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張義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 告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展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股,此有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可稽(原證1),並於力羽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職務,力羽公司並於103年7月11日,匯款原告之股東分紅美金20,669.65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證2)。
㈡原告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
東張志誠(即原告之兄)、被告陳秀枝與原告會商,張志誠、被告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即各購買123,600股),原告同意(然當時三方並未商妥價金),並交由張志誠、被告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嗣後103年12月15日力羽公司股東會即未再通知原告出席。
㈢然原告離職後,遲遲未收到張志誠、被告2人交付之價款。
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734號存證信函(原證3)要求張志誠、被告2人給付股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原證4)回覆原告稱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予以拒絕,張志誠則未有回覆。原告再於105年8月2日以永和福和郵局169號存證信函(原證5)催告張志誠、被告2人給付價金500萬元,否則即解除前揭力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並要求張志誠、被告2人將力羽公司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張志誠於105年8月5日以永和福和郵局173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將力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6),然被告則於105年8月1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327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請求依法無據予以拒絕(原證7)。
㈣兩造間就力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因未就價金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而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力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名下力羽公司股權之半數(123,600股),並獲原告同意,然當時兩造並未商妥價金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就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顯未合致,契約自未成立。
⒉兩造間就力羽股權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將原告名下
力羽股權123,600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力羽公司股權。
㈤倘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力羽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遲
未給付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依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倘認本件兩造間就力羽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價金、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力羽公司股權。
㈥原告於103年4月間確實曾為力羽公司股東:
⒈被告陳秀枝與訴外人張志誠於103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為感謝其對公司付出,願各給付原告2.5%股權等語,此有力羽公司會計即證人周鈺妮於鈞院之證詞可稽:「被告陳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及張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那時候開始張義宏就是股東」、「當時陳秀枝告訴我的是張志誠和陳秀枝認為張義宏為公司付出了這麼多,做了這麼久,感謝他,所以一個人給他2.5%股份。」。
⒉嗣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上,確實有登記原告張
義宏為公司股東,持有5%股份即247,200股(原證1與106年6月22日陳報鈞院之完整章程暨股東名冊)。且原告業已於103年7月11日收取力羽公司股東分紅美金20,669.65元(原證2)。
⒊又查證人王國書於106年8月17日當庭提出之力羽公司103
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議題1記載:「力羽科技工業(股)公司股東: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張義宏四位股東」等語(原證8),可見原告確實曾為力羽公司之股東。至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原告資金未到位,於103年11月30辦理離職及退股云云,然依據前開證人周鈺妮證詞,可知系爭股份係被告與張志誠為感謝原告張義宏對公司付出而給付予原告,原告本即無須出資,自無資金未到位問題。系爭會議紀錄顯然是被告陳秀枝與張志誠事後反悔,不願履行給付原告股份或價金,而於事後製作,以便推諉卸責。
⒋被告雖爭執原證1股東名冊之真正性,然其上之騎縫章確
為力羽公司大小章,此有周鈺妮證詞可稽,而力羽公司大小章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陳秀枝保管,用印時皆須經其同意,亦有王國書證詞可稽,倘若被告陳秀枝、訴外人張志誠並無各移轉2.5%股權予原告之意,被告陳秀枝怎會同意在前開原證1股東名冊上蓋用力羽公司大小章?足徵該名冊為真正,並無疑問。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有卷附之
歷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資證明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力羽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力羽公司股份之轉讓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不論被告陳秀枝有無將原告登記為力羽公司之股東,亦僅屬能否對抗公司之問題,不能遽認原告從未取得力羽公司之股份,彰彰甚明。
㈦訴外人張志誠、被告陳秀枝原聲稱欲向原告購買名下力羽公
司股份,嗣後竟反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名下力羽股份過戶至渠等名下,自應將系爭力羽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
⒈張志誠及被告雖曾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要
離職,欲購買原告名下力羽公司股權之半數(123,600股),並獲原告同意,然當時兩造並未商妥價金數額,張志誠、被告亦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⒉嗣原告發函予張志誠與被告,要求渠等給付相當於力羽公
司2.5%股權價金500萬元,惟遭被告回信拒絕。原告遂再發函予張志誠與被告,要求渠等如不願給付價金,應將力羽公司股份各2.5%返還予原告,經張志誠回信同意,然被告仍不予理會)。
⒊證人王國書於開庭時提出股東會紀錄,經查:誠如前述,
證人周鈺妮已證稱系爭股份係被告與張志誠為感謝原告張義宏對公司付出而給付予原告,原告本即無須出資,自無資金未到位問題。股權交易乃原告與張志誠、陳秀枝間個人買賣協議,與力羽公司無關,無須於股東會上討論。該會議紀錄議題2卻記載:「張義宏先生之股份經三位股東討論後,歸還持有之股權於原持有人」,顯係欲將原屬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股權移轉至張志誠與被告陳秀枝名下,然此一決議攸關原告權益,何以竟未通知原告出席,反而通知與本協議毫不相干的王國書前來開會決議?且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股票有處分權,惟查3位股東(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皆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卻依據此決議內容,逕行移轉原告之股權至被告名下,實屬無權處分,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處分為無效。況縱使張志誠、陳秀枝確因張義宏未給付價金,欲收回力羽公司股份,其理應發函予原告催告給付價金,若原告未依限給付,張志誠、陳秀枝再發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才是,然而本件張志誠、陳秀枝從未發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價金,更未發函予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足徵被告所辯因原告未給付價金,故交易未完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第259條、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下力羽公司123,600股移轉予原告,並配合向力羽公司辦妥股東名簿變更。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並非力羽公司股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力羽公司股東,並舉提出原證1股東名冊及原證2股東分紅之匯款交易憑證為證云云。然查:原告曾任職於力羽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職務,但並非力羽公司之股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力羽公司股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據證之責,否則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未與原告有購買股份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與原告會商以500萬元購買原
告名下所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2分之1,被告否認之。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購買原告所稱之名下力羽公司股份之2分之1,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兩造並無商妥價金數額情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志誠向原告購買其持股並辦理移
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與原告協議購買般份,亦未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此由力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之股份數從未有變動即足明暸。事實上,原告從未持有上開股份,自無所稱出售於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㈢原告於103年離職前,曾欲購買被告及張志誠所持有之力羽
公司之持股各2.5%,然而並未將所欲購買之股金交付2人,並於103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故交易並未完成,原告亦從未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力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被告與張志誠之股份數一直為2,472,000從無變更即足明暸,而被告之股份數係繼承自被告之亡夫蔡建興,蔡建興所登記之股份數亦為2,472,000並未變更。原告若主張有購買被告與張志誠上開各2.5%股份,原告應提出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證明,否則即無從證明有購買並持有上開股份。
㈣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之意見: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2以主張該款項為股東分紅,然該憑證僅
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金往來,但就款項往來之原因無從自該憑證證明,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原告持有股份之股東分紅,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對原證3、原證5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存證信函中所稱股份買賣及買賣價金50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無此相關事證。
⒊被告否認原證6股份之真正,且該存證信函之發信人張志
誠為原告之哥哥,目前與被告及力羽公司有訴訟正在進行,其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
㈤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意見:
⒈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證人周鈺妮雖證述:「(提示原證一股東名冊,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份股東名冊,上面的騎縫章是否為力羽公司的大小章?)有看過,是公司的大小章。(救證人所知,張義宏是力羽公司的股東嗎?)那段時間登記是。(你知道張義宏股份是如何來的嗎?)我不太確定什麼時間點,被告陳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及張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從那時候開始張義宏就是股東。(張義宏離職之後,剛剛你所提的陳秀枝、張志誠各撥2.5%股份,總共5%的力羽公司股份是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當時張義宏離職以後,我有聽陳秀枝跟我說他要準備文件給張義宏簽,後面的進度我就不清楚。(張義宏名下的5%股份有無移轉給陳秀枝,這你知道嗎?)不清楚。」然查:被告從未請證人辦理或連繫會計師辦理所稱原告股份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未請會計師辦理股份轉登記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亦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有卷附之歷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資證明,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志誠部分:
原告與張志誠為兄弟關係,而張志誠為力羽公司前任董事長,因與被告等股東有關於力羽公司業務執行與董事長選舉之糾紛及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現於法院刑事庭進行中,而被告為力羽公司現任董事長,與張志誠係處於力羽公司董事長選舉糾紛訴訟之兩造對立立場之當事人,利害關係嚴重對立,原告聲請傳訊張志誠為證人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認為張志誠之證詞明顯將偏頗不實而有不利於被告,應無傳訊張志誠為證人之必要。
㈥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力羽公司之股份於原告,然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以被告受有利益,且該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要件,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成立之餘地。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力羽
公司之股份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協議購買所稱力羽公司之股份,而原告亦自承未就購買股份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達成一致,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亦自陳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無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情事,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
股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主要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張志誠於103年3月間,曾向原告表示為感謝其對公司付出,願各給付原告力羽公司2.5%股權等為論據,並提出證人即力羽公司會計周鈺妮之證詞、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原證1)、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原證2)為等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2頁、第16頁、第17頁)。經查,證人周鈺妮雖證稱:「被告陳秀枝在上班時間跑到我座位跟我說,股東陳秀枝及張志誠要各撥2.5%股份給張義宏,我只知道那時候開始張義宏就是股東」、「當時陳秀枝告訴我的是張志誠和陳秀枝認為張義宏為公司付出了這麼多,做了這麼久,感謝他,所以一個人給他2.5%股份。」等語,但其亦證稱:「我不清楚。陳秀枝只有跟我說要辦理移轉的動作。(原問:為何陳秀枝跟張志誠要把股份移轉給原告?)」等情,顯見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將股價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亦不明瞭。況證人周鈺妮亦證稱:「(你剛有提到陳秀枝跟你說股權各移轉
2.5%給原告,有辦理移轉登記?)有,因為陳秀枝有問我要如何辦,我說我要跟會計師聯絡,請會計師辦理...。」云云,但查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卷附之歷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即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尚難以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認定原告有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事實。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屬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卷第71頁),依上所述,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即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之真正,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並無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自無證據價值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金往來,該款項往來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持有股份之股東分紅。綜上,原告提出之周鈺妮之證詞、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股之事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
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告與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即各購買123,600股),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嗣原告離職後,被告與張志誠2人遲未交付價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提出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經查,上述原證3、原證5之存證信函,為原告所寄送,係原告個人意見,不足以證明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證4、原證7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寄送,被告於該信函中已明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至於原證6之存證信函,係訴外人張志誠所寄送,為張志誠個人看法,其意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綜上,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4、原證
5、原證6、原證7之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張志誠2人與原告會商,被告、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等事實。
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上述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247,200股」、「 原告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告與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即各購買123,600股),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等事實,原告均不能證明為真實,有如上述,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
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欲自力羽公司離職,力羽公司另2大股東張志誠、被告與原告會商,被告與張志誠2人表示願各購買原告名下之力羽公司持股1/2,原告同意,並交由被告、張志誠2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之事實,並不可採,有如上述,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自不生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持股
247,200股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有將系爭股力羽公司股份贈與予原告之事實,有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將原告股份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侵奪其股份所有權或侵害股份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或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第259條、第767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力羽公司123,600股移轉予原告,並配合向力羽公司辦妥股東名簿變更,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