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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金忠鳴

張芳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朱宏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為原告金忠鳴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名下、應有部分3/10為原告張芳鎔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名下,故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與原告金忠鳴、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原告張芳鎔。故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深坑區,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管轄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