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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劉銓坡被 告 印天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松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現無人能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之股東周松仁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自被告離職前,已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受任為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維持原告為其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近日聞知被告有欠稅問題,恐稅捐機關向被告寄發催繳稅款通知書,亦會向原告發函催繳,引發爭議甚至遭限制出境等影響個人權益之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月至103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委任及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實僅為一般員工,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任何決策,亦未出席任何經營團隊之會議,非被告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受任為董事純係掛名。嗣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自被告處離職,離職前後均曾向被告表明終止之前「受任為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提醒被告務必變更另行委任之董事為代表人,不知何故被告一再拖延,至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仍維持以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登記,此與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事實相違。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生效之起算時點,依法立即產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近日因聞知被告有欠稅問題,原告恐稅捐機關向被告寄發催繳稅款通知書,亦會向原告發函催繳,甚至遭限制出境等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就確認其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

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董事與該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被告就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