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李秀珍訴訟代理人 朱斌三被 告 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傳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一0五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所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表決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依坪數計算(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無效之事由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涉及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將住戶管理費收費方式改為依坪數計算,惟大唐江山幸福區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本係規定於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是系爭決議變更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應屬規約之變更。且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9項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從而,系爭決議應依據89年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之2以上出席,並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始為適法,是系爭決議違反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且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如備位聲明,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1)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計算所為決議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會員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依法決議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又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其性質上非屬規約之變更,易言之,即無原告所指管理費收取標準變更為規約之變更,需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管理費收取標準變更為規約之變更,惟管理費係用於足以支付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之開支費用,並由社區住戶授權被告訂定收繳、支付方法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被告即可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費用,現行法令及系爭規約並未規定不得變更收費標準,系爭決議自非無效或違背法令。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費用分擔內部未違反「按應有比例分擔」之原則,並不能認為構成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按應有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決議費用負擔方式亦具有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故原告不能單憑系爭決議對其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逕謂被告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進而主張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可拘束。至於原告提出之附件7函文,並無原告所指該行政函釋認定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又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認定事實可不受原告提出之行政函釋內容所拘束。而原告指述系爭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問題,並不能以此作為決議內容違法而當然無效依據,故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規範非強制規定,是系爭會議決議得否撤銷,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標準。易言之,原告稱系爭決議需依89年有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始得為之,洵無理由。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得授予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王有財並非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並未出具大會委託書,故未簽到(見原告附件2編號140),惟協助投票事宜之工讀生未依上開規定查明身分即將表決單誤給王有財,而王有財亦投反對票,是依上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不應列入計算。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斌三於105年9月10日固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719號10樓之1、10樓之2、10樓之3、727號2樓、733號1樓及2樓、737號10樓之4、745號6樓之4、10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並簽到及領取表決單投反對票,惟朱斌三並非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承租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不列入計算,此有台北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可按。
。至於原告稱王有財及朱斌三多年來都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代為表決,惟立法者既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代理出席者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王有財及朱斌三並不符合代理出席之法定資格,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據此,出席人數為144戶,贊成票數共84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3963.75坪,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7349.6坪之比例為
53.93%,反對人數為54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3106.08坪,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7349.6坪之比例為42.26%,出席未投票者6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279.77坪,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7349.6坪為3.81%,依據表決結果,系爭決議已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比例,合於規約第3條第9項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四)再者,被告否認以原告補正狀附件6製作表決單之樣本作業影響投票結果及將附件6自票櫃拿出計入系爭決議投票結果等事實存在,且附件6並未計入系爭決議出席及表決數內。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琇枝於105年9月10日投委員票並當選委員,然附表內並無719號4樓之4、727號5樓之2、745號7樓之
4、745號9樓之1、745號9樓之2、745號9樓之4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事實,自不得列入出席權狀坪數。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惟依系爭會議紀錄觀之,並未見原告陳稱對系爭決議召及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之內容,原告所提附件1至多僅能認其於會議「前」以書面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當場行使異議權,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無撤銷系爭決議之權利。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系爭決議內容施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4月5日筆錄,本院卷2第15頁):
(一)被告社區於105年9月10日下午7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管理費調整依坪數收費、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之議案,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21頁,以下簡稱系爭會議)。
(二)依據原證4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原告提出原證4被告社區規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2-2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於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關於約規變更決議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系爭會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未達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無效?(被告社區之管理費之決議是否為規約之變更?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應以何種決議方法?)(二)原告是否於系爭決議就決議方法之違法當場異議?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會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未達4分之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之違法,而無效?(被告社區之管理費之決議是否為規約之變更?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應以何種決議方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原則上係由住戶自行約定,亦即按住戶規約之約定方式為之,若規約無規定,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方式。
2.再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四)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七)其他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3條第9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住戶規約(見本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規約自89年9月12日訂立之後,並未修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自公布後,均未修正,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亦即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方式仍以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式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決議方法。準此,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應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先為敘明。
3.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住戶規約可憑(見本院卷1第26頁)。承上說明,管理費之分擔已由住戶規約另行規定於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並非列在住戶規約第3條之決議事項,亦非變更規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變更屬於規約之變更,自有誤會。
4.綜上所述,系爭管理費之決議,仍屬於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即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先為敘明。
5.經查,系爭決議均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106年6月20日筆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自屬有據。
6.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決議後,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李錦武、胡月虹、王有財後,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23-226頁、106年6月20日筆錄),系爭決議有決議之方法之違法,已如前述,原告訴請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中先位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