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寇世珍被 告 李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