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瑞貝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恒被 告 于家穎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l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l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7 萬4,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于家穎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擔任原告瑞貝卡國際有限公司(96年間設籍在臺北市○○區○○街○ 號0 樓)董事,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原告於96年11、12月間,並無與科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臨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科臨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合計22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楊佩玲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97年
1 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96年11、12月份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原告96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11萬元。是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該罪所保護者乃為國家稅捐徵收之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首揭說明,原告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其利用該案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併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9萬9,503 元犯行,然上開刑事判決已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報原告96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有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與該案所認定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究,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未論及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請求,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