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吳宛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1.4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申請甲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24年2月16日止。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利息,自106年2月16日起,須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約攤還至105年9月16日之本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5年10月1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甲案借款仍有1,724,3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洪韻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