錢,故其人格因此遭有貶損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俊男主張其原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經營系爭便當店,被告於104 年11月起受原告張俊男僱用而於系爭便當店擔任店長職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於次月5 日發薪。嗣原告張俊男與被告於

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便當店之店面經營權利租賃事宜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原告張俊男同意將系爭便當店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於租賃期間即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供被告使用,並約定店舖租賃費每月3 萬元,被告業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給付原告張俊男訂金3 萬元及簽立擔保本票1 紙與原告張俊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合約書、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原告張俊男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租

賃合約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548 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張俊男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起委由其代墊系爭便當店貨款及各項營業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俊男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張俊男代墊系爭便當店貨款及各項經營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張俊男與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後,於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即於105 年3 月1 日起,系爭便當店之營業收入款項仍匯至原告張俊男帳戶內,且應給付系爭便當店廠商之款項亦由原告張俊男開票給付,又系爭便當店員工之薪水由原告張俊男計算後,再由原告張俊男拿薪資袋給店內會計蔡景貞,由蔡景貞發放薪水給員工等情,業經證人蔡景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至105 年6 月間擔任系爭便當店之會計,職務內容為櫃台及製作日報表,系爭便當店每日跟客人收取之金錢由伊結帳,錢會匯至原告張俊男之帳戶內,員工薪資由原告張俊男支付,有時候開票,有時候用現金,105 年3 月1 日後,系爭便當店賺的錢仍與之前相同匯至原告張俊男帳戶內,伊有向被告確認過是否要將款項繼續匯入原告張俊男帳戶,被告稱一樣匯進去,因為要支付廠商之款項還是要由原告張俊男開票,所以要把每日營收匯款至原告張俊男帳戶。105 年3 月1 日前店內員工之薪水是原告張俊男決定,他會拿薪資袋過來,伊再發給員工;105 年

3 月1 日後店內員工薪水一樣是原告張俊男會拿薪資袋過來,伊再發給員工。系爭便當店每日賺的錢,伊會做日報表跟月報表,日報表交給原告張俊男,月報表放在店裡,伊匯款給原告張俊男的匯款單,不會檢附影本給被告。又被告於10

5 年3 月1 日後仍在店內負責炒菜,也有領一份薪水,被告預支薪水,伊在支出證明單上寫員工借支,這樣原告張俊男才會知道,因最後薪水都是原告張俊男再計算,所以要讓他知道是誰在借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頁)明確,足認原告張俊男於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仍為系爭便當店之經營者,且以經營者之身分管理系爭便當店之業務及財務等重要經營事項,不僅包含員工之薪水由其決定並發放、店內會計每日需製作日報表交給其、廠商之款項由其開票給付等,甚而系爭便當店之每日收入款項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且上開事項均不假他人,在在均可認定原告張俊男於105年3月1日後仍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⑵原告張俊男雖以證人蔡景貞證述內容,而認系爭便當店之經

營權業已移轉與被告云云,雖證人蔡景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至105 年2 月受原告張俊男雇用,105 年

3 月起至105 年5 月受被告雇用,被告女兒及其男友有於

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有受被告雇用在店內任職,指揮店內員工工作、店內便當每日菜色及調味、製作食材之決定、向廠商訂購食材均為被告。當時原告張俊男有於105 年2 月間說105 年3 月1 日後店長即被告就負責系爭便當店所有事務,都聽被告安排。原告張俊男與被告均有告知伊他們有簽系爭租賃合約書,105 年3 月1 日後伊有再向被告確定是否要將款項繼續匯入原告張俊男帳戶,被告稱一樣匯進去。之後有些員工時薪金額調整由被告決定,有的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依證人蔡景貞前揭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管理系爭便當店內部如指揮員工工作、雇用員工、決定菜色、食材、訂購廠商等行政事項,相較於原告張俊男所管理系爭便當店之業務及財務等重要經營事項,被告於系爭便當店之管理事務內容顯係一般店長等相關行政管理人員所得為之,且依證人蔡景貞證稱:被告於105 年3月1 日後仍在店內負責炒菜,也有領一份薪水,被告預支薪水,伊在支出證明單上寫員工借支,這樣原告張俊男才會知道,因最後薪水都是原告張俊男再計算,所以要讓他知道是誰在借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後仍與系爭便當店一般員工相同需打卡上下班,並與一般員工相同經由會計發行薪資袋給付薪資等情,此有系爭便當店薪資袋、打卡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402 頁),是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後仍需打卡上下班,且其薪水係由原告張俊男決定,其借支薪水亦須讓原告張俊男知悉之情形,更可證被告係受原告張俊男管理監督之人,並非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況證人蔡景貞於同日亦證稱:伊不清楚店內經營權是否於105 年3 月1 日實際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證人蔡景貞對系爭便當店於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並不清楚,自無從以證人蔡景貞所述被告管理系爭便當店之工作內容而認被告係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

⑶基上各節,原告張俊男既於105 年3 月1 日後仍為系爭便當

店實際經營者,則其給付系爭便當店之貨款及各項營業費用共計79萬7,548 元,與常情無違。原告張俊男就被告有委由其代墊系爭便當店之貨款及各項營業費用等事實,舉證既有不足,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告張俊男有受被告委任代墊上開款項,亦無從認定原告張俊男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張俊男與被告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即上開代墊款79萬7,54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張俊男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乙節,查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所有貨款支出和房租支出和水電瓦斯、營業費用等都需負全部責任」、「乙方(即被告)每月營業盈虧於次月底前結算完成,不得拒絕付清款項,若有造成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甲方(即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合約」,復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係因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向原告張俊男租賃系爭便當店之店面經營權利,而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權後,對於系爭便當店之盈虧當需自負其責,然原告張俊男於105 年

3 月1 日後仍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權並未轉讓與被告,是被告自無依約負擔系爭便當店之義務;且系爭便當店之每日收入、支出均由原告張俊男處理,被告亦無可能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9 條約定為結算之行為。又原告張俊男提出自行製作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未見會同被告進行結算之內容,結算之虧損金額亦無相關憑證以資佐證,自難憑原告張俊男所提之上開損益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張俊男復無其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是原告張俊男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548元,與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有未符,應屬無理。

㈢原告張俊男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 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張俊男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5 年4 月間有借款3 萬

元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支出證明單8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對於確有向系爭便當店借支薪水共計3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辯稱其並無向原告張俊男借款3 萬元云云,查原告張俊男於105 年4 月間為系爭便當店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且經證人蔡景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支出證明單是伊所記載,上面是寫誰借錢,借了多少,經手人就表示有收受該筆款項。一般預支薪水伊都是寫「員工借支」,這樣原告張俊男就會知道是員工借出去的,最後的薪水都是原告張俊男在計算,所以要讓他知道是誰借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益徵105 年4 月間向系爭便當店實際經營者即原告張俊男透過證人蔡景貞借款3 萬元與被告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上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憑。另被告辯稱如認其與原告張俊男縱有成立3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得就原告張俊男積欠其105 年3 月至5 月份之薪水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乏依據,即無可採。

㈣原告黃麗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黃麗霙主張被告明知「實物銀行」活動係為其所發起並

實行,竟仍以不實之說明、杜撰之故事,逕自接受新北市社會局及自由時報之採訪及報導,致使部分曾經提供金錢參與其支持長期辦理「實物銀行」活動之鄰居或友人,認為其並未參與「實物銀行」活動卻收取金錢,顯已損及其名譽權乙節,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105 年3 月17日新北都會生活版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前揭報紙內容雖記載「…後來機緣得知新莊區公所推動『實物銀行』,被告便主動向公所表示,願意每月提供120 至130 張的便當兌換券,由公所發給需要者,民眾憑券就能到店內領取待餐,之後更響應樂活友善共餐政策,年滿65歲的長輩只要出示身分證,到店內用餐或外送,每份便當折扣10元,為老人家獻上溫暖」等語,然本院函詢自由時報關於上開報導內容之採訪情形及資料來源後,經自由時報函覆表示:「經查:㈠該篇報導源頭為新北市社會局新聞稿,負責店家所在新莊區的記者葉冠妤據以電話採訪被告,再參考社會局做成報導。㈡根據記者葉冠妤回報,被告受訪時表示很忙,僅談及發放愛心券的心得與收穫,並未澄清自己不是愛心的發起人,社會局在此之前亦不知該店家所有權曾轉讓,近日經記者詢問,社會局才探知該店家前後店主似有經營權糾紛,但仍不知該篇報導與經營權糾紛的關係」等語,有自由時報106 年8 月10日(

106 )自由行字第08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是否有向新聞媒體工作者提及其為系爭便當店推行「實物銀行」活動之發起人及發起原因等,要非無疑;復觀諸自由時報全篇報導內容,均未提及記載任何足資影射原告黃麗霙非為實物銀行發起人等情,又本件被告與原告張俊男就系爭便當店經營有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且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店舖經營租賃乙事亦有爭執,是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便當店經營租賃期間之實際經營者,惟被告確實於系爭便當店擔任店長乙職,縱其有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談及其於系爭便當店發放愛心券等內容,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此認定原告在社會生活中之評價及名譽權確已因被告接受採訪而有所貶損。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其所稱名譽權已遭被告接受採訪之內容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確實存在。

⒊是以,原告黃麗霙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接受採訪之內容而受

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俊男本於民法第47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張俊男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於105 年12月23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張俊男請求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俊男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俊男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548 元;及原告黃麗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名譽,則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俊男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張俊男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張俊男、黃麗霙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自由時報記者葉冠妤為本件證人,欲證明被告是否接受自由時報採訪等情,惟本院業已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