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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張夢瑞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張祥瑞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自民國(下同)76年6月間即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兩造並未訂定借用期限,迄今已近30年,因被告本身亦擁有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房屋,並非無居住處所,且原告因年歲已大,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購置電梯住宅,以方便進出,有必要收回系爭房屋,是多次請求被告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然均遭其拒絕。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之房屋,被告拒不歸還,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早年與父母居住於嘉義眷村生活,而後舉家北上工作。約67年間,當時二姐張惠文與被告張祥瑞工作賺錢回家交給父母,至於原告則因工作不穩定,甚少拿錢回家。嗣由母親先由標會方式籌得房屋頭期款,後由家中子女賺錢繳付死會會錢而購得系爭房屋。因原告為長子,是以約定系爭房地借用大哥名義登記,惟實際上系爭房屋乃係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而為共有,並非全為原告所有,是其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一人即與法不合。

(二)被告退伍後,長期犧牲睡眠,白天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晚間於報社從事印刷工作,積極賺錢欲再買下房產改善生活。約於72、73年間,獨立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保平路3樓房產)。因保平路3樓房產面積較大,是以舉家搬至該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即由母親出租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用。

(三)嗣後,76年12月間,被告結婚需有地方居住,是以與原告約定,就保平路3樓房產之使用權利與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相互交換,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原告使用保平路3樓房產。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乃係基於使用權互易契約而來,且交換之對價即為原告得使用保平路3樓房產,絕非原告所稱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甚且,一直以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金均係被告繳納,此有繳納收據為憑,被告乃係基於房地互換使用契約而有權占有迄今,並非無權占有。

(四)數年後,二姐張惠文與被告共同經營日本料理餐廳,累積一定資金。適巧79年6月間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保平路2樓房產)所有人欲出售房地,即由二姐張惠文出資買下。當時原告業已結婚希望能自行居住,是以向二姐張惠文提出由其全家借用保平路2樓房產居住,當時張惠文並未結婚,無需求使用一層房屋,從而同意借用予原告居住。而後原告向二妹張惠文提議,要將系爭房屋與其所有保平路2樓房產所有權為交換,取得二姐張惠文同意後,即交由大嫂辦理過戶事宜,然而嗣二姐張惠文將保平路2樓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大嫂後,兩人即避不見面。據此,原告既已與二姐張惠文協議將系爭房屋與保平路2樓房產為互易,雖尚未履行變更登記,系爭房屋實際上業已為二姐張惠文所有,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同為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就本件訴訟所涉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即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 (即保平路3樓房產)、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 (即保平路2樓房產)等3筆不動產,目前之使用情形如下:

1.系爭房屋乃於67年間所購,登記於原告名下,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

2.保平路3樓房產乃於72、73年間所購,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由被告出租於他人使用。

3.保平路2樓房產乃於79年間所購,原為二姐張惠文所有,後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林書妃名下,後轉售他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2.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母親以標會方式籌得房屋頭期款,後由家中子女,包括兩造及二姐張惠文賺錢繳付死會會錢而購得,僅因原告為長子,是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實際上乃係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而為共有,並提出證人張惠文之證詞為證。惟查,依證人張惠文於本院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本件房屋你所知情形?)這間房子是登記原告的名下,是大概民國六十幾年登記的,那時候我們剛從嘉義搬上來,那時候我父母都在。房子是我媽媽標會買的,因為原告是老大長子,所以登記在他名下,那時候我們都有打工賺錢,一起將錢交給媽媽去跟會,才買了這間房子,那時候父母說原告是長子,所以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媽媽跟會買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學校畢業了,在報社服務,那時候一個月薪水一萬二、三,原告那時候也在報社,他的薪水我不知道,被告那時候是在沈氏印刷廠工作,我們只有三位子女,我跟我弟弟賺的錢都是全部交給媽媽去繳死會的錢。媽媽那時候至少跟了三、四個會,都是以會養會,都一直在繳會錢,繳了多久我不清楚,都是媽媽在處理,會單早就不在了,都三十幾年了。」、「 (問:系爭房屋在67年購買的時候,被告年紀多大?)大約18、19歲。」、「(問:被告當時在做什麼工作?)在做學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僅得說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兩造母親標會買下,然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此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年僅18歲,且經證人證稱被告當時尚為學生,根本無能力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證人證述系爭房地為包含被告在內三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顯有違常情,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以及兩造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兄弟姊妹所共有。

3.次查,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業已與二姐張惠文協議將系爭房地與保平路2樓房產為互易,是以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證人張惠文之證詞為證。惟查,縱認原告與證人張惠文間有成立互易契約,亦僅為一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之前,證人張惠文自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張惠文之證詞,亦無從逕認原告與證人間有成立互易契約之合意,蓋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保平路2樓房產之權利移轉等事宜,存有紛爭,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且公平之證述,是其證言,若無其他充足之證據為佐證,仍不得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從而被告就其所指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二)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與租賃無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係基於使用權互易契約而來,且交換對價即為原告得使用保平路3樓房產,甚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金均由其繳納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及證人張惠文之證詞為證。惟查,依證人張惠文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本件房屋現況?)我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了,保平路三樓的房子現在是出租沒有錯,是從我母親過世後兩年開始,我弟弟出租的,被告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他從結婚開始就一直住在那裡。」、「 (問:系爭房子由結婚的被告居住使用,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約定使用交換的情形存在?)有,當時被告三樓的房子是我父母在住,我大哥結婚住在二樓,我弟弟更早結婚,是住在本件房屋,所以當時有提到兩個人互相交換居住,但是沒有提到使用期限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僅得說明兩造有提及系爭房屋欲留由被告居住,惟原告同意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因眾多,或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不得一概而論,自難率然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權互易契約。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互換土地使用契約,實際上應係兩個租賃契約(即原告出租予被告為其一、被告出租予原告為其二),前者之對價為被告土地給與原告使用,後者之對價為原告土地給與被告使用,既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即不能認為互易。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租金均由其繳納乙節,僅係被告本於現況占有情形,繳付所占用建物之房屋稅,尚不得以其對國家履行原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遽謂兩造有何互相默許對方使用自己土地之意思,是亦與前開互易契約存在與否無涉。

3.次查,即令兩造前確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合意乙情為真,然徵諸原告業於105年9月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佐以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出借於被告使用前,已與被告及父母等人居住於被告名下之保平路3樓房屋,是原告實無必要於被告因結婚欲遷出保平路3樓房屋,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與保平路3樓房屋為使用權互易之約定等情;暨觀原告既已搬離保平路3樓房屋,且被告業已將該房屋之使用權收回,並自行出租於他人,則依此事件發展歷程,益見兩造均已以客觀行為,明示不欲繼續往日互換土地使用之狀態,而達成解消該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則被告自斯時起,尤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至為明灼。綜上,被告之前揭答辯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