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諭被 告 陳敉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之土地(面積437.4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03元。經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2,291,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0034號支付命命令,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而於105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13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0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同民事準備㈠狀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再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該書狀繕本於106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嗣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0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請求其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073元部分,已經前開支付命令駁回,原告訴訟中追加此項請求,被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並無礙於原告得為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國有土地,國有權利範圍為8,551/10,000,而由原告管理。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作為收費停車場,迄未返還,且被告占有衍生之不當得利履經催討亦未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2,058,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3元。
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51/10,000,是原地主林金鴻於81年2
月20日向台北市國稅局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其上已註明:「…於提供抵繳前,絕無…訂有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於提供抵繳後,亦不擅自另訂三七五租約以外之長期租約…。」,此乃土地抵繳稅款之前提條件,否則豈非容許土地所有人一方面抵繳,另一方面又出租他人收益之不公平現象?因此,國稅局因此同意抵繳,則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1)應非真正,即使印文屬林金鴻所有,租約亦早已終止。再對照被告所提林金鴻之證明書(被證3)亦可發現,被告與林金鴻之間早已「結清」,並無租約存在,至被證3之證明書撰寫日期,應非被告所稱之89年12月,而係林金鴻向國稅局抵繳之前。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0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之土地(面積437.4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3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林金鴻(即繼承人)之父林贊傳(即被繼承人)是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林贊傳於79年6月9日死亡,因此林金鴻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與林金鴻於80年7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1;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期限為10年,依法當然有效。原告於81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於21年後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依當時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用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由此可證被告與林金鴻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有效,並非無法律原因之占有,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由被證2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林金鴻曾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也可證明是由其父林贊傳繼承,由原因發生日期79年6月9日可以證明其父林贊傳之死亡日,也可證明81年3月28日抵繳稅款,面積是8,551/10,000。原告稱抵繳稅款需檢附租約,是依何時發佈之法律?原告未具體說明,即指被告系爭租約非真實,有欠妥適。又為何至今無人點交?停車場面積明顯,不是很奇怪?檢附租約與點交是同時進行的,沒有點交即表示無檢附租約之情形。
㈢原告質疑被告與林金鴻之系爭租約無租金支付,由系爭租約
最後一頁林金鴻收120萬元,及被證3即林金鴻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確實有收益租金支付,林金鴻簽收之120萬元並無返還原告已轉為10年之收益租金支付。
㈣被告與林金鴻於80年7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林金鴻抵繳稅
款是81年3月28日變更為原告所有,皆在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之前,故不適用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修正前規定。因此原告無需與被告另立租賃契約,亦應繼承系爭租約所生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㈤由被證4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建築住宅、停車場,應類推為基地之範圍。被告是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但並未收到原告等買賣時之通知,原告當然不能對抗被告,土地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是使基地與建物合歸一人所有,以杜紛爭。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及證明書是假的,此部分對原告
有利,對被告不利,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與林金鴻主觀上有簽立系爭租約,客觀上有交付租賃物,若系爭租約是假的,豈能交付租賃物?原告說法不合邏輯。
㈦被告認為原告所提「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
稅房地產權說明書」才是假的,因為簽名、印章不符合林金鴻之簽名用印習慣,筆跡不符,印章是隨便刻的便利章。原告提供之上開同意書及說明書均在被告與林金鴻系爭租約存續中之後,該同意書及說明書之真假是原告與林金鴻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也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與林金鴻間之系爭租約是假的。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可以證明79年9月30日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就已經存在,不是被告與林金鴻簽立系爭租約後才開始設立,被告亦是受害者,如果原告於抵繳稅款時到現場查看,也不會發生本件紛爭。
㈧抵繳稅款是一方徵稅,另一方用土地價值去抵稅,這樣情形
視同買賣,此買賣如果在被告系爭租約存續中完成,不當得利就無法成立,被告與林金鴻是依法成立之系爭租約關係,具備法律原因,民法第425條規定至明,原告與被告也無需另立租約。如果原告不承認被告之租約,被告又從80年7月31日至今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5年之久,不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因20年或10年和平占有不動產者符合時效占有,被告符合時效占有之規定。
㈨不當得利是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是
15年,被告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25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㈩不當得利之請求是以相當於租金作為受損害之部分計算償還
價額之基準,而非租金的請求,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以租金作為請求標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7,073元,於法不合,每月租金請求是另一法律關係,而非民法第179條。
系爭停車場不好管理,是一條長形的停車位,無法用柵欄門
禁管制出入,一天24小時必須用2人輪流管理,如用兩人每月每人2.5萬元計算人工費用就需5萬元,加上設施維修費用,每月總收入9.9萬元扣除5萬元為4.9萬元,再扣除另外2位共有人之收益3萬元,只剩1.9萬元,如果法院認同原告每月要求,被告真的很難生存。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占土地面積約115.88平方公尺,以每個車位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占約10個車位,一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10個車位3萬元,這部分都有交給共有人。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㈠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8,551/10,000於81年3月28日登記為
國有,並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登記原因為「抵繳稅款」,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0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8頁)。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面積437.48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被告先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被告抗辯以: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鴻單獨所有,林金鴻於80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被證1),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10年,由被告交付120萬元給林金鴻,讓林金鴻存入銀行定存,以定存利息作為租金之支付,本金部分約定租期滿要還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還。簽約到4年時,林金鴻說他120萬元沒辦法還給被告,林金鴻因此於89年12月17日簽立證明書1紙,以證明120萬元沒有還給被告,而是作為80年7月30日到90年7月30日共10年之租金。系爭租約之10年租期於90年7月30日屆期後因為林金鴻沒有繼續跟被告簽租約,也就是出租人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以就變成不定期租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130至131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被證1)、林金鴻簽立之證明書影本(被證3)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57至62頁、第95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迄今,乃係基於系爭租約約定之10年租期屆滿後默示更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系爭租約(被證1)與前開證明書(被
證3)之真正,然經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租約與前開證明書之原本,以及林金鴻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原本,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被證1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符;被告所提證明書原本,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被證3之證明書影本相符,該證明書原本末尾記載日期為89年12月17日,卷附影本則沒有影印到日期。被告所提上開印鑑證明則為84年8月24日林金鴻之印鑑證明,其上林金鴻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原本上林金鴻之印文相同,與被告所提被證3之證明書原本上林金鴻之印文亦相同。且兩造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1頁),堪認被告所提系爭租約與證明書,確為林金鴻所簽立。
㈢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開規定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被告所提系爭租約上記載約定:林金鴻將系爭土地面積約79
9.75平方公尺(位於新泰公園和國泰第一新城社區間之三十幾位臨時停車場)出租與被告,被告願提出租賃抵押金150萬元交林金鴻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於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無條件無息一次退還被告(第一、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共10年(第四條);林金鴻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無償抵押設定以保全抵押金(第五條);及於第十條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之日,甲方(即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拖延參拾日時,願以抵押金2倍之罰款賠償乙方(即被告),如未履行逾參拾日時,願接受乙方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設定抵押之土地,以補償乙方。」,另於末尾加註林金鴻收到100萬元及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2頁)。是依上開第十條約定,可知被告與林金鴻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已預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合意,故而訂明期滿林金鴻不得藉故拖延返還120萬元,否則應受該條約定之賠償。因此,於90年7月30日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縱被告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仍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⒉被告雖提出林金鴻於89年12月17日簽立之證明書1紙(被證
3),先則辯稱:「簽了租約以後就沒有跟林金鴻聯絡,我付了120萬元給林金鴻,讓他存在銀行定存,利息作為租金的支付,本金有約定租期滿要還給我,但是他也沒還。簽約到4年時林金鴻說他120萬沒辦法還給我,所以我就跟他簽一份證明書。租期的部份屆滿變成不定期租約,租約到現在變成不定期租約後就沒有再付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嗣謂:由系爭租約最後一頁林金鴻簽收120萬元及被證3之證明書,可以證明確實有收益租金支付,林金鴻簽收之120萬元並無返還被告,已轉為10年之收益租金支付,即120萬元作為80年7月30日到90年7月30日的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130頁),復謂:被證3之證明書是89年12月左右出具,那時原地主就答應我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然系爭租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150萬元為押租金,由林金鴻存入銀行定存,以定存之利息作為租金之支付,已如前述,並非約定以被告交付之120萬元作為租金。
再者,系爭土地已經林金鴻於81年2月20日提出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等件,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551/10,000抵繳遺產稅,有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確已於81年3月28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提上開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確為林金鴻所出具。是自81年3月28日起,系爭土地已非林金鴻單獨所有,故林金鴻就系爭土地已無單獨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林金鴻自無權於89年12月17日單獨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因此,被告謂被證3之證明書是89年12月左右出具,那時原地主就答應被告繼續使用一節,縱然為真,被告亦不因此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取得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被證3之證明書內容為:「立證明書人林金鴻係台北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茲證明陳敉由先生已將該土地停車場之收益,從始至今已與本人結清,爾後本受益如有爭議,全由本人負責處理,與陳敉由先生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林金鴻於原訂10年租期屆滿前之89年12月17日簽立該證明書,表示已與被告結清系爭土地停車場之收益,爾後爭議全由林金鴻處理,與被告無關,反足證明89年12月17日以後,系爭土地上停車場之收益已與被告無關。此亦可佐證被告與林金鴻並無於原訂10年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約之意甚明。
⒊又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
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金鴻於80年7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乃屬土地押租契約。是被告另抗辯林金鴻未返還其抵押金120萬元一節,依上說明,此為被告得否依借貸之規定另向林金鴻請求之問題,並不因此使系爭租約之租期因此得以延長。遑論被告復稱林金鴻已與被告結清,該120萬元已轉為80年7月30日到90年7月30日之10年租金等語,則依被告所辯,顯然林金鴻對被告已不負120萬元抵押金之返還義務。是被告執此作為其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亦屬無據。
⒋職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原與林金鴻訂立之系爭租約,於約定
之10年租期於90年7月30日屆滿後,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一節。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80年7月30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鴻承租系爭土地係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並非建築房屋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亦未為房屋之建築,則縱林金鴻出售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被告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遑論林金鴻於81年間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抵繳遺產稅,國家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
而按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是遺產稅之抵繳性質上係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因此林金鴻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51/10,000抵繳遺產稅,與國家間並不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本不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其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5年,符合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時效占有規定一節。按民法第769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被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故無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是否超過20年,均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適用。
㈥職是,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一節。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 6條所定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自斯時回溯5年即100年10月19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惟100年10月19日以後(含100年10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時(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則尚未罹於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為新莊都市○○○道路用地,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公園與建中街116巷之巷道之間,現場地面係畫設汽車停車位並以鐵鍊圍繞,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稱共有34個汽車停車位,2個為其自用,32個係出租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以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城市地方,地目為田,遭被告以經營收費停車場等方式占用,均如前述,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95,363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4,073元,計算式如下:
㈠100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⒈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4個月又13天:350,618
元﹝計算式:(15,6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14月+15,6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13/31)×8,551/ 10,000=35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1,268,162元(計算式
:22,600元×437.48平方公尺×5%×3年×8,551/10,000=1,26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8月:376,583元(計算式:3
0,2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8月×8,551/10,000=37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小計:350,618元+1,268,162元+376,583元=1,995,363元。
㈡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與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7,073元(計算式:30,200元×437.48平方公尺×5%÷12月×8,551/10,000=4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62-2⑴部分之土地(面積437.4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