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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林守南

林守信林寶鳳林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明安

莊明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36平方公尺),分割出如附圖(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69900號)所示223(1)面積109.88平方公尺後,並塗銷該223(1)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守南、林守信、林綢、林寶鳳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以下未引用均同)106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53.36平方公尺),分割出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69900號)所示223(1)面積109.88平方公尺後,並塗銷該223(1)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頁),上開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5番地面積109.88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該土地於昭和9年(23年)因河川覆地辦理滅失登記;惟歷經40多年後,因該土地浮覆,另與周邊其他土地,合併於66年9月5日,登記為現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埔段694地號)面積2553.36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作業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

二、被繼承人林阿生,於64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林綢等4人;林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為監護宣告,並裁定由莊明安、莊明貴共同擔任監護人。又土地如前因河川覆地,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該土地於日後浮覆時,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有,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原告繼承之浮覆土地,○○○區○○段○○○○號土地中分割後塗銷所有權登記;且原告該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已違反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而不能准許,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53.36平

方公尺),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23(1)面積109.88平方公尺後,並塗銷該223(1)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㈠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

,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逾此期限,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

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觀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定有明文。按原285番地浮覆後,雖屬系爭223地號土地之一部,惟285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見原證1、2),直至臺灣光復後浮覆,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故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豈料,原告自285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劉厝埔段694號,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台灣省所有後,再因地籍圖重測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並因精省於88年9月14曰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後,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285番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故原告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其據以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自滅失登記至浮覆後於66年間合併周邊其他土地,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公有土地,歷經40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生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渠等所有,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因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等行政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能主張所有權,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

三、原告主張回復權利及其請求分割、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權利,已經罹於時效:

㈠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㈡系爭浮覆土地,從未經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顯屬未辦

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然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時效抗辯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埔段694地號)面積2553.36平方公尺,其中有部分為河川浮覆地。66年9月5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作業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原證5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6地籍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其中面積109.88平方公尺,在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5番地,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河川覆地,故於昭和9年(23年)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謄本及土地台帳(原證1、2)可稽;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日辦理浮覆複丈結果,其位置如101年3月26日土複字第06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23(1)所示(見原證3)。

三、被繼承人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林綢等四人;林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莊明安、莊明貴共同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72頁)。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因河川覆地,而於日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經過40餘年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回復權利,其請求分割、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

四、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是否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又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關於水道浮覆地,原屬於私人所有者係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㈡次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劉厝埔段6

94地號)面積2553.36平方公尺,於66年9月5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作業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5土地登記簿謄本、第70頁原證6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其中有面積109.88平方公尺,為河川浮覆地,其在日據時期,係編定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5番地,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

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河川覆地,故於昭和9年(23年)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謄本及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原證1、2)可稽;又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核比對結果,其滅失當時登記面積為1厘1毛(換算公制約為107平方公尺),另日據時期地籍圖上亦有記載旨揭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其地號及地籍線上均有劃紅線消除之記號,經計算圖上面積為109.88平方公尺,面積差值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故視為與滅失時登記面積相符。

再以新舊地籍圖套疊方式,判斷該浮覆土地之現在位置,確定是位於○○區○○段○○○○號土地上,該所復於101年10月1日辦理浮覆複丈結果,其坐落位置如101年3月26日土複字第06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23(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原證3),該所爰依上開套繪結果,製作土地複丈參考圖及結果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0頁),於102年9月23曰核發浮覆複丈成果圖表予原告之代理人張鐵生(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曰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528號函及其附件可憑。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公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生,已於64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林綢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6頁),又申請浮覆復權範圍,如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一部分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由復權請求權人,先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後,再辦理復權登記,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曰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545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從而,原告就系爭登記為國有之浮覆土地,應先會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辦土地分割,明確區別浮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後,始能向地政機關申請復權登記程序,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之權利,並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以訴訟方式保護其權利,即有其必要。

二、系爭土地因河川覆地,而於日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經過40餘年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臺灣光復

後浮覆,於66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公有土地,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或原告所有,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因浮覆回復原狀,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辦土地所有權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劉厝埔段694號,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台灣省所有後,再因地籍圖重測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並因精省於88年9月14曰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云云。

㈡經查: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因此,若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於何時回復?係該土地浮覆時即回復所有權(自動回復說)抑或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核准回復說)?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並未規範須經地政機關核准,始能回復所有權,故應指當該土地浮覆回復原狀之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後才能回復所有權,即採自動回復說而非核准回復說,始合於法律文義規定。至於,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一節,乃遂行行政程序申請時所需之證明方法,並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已經回復之所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故被告抗辯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因未辦理所有權或繼承登記,已發生失權效果而喪失所有權,並無理由。

2、次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固不得為私有;然該等規定,乃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符合土地法第14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如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若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僅在私有土地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另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河川覆地,而於日據時期(23年)辦理滅失登記起,至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經過40餘年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即屬有據。

3、再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已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則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土地既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其繼承人即原告,於行使繼承之所有權時,自不以先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其所有權為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回復系爭浮覆土地權利,其請求分割、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人,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如屬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該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同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浮覆土地(109.88平方公尺)既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或其繼承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甚明。

㈡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因此,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卷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528號函,於說明二引用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示亦認為:「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曰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區○○○道)治理計晝用地範圍線公告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準此,系爭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阿生或其繼承人所有之浮覆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為兩造所不爭,故於106年2月8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被告既已援引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㈠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主張:

1、「時效抗辯權」之賦予,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致消滅時效完成。然而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反面,即是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如果權利人應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受責備;則在論理上,義務人更應因「怠於履行義務」而受譴責。因為「權利」固須行使,「義務」更應履行。故而消滅時效制度雖將時效抗辯權賦予義務人,然其本意應不是對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表示嘉許給予可拒絕履行之「獎賞」,而應是對權利人的「怠於行使權利」表示譴責,才讓義務人取得可拒絕履行之「反射利益」。因為無論如何,一個長年不履行義務的義務人,根本沒有任何立場因其個人的「怠於履行義務」而獲得任何的「權利」。

2、時效抗辯權之賦予,既是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懲罰」,則如僅因權利人在形式上「久未行使權利」即予「懲罰」,自有所不足,必須權利人在實質上有被懲罰之可受非難事由,足以被評價為「怠於行使權利」,此項懲罰始能正當化。故如果請求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法院即應依誠信原則限制被請求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再者,縱令請求人應被評價為「怠於行使權利」,若被請求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不許其行使。

3、本件政府公告系爭土地浮覆之時,原告及被繼承人均不知悉,自無從行使權利(對政府公告土地浮覆一事,依經驗法則,本就難知其事),何況原告及被繼承人分散不同處所居住,且未住居系爭土地附近,遲遲不知已有權利可行使,乃屬正常,自不應認原告或被繼承人係「怠於行使權利」。再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只是因公共利益而暫時停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已。所有權人因暫停權利之行使,已為公益長期作出犧牲,政府本應為民服務,何況對已為公益長期作出犧牲之人民,在毋庸繼續為公益犧牲時(土地浮覆,不續供湖澤或水道使用時),更應主動服務,清查並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有關土地已經浮覆之事實,且此項通知在技術上可依地籍資料及戶政資料查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為何人後為之,但政府非但未此之為,前述「行政院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尚且企圖利用資訊極端不對等之優勢,藉由時效消滅將浮覆之土地權利變成國家所有。但國家豈能不自重至形同強取人民財產之地步?更何況該財產已為公共利益而犧牲多年!且台灣光復時,系爭土地尚未浮覆,根本無從辦理「總登記」,自不能因未辦總登記,而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本於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豈非強人所難,嚴重欠缺誠信。而應通知、能通知之政府機關,其公務員怠忽其通知職責在前,在本件訴訟又堂而皇之主張時效消滅,忽略政府應有道德高度,渾然不覺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刻意怠於執行職務,以不光明之手段巧取人民正當利益之結果,違反公平正義,誠有不宜。且被告之時效抗辯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之立法旨趣相悖,參諸前開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及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已為公共利益而犧牲多年之人民」之原告為時效抗辯,顯然嚴重違反誠信,應不予准許。

㈡ 本院查:

1、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該案係針對承購國民住宅遷入居住後逾30餘年,均未曾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買受人,訴請出賣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出賣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的結果明顯違反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故不許其行使時效抗辯,固非無據。然,該個案係基於國民住宅條例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制定目的,有關國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及出租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參照),而在政府機關得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下,認定政府機關就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既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卻未依職權辦理國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怠於職務之行使,如再行使時效抗辯權,即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而有違誠信原則,此項法律見解,係基於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及行政目的所為之論斷基礎,該案例事實與本件私權爭議事實,並不相同庭,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無從比附援引適用之,應屬可採。

2、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浮覆後,係依當時之法令依法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台灣省所有後,再因地籍圖重測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並因精省於88年9月14曰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再由被告管理,該土地既已成為公有土地40年,則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為主要目的,此項被告知消滅時效抗辯權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僅係對立之法律關係,均屬權利人對權利之正當行使,其間被告既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權利人行使權利,被告亦不涉及違反誠實原則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不可取。

陸、綜上所述,系爭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因河川覆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消滅登記之土地,屬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浮覆後,雖依法辦理登記為公有土地,然該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應由原告繼承所有權,其等雖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給付為有理由,且並不違反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主張回復權利訴請被告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