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俞興華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俞冠州被 告 吳賢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興華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冠州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賴冠瑜、陳昱瑋達成調解,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當庭變更上述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冠州1,00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興華1,476,116元(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賴冠瑜於104 年12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昱瑋,以購買毒品愷他命為由,與俞興華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附近碰面,詎俞興華到達上開相約地點,並搭上系爭車輛後,賴冠瑜、被告及陳昱瑋為搶奪毒品愷他命,竟由陳昱瑋轉身跪坐在副駕駛座,拉扯余興華並打開車門,被告則以腳踢余興華,且余興華懸在開啟之車門之際,賴冠瑜繼續駕駛車輛,未減速或暫停,致余興華不能抗拒而摔落車外,賴冠瑜等人遂得手150 公克愷他命,余興華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又余冠州為余興華之父親,被告所為已侵害余冠州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俞興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43,275元。

⑵看護費用:182,841元。

⑶工作損失:24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10,000元。

⒉俞冠州部分: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余興華1,476,116元。

⒉被告應給付余冠州1,0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怡和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余興華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余興華之身體及健康受損,同時侵害到余冠州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俞興華受到上述傷害後,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怡和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3,275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門、急診自費費用清單、住院費用清單(自費)、怡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出具之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前開費用均屬於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俞興華請求被告賠償43,275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俞興華受到上述傷害後,陸續聘請外籍或本國籍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182,84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勞報到紀錄表、勞工薪資表、看護詹淑玲簽領看護費之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佐以怡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余興華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疾病肢體無力癱瘓…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余興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2,841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俞興華受到上述傷害後,致其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240,000 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有關余興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余興華於104 年12月31日經鑑定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且依怡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余興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疾病,致其肢體無力癱瘓(參見本院卷第84頁),故余興華主張其有長達1 年無法工作等情,堪以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知悉勞動部於103 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本件事發日期為104年12月3日,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余興華於上述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余興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余興華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且術後需聘人看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被告事後未有悔意,不曾道歉賠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10,000 元;又余冠州為余興華之父親,被告所為已侵害余冠州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將余興華於行駛中車輛推落車外,造成余興華受到嚴重傷害之不法行為態樣,惡性非輕,且本件事發後,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又被告及余興華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余冠州名下財產約1,7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考量余興華因本次受傷,其就業及日後生活均受影響,造成其精神上嚴重痛苦,另余冠州身為余興華之父親,父子情誼深厚,本件事發後需費心照料余興華,其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余興華及余冠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00,000元及3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余興華1,066,116元(43,275+182,841+240,000+600,000=1,066,116);余冠州3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