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聲明人即原告林綢之繼承人 莊明安
莊明富莊明貴郭莊秀雲莊秀紅相 對人 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 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 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聲明人莊明安、莊明富、莊明貴、郭莊秀雲、莊秀紅,為原告林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有上開情形之承受訴訟人者,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中之107年1月16日死亡,且聲明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