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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佩玲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玉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定宸

黃泰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怡棻

黃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王卿珠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蔡王卿珠,故將蔡王卿珠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曾玉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所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是曾玉書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綜核上訴狀之記載,可認上訴人關於該事項之意思如何者,即為已有表明(司法院院字第2361號解釋參照)。是提起上訴無論所用書狀形式為何,只須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即應視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核上訴人所提書狀之意旨觀之,上訴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表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7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