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佩玲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玉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定宸
黃泰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怡棻
黃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鄭佩玲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11月2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佩玲戶籍地,上訴人鄭佩玲業於105 年11月5 日至寄存之華江派出所領取即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紙、華江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傳真1 紙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答詢表3 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件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