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六一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被 告 陳江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簽字後隨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桃園、中壢監理站登錄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及汽車駕駛員工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