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陳意生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左克寧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世英自民國9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口頭約定翁世英每次借款時,須提供本票供原告充作借據並為擔保,嗣翁世英於96年2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埤前小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惟抵押權部分則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翁世英因無力清償債務,於96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價金則由原告對其之債權抵充,並於96年12月
3 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但原告此時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至今被告均音訊全無,無法請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係位於嘉義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得為管轄法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足認本院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為審酌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