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侯月女被 告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鄭松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0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0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一二0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已於前所聲請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因而才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當時雙方間所談妥之和解條件,本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並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945 (應有部分5 分之1 )、1065(應有部分5 分之
1 )、1066(應有部分5 分之1 )、112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理由,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於本案起訴內容,並未述明其依何法律條文請求被告履行,其請求應依法駁回,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起訴之事項已不復存在,其請求應依法駁回,況被告係以和解書內容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當時在事務官那邊是要確認身分,在事務官開庭之前兩造就已經簽了和解書,在簽和解書時有朗讀給原告聽,被告並無意以系爭土地割讓來達成債務,原告僅憑自己之意思及片面之詞強迫被告應割讓土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於前所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才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當時雙方間所談妥之和解條件,本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悉以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為據,即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在內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究為何?雙方所談妥之和解條件,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外,是否有包括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茲審究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及其代書有說關於系爭土地過戶部分,會再另外寫給原告簽名,原告才同意與被告和解及先於和解書上簽名,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定另外寫給原告簽名,故係被告反悔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其上開抗辯內容,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業經證人楊姝晴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凌股書記官到庭作證。而依證人楊姝晴所為證述內容:「105 年度司執字第28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由我這股承辦的,該件最後因債權人撤回而執行完畢。提示之執行筆錄是我製作的,中間的這段記載是我聽侯月女講,她說她有收到200 萬元現金,我跟她說妳有點清楚嗎,她說有,我在場也有看到現金,她說因為她們達成和解是除了這200 萬元現金外,債務人有答應她要把南部4 筆土地過戶給她,過戶之後就一筆勾銷,還有一個附帶條件是債務人答應要去受洗,債權人才同意原諒她們,以上是侯月女的表達,我只是把她的表達轉化為文字記錄在執行筆錄上,我有問過侯月女這內容是否與她的意思相符,她說是,我請她看清楚才簽名,她看過之後才簽名。我製作執行筆錄時,債務人有在場,對於剛才侯月女所講的和解內容,我有與債務人確認過,我有把筆錄唸一次給她們聽,債務人在場,債務人旁邊還有一個代書,但是代書沒有委任狀,可是印象中代書也有幫她看筆錄。我把筆錄的內容唸給她們聽,債務人當場有點頭,我的印象中她們是有承認的,且代書還說會找時間去辦。(問:妳當時怎麼沒有給債務人簽名?)那時因為債權人一直把我的筆錄當成是協議書,我一直跟她解釋這只是執行上撤回執行的筆錄,不能當成協議書,債務人跟代書也在旁邊說我們等一下就會去寫協議書,本來我有請債務人簽名,可是因為我怕債權人會誤解這份筆錄就是協議書,所以我沒有強迫債務人她們一定要簽名。因為債務人她們在我面前有說等一下會去寫協議書,所以我也比較放心,另外我也有特別交代代書說要1 份協議書正本給債權人。至於她們後來為什麼沒有簽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因為當時我在提醒債權人要不要先把200 萬元現金存起來再帶債務人去受洗,這樣比較不會危險,因為債權人都會有一些狀況,我需要特別提醒她,所以在提醒的混亂過程中,我只有聽到債權人說好,之後她們就走了。我後來確實有想說要請債務人來補簽,但是因為事務官並沒有交代,而且我們執行人員也不適宜介入太多,所以我沒有通知她們來補簽,而且我想她們有說要去補簽協議書,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後續的動作,而且撤回筆錄也不一定要債務人簽名。(問:在妳跟債務人、債權人接觸的過程中,依妳的瞭解,債權人、債務人和解的條件,是否除了現金
200 萬元外,還包括南部的土地4 筆?)對,另外還包括受洗。而且我當下還有提醒她們,因為南部的土地受到我們法院的囑託查封,所以必須我們法院撤回囑託之後,受囑託法院才能啟封,她們也才能去辦理過戶,這些流程我都有跟債權人說明,債務人當時也在場,代書也在場,都有聽到,我還有跟債權人說要給債務人她們一點時間,因為法院程序的關係。(問:所以妳確認債務人當時所答應的和解條件是包括南部的4 筆土地?)我確定,她們也都瞭解,也都沒有意見。這些整個過程,代書也都在場。原證1 之和解書我沒有印象看過,但是如果撤回時有附上的話,卷內就會有,若卷內沒有,就是沒有提出,我也沒有印象有看過。(問:妳確認在妳做完執行撤回筆錄,債權人、債務人離開時,她們的和解條件還是包括南部的4 筆土地?)我確認。但我也不確定最後她們簽的和解內容書面是什麼,因為我不在場。(問:當初製作撤回強制執行的筆錄,是否債權人要求要做的?)當初債權人到我的櫃台,她說要撤回,她很急,是為了要趕快把4 筆土地過戶,基於執行人員的立場,我也必須幫她做這個筆錄,不能把她趕回去說妳已經有遞撤回狀了,就不去理會這件事,而且我當場也有看到她拿200 萬元。(問:你怎麼知道她有遞書面的撤回狀?)我不太記得我怎麼知道的,但是我的撤回執行筆錄是在當天下午做的,這點我很確定,因為債務人有來找我,說要跟對方和解,當時已經是接近中午休息時間,而且債權人也有打電話給我問說她要不要來,我說如果人家要跟妳和解,妳就要來,我不能替妳決定,債權人說因為她怕被騙,所以我的執行筆錄是等到下午債權人也到場後才製作的。(問:妳剛才說在做筆錄的現場,債務人同意要過戶南部的土地,她同意的方式為何?)她一直謝謝我幫她處理,我不確定她是用什麼方式同意的,但是她有點頭,代書也有點頭,代書還說我們等一下就會去簽協議書。那天過程大家都很和平,我之後也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可知兩造間所談妥之和解條件內容,確實係除給付現金200 萬元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之辦理過戶在內,且被告及其代書當場並確有表示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過戶部分另寫協議書等語,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非子虛。
(二)另依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0頁),係被告在卷附之執行筆錄簽名前,雙方即已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執行筆錄依證人楊楊姝所證述,係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時段所為,此有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先應原告之要求,而於上述和解書上簽名後,因被告及其代書均有說就土地過戶部分,會另外再寫給原告簽名,故原告方會於同日下午證人楊姝晴製作該執行筆錄時,仍一再強調和解條件尚包括系爭土地之過戶,且此部分亦經證人楊姝晴當場與被告及其代書確認,被告之代書甚至並表示等下就會去與原告簽協議書等語。依此,本件綜合原告所述,佐以證人楊姝晴之證詞,再輔以本院執行筆錄(撤回),均顯示原告主張雙方所談妥之和解條件,係包括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在內,且因被告及其代書有說關於系爭土地過戶部分,會再另外寫給原告簽名,原告才同意與被告和解及先於和解書上簽名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憑採。
(三)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談妥之和解條件,始終均係包括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在內,且係因被告及其代書有說關於系爭土地過戶部分,會再另外寫給原告簽名,原告才同意與被告和解及先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縱令上述和解書上並未敘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之事,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兩造所合意成立之和解條件係包括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在內,不因該部分嗣後因被告反悔而未另為協議書致受影響。
(四)從而,關於本件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係除被告需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外,被告尚並應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乙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和解內容包括移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被告前揭之抗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據以上述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945 (應有部分5 分之1 )、1065(應有部分5 分之1 )、1066(應有部分5 分之1 )、1120(應有部分10分之1 )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