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傅金球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林少尹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呂宗霖被 告 黃意遠被 告 鍾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宗霖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福美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標線指示,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迴轉,且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於行人穿越道迴轉。
㈡適被告鍾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車
道後方而來,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見被告呂宗霖停車欲迴轉,緊急剎車閃避不急,與被告呂宗霖機車發生碰撞。
㈢此時被告黃意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車
道後方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剎車不及,與被告呂宗霖騎乘機車、被告鍾奇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㈣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
線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前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忽見被告呂宗霖機車、被告鍾奇宏機車、被告黃意遠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剎車不及,與被告黃意遠停止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右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門牙鬆動等傷害。
㈤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偵查屬實,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案件審理在案。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計新臺幣(下同)1,226,906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醫藥費用163,706元、看護費用30,800元、植牙費用35萬元,合計544,50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63,706元(計算式:380元+4,440元+157,097元+460元+535元+469元+325=163,706元;原證5)。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1日,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並由親友看護原告共計14天(參原證2),參照實務上看護中心之全班收費標準約每日2,200元(原證6),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800元(14日×2,200元=30,8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原告上排5顆牙齒鬆動脫落,經評估有植牙之必要,按一般植牙行情一顆牙齒需費7至9萬元,另經尚潔牙醫診所預估費用425,000元(原證13),原告尚未施做植牙,此項暫主張35萬元。
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600,100元:
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從事重度體力勞動工作,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負荷原有工作,不得已自104年5月20日起迄105年4月17日止,請假休養10個月又29天後始能復工,參以原告每月本應受有55,000元之薪資所得(原證7),請假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00,100元(計算式:55,000元×10月+31,767元+18,333元=600,100)。另由於原告請假期間,頓失經濟來源,遂商請所任職之冠君公司每月暫時借支1萬元渡日,故原證7之員工薪資表上方有104年6月至105年3月,每月1萬元之記載,實際上原告於此時間,並未獲有薪資,應予澄明。
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修車費用26,300元: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證8)因本件車禍之撞擊,造成面板、面板下段、左前面板、面板支架受損,而機車手柄蓋、左前方向燈、右側條、車台、前叉、邊燈、內箱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26,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不另計工資),此有估價單可稽(原證9),被告自應連帶負擔其修車費用26,300元。
⒋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上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門牙鬆動等健康權之損害,近一年期間無法工作,身心折磨之程度不辯自明,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宗霖則抗辯:㈠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3,706元沒有意見,但強制險有理賠。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30,800元(1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損失,沒有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上排5顆牙齒鬆動脫落
部分需醫療費用35萬元,有爭執。原告牙齒鬆動是否一定要用植牙治療,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治療,因為植牙費用較高。被告認為20萬內由兩造4人平均負擔還可以接受。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0個月又29天不能工
作,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計600,100元(以原告月薪55,000元計算)有爭執。被告認為原告不需要休養那麼久,且認為原告月薪沒有那麼高。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之薪資表,被告認為要有報稅的證明。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26,300元,
沒有爭執,但是要大家分擔。因為兩造四方都有過失。被告自己的車損也是自己負擔。
㈦被告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爭執,認為太高。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意遠則抗辯:㈠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3,706元沒有意見,但強制險有理賠。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30,800元(1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損失,沒有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上排5顆牙齒鬆動脫落
部分需醫療費用35萬元,有爭執。原告牙齒鬆動是否一定要用植牙治療,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治療,因為植牙費用較高。被告認為20萬內由兩造4人平均負擔還可以接受。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0個月又29天不能工
作,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計600,100元(以原告月薪55,000元計算)有爭執。被告認為原告不需要休養那麼久,且認為原告月薪沒有那麼高。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之薪資表,被告認為要有報稅的證明。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26,300元,
沒有爭執,但是要大家分擔。因為兩造四方都有過失。被告自己的車損也是自己負擔。
㈦被告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爭執,認為太高。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奇宏則抗辯:㈠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原告為被害人亦是加害人。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鑑定意見書,認為兩造四方同為肇事原因。故不能因為原告損失重大,而免除原告過失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3,706元沒有意見,但強制險可申請理賠。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30,800元(
1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損失,沒有爭執,但強制險可申請理賠。依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載明住院14日,實際應為12日,需扣除2日加護病房治療,而且原告傷勢是否需全日24小時看護?其各家收費不一無標準,可否從寬認定?若為親人照護,也可切結聲明證明費用發生,進而申請強制險理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上排5顆牙齒鬆動脫落
部分需醫療費用35萬元,有爭執,且強制險可申請理賠。原告提出原證2急診病歷主訴為門牙鬆動,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3為前、後牙區缺牙重建費用估價單,明顯不符合。且門牙鬆動是否有其他方式可治療,植牙治療費用較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3之尚潔牙醫診所估價單所載,前顎上下的部分沒有意見,對後牙區部份有爭執,即對原證13第1項的牙冠重建費用14萬元及第2項費用有意見。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0個月又29天不能工
作,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計600,100元(以原告月薪55,000元計算)有爭執。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6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明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無後續診斷書可證明原告持續不能工作,與原告主張10個月又29天不能工作明顯不符合。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之薪資表,被告認為要有報稅的證明。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26,300元,
沒有爭執。但兩造四方都有過失,被告本身也有受傷及車損,也是自己負擔。
㈦被告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爭執,認為太高。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及致原告前開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等人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則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49792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6至67頁),復經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皆坦承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偵訊筆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192號偵查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偵審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右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門牙鬆動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至19頁)。另原告主張其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63,706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失為真。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19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1日,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並由親友看護原告共計14天,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8、19頁)。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14日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30,800元一節,亦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91頁)。再者,原告雖因由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上開14日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原告此項主張看護費損失30,800元(2,200元×14日=30,800元),應無不合。
㈢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上排5顆牙齒鬆動脫落,經評估有植牙之必要,經尚潔牙醫診所預估費用425,000元,故請求35萬元一節,並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訴」欄記載:「嘴巴裡流血、門牙鬆動」等)及尚潔牙醫診所預估費用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8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門牙鬆動是否有植牙之必要,可否有其他方式治療等語,以及被告鍾奇宏另對原告所提上開尚潔牙醫診所預估費用單所載第1項之牙冠重建費用14萬元及第2項之費用表示有意見等語。惟查植牙已為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可尋求其他費用較低之治療方式,而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此部分所需費用,業據提出尚潔牙醫診所預估費用單影本1紙為證,上載「主述:評估上頷前牙及上頷後牙區假牙重建。」、「缺牙區:#11-#15,#21-#22」、「1.經雕蠟重建評估一共七顆缺牙區需要四根植體,植牙費用6萬×4=24萬、牙冠重建2萬×7=14萬。2.右上後牙區骨頭不足,還需額外上顎竇增高術,側窗鼻竇增高術4萬5千元整。總估價約42萬5千元整」,是上開預估費用單所載原告缺損之牙齒位置在代號11至15及21、22處共7顆相連之牙齒,係位於上顎之前方及左側中前段;參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上顎牙齒位置代號圖)。然原告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上排5顆牙齒鬆動,及參照其所提前開病歷記載為門牙鬆動,可認上開預估費用單所預估之費用,僅其中5顆牙齒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另按植牙治療本需視骨頭缺損狀況作補骨或鼻竇增高術,牙冠重建亦為所必需之療程。是原告此項損失應為303,571元(425,000元×5/7=3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冠君公司,從事重度體力勞動工作,每月薪資5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負荷原有工作,不得已自104年5月20日起迄105年4月17日止請假休養10個月又29天後始能復工,故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00,1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冠君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一節,雖提出蓋有冠君公司印文之原告104年1至105年12月份之薪資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7;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0頁正反面),然被告等均否認原證7之真正。原告則因此另提出冠君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上載原告自103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等內容(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被告對上開聲明書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0、10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開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因頸致椎外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第3-7節,104年5月26日入院,104年8月26日手術,104年6月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頸圈使用3個月,3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9頁)。可認原告自104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04年9月30日止計3個月又12天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餘期間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86,290元(計算式:55,000元×3月+55,000元×12/31=18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26,300元一節,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板司調字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之上開機車為000年1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是原告所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時已使用2年4個月,且其陳稱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26,300元均為零件,不另計工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上開修理費用經折舊後,合理費用應為4,650元(計算式:26,300元×536/1,000=14,097元;26,300元-14,097元=12,203元;12,203元×536/1,000=6,541元;12,203元-6,541元=5,662元;5,662元×536/1,000×4/12=1,012元;5,662元-1,012元=4,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損害額應為4,65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4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右手及左腳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國中肄業,任職冠君公司從事粗重勞動工作,每月薪資5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被告呂宗霖、黃意遠、鍾奇宏分別為83年次、76年次、71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20歲、27歲、32歲;另被告呂宗霖陳稱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被告黃意遠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做工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等語;被告鍾奇宏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地工人,月收入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92頁)。再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呂宗霖、鍾奇宏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黃意遠名下有94年份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㈦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789,017元(163,706元+30,800元+303,571元+186,290元+4,650元+10萬元=789,017元)。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1/4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1/4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
)與福美路口處,其內側車道與原告機車原行駛之外線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原告當時騎乘機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前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忽見被告呂宗霖機車、被告鍾奇宏機車、被告黃意遠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剎車不及,致與被告黃意遠當時業已停止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頁反面)。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過失責任(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192號卷第69頁)。又本件車禍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385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2至23頁)。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1/4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4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91,763元(計算式:789,017元×3/4=59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8,227元,此經原告提出富邦保險公司所發簡訊截圖一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543,536元(591,763元-48,227元=543,536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1、4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