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蕭淑英被 告 曾盛榮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6樓房屋(下稱9號5樓、9號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9號6樓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6樓房屋(下稱11號5樓、9號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1號6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原告9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之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漏水,經多方找水電師傅確認,漏水原因應為被告11號6樓房屋所造成,因兩造房屋為共同壁,且浴室相連,漏水狀況已造成樓下其他住戶浴室潮濕受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以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100萬元包含原告9號5樓房屋因為漏水受損之修繕費,以及9號5樓房屋因此一年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個月租金2萬元計算,計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6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同段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原告整修9號6樓
房屋增建部分時毀損埋設於9號6樓房屋地板之管線所致,而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與原告所有9號6樓房屋浴室並未相連,間隔相當之距離,不可能導致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房間漏水。被告委請水電修繕人員吳典軍、魏火輪及原告自行委請之水電修繕人員高繼蘇、鄭程中詳細檢查後,確認被告所有11號6樓、5樓房屋管線正常,並無毀損破裂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不應避重就輕逃避修繕責任,並誣指漏水係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所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被告所有之11號6樓房屋浴室所造成,請求被告修復浴室漏水致完全不漏水及不影響建築結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漏水係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所致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原告於103年2
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查本件訴訟經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㈠原告蕭淑英所有如主旨所示9號5樓房屋(略)⒊漏水之原因為何?依漏水檢測評估(詳附件七)研判,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原告(誤植,應為被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管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⒋是否因被告所有如主旨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5、6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如前述,係因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給水施工時造成被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滲漏到9號5樓浴室及該浴室相鄰之房間之頂版。(略)㈢前開漏水之修繕方法是否需要進入被告11號5、6樓房屋始得進行?不需要,僅在原告9號6樓施工即可。」(請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
⒉承上,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其於10
3年2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破損,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嗣因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狀態係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所造成,而修繕漏水之方法僅需在原告9號6樓房屋施工即可,無須進入被告11號5、6樓房屋始得進行,原告應自行或請求其委請之施工人員修復漏水,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號5、6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致不漏水狀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⒊次查,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係原告或其委請
之施工人員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係原告或原告委
請之施工人員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號5樓房屋因漏水之修繕費約10萬多元,及租金損害24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包含
修繕費約10萬多元,及租金損害2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文件證明支出修繕費及受有租金損害,而原告於鈞院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請見鈞院卷第27頁),則扣除修繕費及租金損害,剩餘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並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
技師,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會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受託鑑定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其專業能力及知識就客觀存在之漏水現況進行鑑定,所為鑑定結果並非個人主觀臆測之意見,且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洵堪採信,合先敘明。
㈥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
,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依鑑定要旨及內容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檢測評估第7004頁記載:「1.3.漏水之原因為何?漏水來源計有5種可能,或單一或混合共同作用,說明如下。1.3.1.被告11號
5、6樓給水⑴民國106年5月3日進行給水壓力測試。⑵經壓力測試超過30分鐘以上水壓力維持在約2.5在kg/cm2無顯著變化,漏水源排除被告11號5、6樓給水。」被告11號5、6樓房屋給水並非漏水來源。原告雖主張被告11號5、6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惟與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滲漏到原
告9號5樓房屋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之頂版,係因原告於103年2月至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原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埋設於別戶範圍,施工不當,應負完全責任;再主張排水管破裂有可能是通管造成,並提出通管機具作為佐證;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㈦第7007頁圖面,排水管位在牆面外側,係建商增建時施工錯誤,排水管錯置,9號6樓房屋進行修繕,若造成管路破損,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並要求當場開挖確認漏水原因云云,惟原告所為主張與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不符,被告否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埋設於9號6樓房屋之範圍內,並否認有持原告106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之通管機具進行通管,更否認排水管位在牆面外側,係建商增建時施工錯誤,排水管錯置,導致原告不慎毀損排水管線,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之。實際上,被告所有11號6樓房屋浴室之牆面係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時,要求建商在11號6樓房屋範圍內興建,根本不在原告所有9號6樓之範圍內,原告所有9號6樓房屋係依附在被告委請建商興建之牆壁上,該牆壁完全在11號6樓房屋範圍內,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不願意計較,原告竟反誣指被告越界埋設排水管線、建商施工錯誤,實難令人苟同。再者,原告在施作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工程時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明相關管線之埋設位置、樓地板之厚度,詎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便宜行事,草率施工,除破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外,更導致11號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毀損,泥水滲漏,被告基於多年鄰居情誼,自行忍受,原告竟得寸進尺,指摘係建商增建時施工錯誤,被告應負全責,置原告及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不顧,實屬不該,而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指明漏水原因、位置,並經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認定由原告自行修復即可,並無開挖再行確認之必要,原告主張應現場開挖,自應說明開挖之必要性,而非恣意爭執。承上,原告所為主張均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㈧姑不論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無法證
明受有租金損害,且工程估算單之修繕費用與鑑定報告記載之合理費用不符。經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受有租金損害24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自104年7月1日起並未訂定任何租賃契約,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出租計畫,亦未因漏水導致房屋無法出租,自不得主張租金損害24萬元。次查,原告雖提出工程估算單主張修復費用為185,936元,惟工程估算單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浴室防水8,000元、塑鋼門含組立及門檻7,000元、牆面水泥粉底貼30×60磁磚63,180元、地坪水泥粉底貼30×30磁磚10,540元、浴櫃3,500元、衛生設備19,000元、矽酸蓋板天花12,840元、實木線板11,050元,上開部分均非修復漏水之必要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者,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檢測評估第7009頁記載「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8,009元」,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單;第7010頁記載「修繕之合理費用約為新台幣11,287元」,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憑,因鑑定人結構技師趙守忠並無偏袒任何當事人之動機,自應以鑑定報告書記載認定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故本件修復漏水之費用應為29,296元(計算式:18,009元+11,287元=29,296元),且應由原告自行修繕及負擔。
㈨漏水原因係原告或原告委請之施工人員施工所致,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㈩若認原告之請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然原告於103年2月至3
月間施作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工程時,鑽鑿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破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將排水管回復原狀,而被告在得知鑑定結果後要求原告依據鑑定人趙守忠建議工法自費修復排水管線,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復漏水等,屬於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⒈查兩造居住之永和第一城社區係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並興建之預售屋,被告於74年購買預售屋時,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告知可使用11號6樓屋頂平台興建建物,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編印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簡介說明,只要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造時可以不必申請建築許可,被告乃與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客戶變更估算表,增建11號6樓房屋,此有客戶變更估算表、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簡介可憑。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建商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各承購戶約定屋頂平台由被告使用,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初購買預售屋時已知悉上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原告係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故被告依據分管契約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且11號6樓房屋興建時符合當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尚無拆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問:原告
是否願意依照結構技師記載的鑑定方法來修繕這段排水管?)答:…當初是被告先蓋六樓增建,我是買二手的,所以我不知道我的六樓增建是何時蓋的,我之前是先買13號1樓,所以我知道建商那個時候就蓋了被告這邊的六樓,我這邊的六樓是後來才蓋的。」、「因為被告把管線埋到原告這邊,就算是原告請的工人挖到也不需要負這個責任,因為是被告的管線所錯置的。」;另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103年2、3月間確實有找人來施作9號6樓廁所,因為已經三十年了,管線已經氧化,當時6樓沒有住人,只有堆放東西,所以我才找人將6樓管線全部換新。」。依原告所述,原告知悉11號6樓房屋係被告購買預售屋時出資委請建商興建,9號6樓房屋則係嗣後興建。103年2月至3月間,原告為整修其所有9號6樓房屋廁所,鑽鑿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及樓地板,埋設管線,因管線係建商錯置,故原告委請之工人挖到也不需要負責云云,惟被告購買預售屋並委請建商興建11號6樓建物時,係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屋頂平台,自無逾越邊界之問題存在,且11號6樓房屋係在邊界範圍內與公寓大廈主建物一併施工,不可能有原告所指管線錯置在其所有9號6樓房屋範圍之情形,而當時9號6樓尚無人使用,11號6樓房屋牆壁內並無任何9號6樓房屋使用之管線存在。
原告明知上情,竟於103年2月至3月間擅自指示施工人員鑽鑿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設置冷熱水管線、水龍頭、淋浴拉門、蓮蓬頭、臉盆、鏡子(見鑑定報告書附件㈥現況調查及拍照紀錄第6005頁至第6010頁、原告106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二),無權占有被告之牆壁及樓地板。
⒊次查,被告11號6樓房屋排水管破損之位置在原告施作9號6
樓房屋洗滌水槽冷熱水管線處(見鑑定報告附件㈥現況調查及拍照紀錄第6002頁、第6005頁、第6006頁、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檢測評估第7007頁),原告為埋設冷熱水管線及水龍頭,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查明牆壁、樓地板厚度及其內所埋設管線之詳細狀況,草率施工,擅自鑽鑿牆壁、樓地板,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破損、11號5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泥水滲漏,顯已侵害被告11號6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關權利,原告負有排除所有權侵害狀態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自行回復原狀,詎藉故拖延,拒絕修復,並放任漏水之情形惡化,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訴訟,經鈞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作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澄清造成漏水之原因後,猶飾詞狡辯,反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該排水管線,必須施作工程挖掘被告11樓6號房屋浴室,將排水管線截斷,再挖掘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設置新排水管線,改往其他地方排水,更拒絕負擔上開工程所需費用,所為主張與鑑定報告結果有違,並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⒋再查,鑑定人趙守忠已清楚告知原告修復漏水之工法僅需在
9號6樓施工無須進入11號6樓房屋,並載明合理費用,原告並無任何修復之困難,可立即進行修繕,自行除去所有權妨害之狀態,而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阻止原告自費修復漏水,並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重申同意原告自行修復漏水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詎原告仍拒絕修復,放任漏水之狀態繼續存在,反要求被告依其主張之方式修復漏水,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
⒌末查,被告並非不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調解,惟原告應就
上開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先進行檢討反省,並展現誠意,兩造才有辦法修復破損之鄰居關係,然原告兩年多來屢次在社區內騷擾被告,而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不願意坦承錯誤,亦不願意自行修復排水管,態度令人難以苟同,被告絕不可能在此一情況下拋棄應有之權利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合理化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再次以民事答辯㈣狀催告原告盡速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修復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切勿再藉故拖延,若不自行修繕,被告將依法主張應有之權利。
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構成權利濫用,且未違
反誠信原則,然漏水係原告或其使用人施工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鈞院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至零。查縱認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明知9號6樓房屋使用被告11號6樓房屋牆壁,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請施工人員鑽鑿11號6樓房屋牆壁、樓地板,導致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破損,並造成原告9號5樓房屋漏水,進而衍生損害,且嗣後藉故拖延修復漏水,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至零。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建物與其上頂樓(6樓)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即9號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25頁)。
㈡被告為新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建物與其上頂樓(6樓)未經保存登記增建物(即11號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3、35頁)。
㈢兩造前開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原告之9號5樓、9號6樓房屋與
被告之11號5樓、11號6樓房屋相鄰,有共同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四、關於原告之9號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之爭點:㈠原告起訴主張其9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之位置為9
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該間浴室樓板,以及靠近該浴室之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並主張漏水原因經原告找水電師傅確認應為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造成,因兩造房屋為共同壁且浴室相連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於本件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聲請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1日具狀聲請改由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經本院依原告所請,於106年3月6日發函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06年5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號5樓房屋浴室、房間頂板。漏水原因,依漏水檢測評估研判為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其中關於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以及漏水原因係兩造房屋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原告雖不爭執其於103年2、3月間有委請他人進行9號6樓
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然否認該次施工有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之排水管破損,並於106年6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主張:鑑定第一天趙技師就認定9號5樓水管漏水,並告知9號5樓水表內有汽泡所以有漏水,…事後原告找自來水公司求證,結果是汽泡和漏水沒有關係,…原告告知有向自來水公司確認,趙技師才同意再測,事後測試證實9號5樓沒有漏水,漏水點為11號6樓排水管,但趙技師說責任在原告,因原告一年多前施工造成,但以內視鏡測試時有兩孔,一為圓孔,一為長孔,鑑定之技師說圓孔無法判讀,而填充物卻可判讀,排水管內雜物多,如何明確認定,原告認定為被告11號6樓房屋水管堵塞通管所造成,故申請影片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經本院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告上開陳報狀之疑義為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經該公會於106年6月26日以(106)省結技㈩雄字第1704號函回覆以:「…內視鏡檢測排水管之錄影檔,前開鑑定報告書已提供截取不同時段之影像,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頁次7006)。原告陳報狀:『鑑定第一天趙技師就認定9號5樓水管漏水…』,事實並非如此,本會鑑定技師就漏水原因各種可能性,做為鑑定漏水來源的檢測工作,以本案言,漏水來源計有5種可能,或單一或混合共同作用,詳附件七1.3(頁次7004)。原告陳報狀:『水錶內有汽泡,所以有漏水…』係本會鑑定技師委由拆裝水管相關作業之水電師父口頭敘述可能漏水原因之一,須待事證論斷,經本會技師依檢測數據研判非漏水原因,故予排除。本會鑑定技師並多次向原告及被告雙方強調,所有的結果,仍以最終檢測結果及鑑定報告為準。有關內視鏡所觀察到的為管內突出物確有兩處(並未觀察到有圓孔或長孔),一處為極小之圓形突出物確實難以判讀且無法以內視鏡推壓。另一處為位於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突出物(詳附件七,頁次7006),現場並以內視鏡推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研判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現場經水電師父及陪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居觀察內視鏡影像亦表認同。本案之漏水研判均經充分之數據、熱影像,內視鏡影像…等為依據,合理研判漏水原因,斷非僅個人臆測之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是鑑定技師以內視鏡觀察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結果,該排水管內係有兩處「突出物」,並非原告所稱有兩處「破孔」,原告逕自認定排水管內該極小之圓形突出物處有圓形破孔云云,已難採憑。至另一位於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突出物(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006頁照片),經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因認該處原有破孔存在,亦屬合理可信。
㈣原告雖以:鑑定單位以內視鏡觀察確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
水管內有兩孔破損造成漏水,一孔為圓孔,造成原告9號5樓客房漏水,另外一孔為長條孔造成9號5樓浴室漏水均為不爭之事實,鑑定技師聽取被告及被告律師告知漏水為9號6樓修繕造成,故認定為原告修繕施工時造成,忽略內視鏡觀察之情況,明顯有誤判及誤導之嫌,經原告求證後,應該是被告排水管堵塞找人通管造成,才會有撞擊出圓孔和刮裂長條孔,此種情況與內視鏡所觀察情況相同,兩造房屋之6樓增建皆為同一家建設公司同時逐一施工興建,已有30年之久,增建時雙方原屋主必有跟建商達成共識而增建,原告從不認為建商施工會將排水管線錯置,原告只是依照鑑定報告判定內容做假設性說明,如此可凸顯鑑定報告有誤判之情況,也能證明鑑定技師判定排水管破裂為9號6樓施工造成為子虛烏有之指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1頁)。然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說明關於鑑定報告中所載「…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浴室之排水管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認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惟如何由該頁之內視鏡畫面及動態放水影片認定被告11號6樓建物浴室排水管破損導致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所致?是否需將漏水點之牆面敲開方式方能確認漏水之原因?等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06年8月25日(106)省結技㈩雄字第1859號函覆本院以:「由鑑定報告附件㈦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評估(下稱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之內視鏡畫面,可以明顯看見排水管內有凸出物;現場並以內視鏡推壓無法移動,參酌外觀判斷為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現場經水電師父及陪同原告擁有豐富建築經驗之鄰居觀察內視鏡影像亦表認同);凸出物的位置,由內視鏡伸入至出口處(垂直向之公共排水管)後,再予以抽回至凸出物時,依回抽之內視鏡線材長度,推估該凸出物位置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內視鏡伸入排水管後,鏡頭會隨內視鏡線材而旋轉,因此內視鏡畫面難以判斷其上下左右,按水流往下之特性,佐以放水於排水管內,依水位位置之動態變化判斷內視鏡畫面上下左右之方位,故依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之動態放水影片,凸出物位於水位水平線之右上方側(詳漏水測試評估第7006頁⑷之影片截取),研判凸出物方位位於原告9號6樓側;經平面調查垂直之公共排水管位於原告9號6樓室內側(詳漏水測試評估第7007頁之平面圖或附件一),故被告11號6樓浴室排水管接管於公共排水管時,必偏於共同隔牆原告9號6樓側之下方地坪內;對照原告9號6樓之平面,由垂直向之公共排水管向被告11號6樓排水管方向推約66公分處,洽為洗滌水槽給水管位置附件(詳鑑定報告附件六頁次第6006編號5之照片);另依原告告知,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浴室施工,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綜上所述研判,漏水原因為原告於民國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偏9號6樓側之被告11號6樓浴室排水管線破損,推估施工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造成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民國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將推估漏水位置之牆面與地坪交接處敲開應即可找到破損漏水的位置及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
復參酌鑑定報告所附該排水管之平面圖(見鑑定報告第7007頁,即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該排水管是自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孔通過該浴室到達與9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後,再轉45度角通過共同壁,經過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之共同壁面之後,才垂直接到公共排水管。而該排水管內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即係位在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且係位於偏9號6樓房屋該側之管壁,則鑑定技師因而研判應係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該處之排水管破損,並於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自屬合理可信之推斷。原告雖謂造成該處排水管破損之原因是被告通管所造成云云,然鑑定技師以內視鏡觀察被告11號6樓浴室排水管,除有前開2處突出物外,並未觀察到排水管有破損之情形,且如自11號6樓浴室排水口通管要到達上開排水管破損處,需通過該浴室地坪再轉45度角到共同壁,均如前述。則倘被告有因通管造成系爭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排水管破損,被告當下如何能知悉通管造成破孔並同時於該處以修補材料填補破孔?顯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可能是被告通管造成排水管破損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又謂:當時內試鏡確實有兩孔,鑑定技師只照一孔判定是有誤的,而且原告9號5樓房屋之浴室跟客房都有漏水,技師也有看過,依照技師畫的管線圖是先經過房間再到浴室,水管是有坡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然則,鑑定技師以內視鏡檢視11號6樓浴室排水管內係有2個突出物,並非有2個破孔,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上開主張:「鑑定單位以內視鏡觀察確認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內有兩孔破損造成漏水,一孔為圓孔,造成原告9號5樓客房漏水,另外一孔為長條孔造成9號5樓浴室漏水均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顯然原告已不爭執鑑定報告所稱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內距離出口處約66公分之破孔修復修補材料之固著物處之破損(即原告所稱長條孔)係造成原告9號5樓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又原告9號5樓房屋另一漏水位置為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亦如前述。而11號6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轉入兩造6樓房屋共同壁內,雖會先經過9號6樓房屋房間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再經過9號6樓房屋浴室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參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平面圖),然污水自該排水管上開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破損處漏出後,係滲漏到管線之外,本會因此滲漏蔓延至5樓房屋之頂板,故該處破損造成原告9號5樓房屋浴室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漏水(參鑑定報告第7003頁),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謂該排水管線係先經過原告9號6樓房屋房間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再經過9號6樓房屋浴室與11號6樓房屋之共同壁面,因而認其9號5樓房間之漏水應係該排水管另一圓孔之破孔造成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位置在9
號5樓房屋位於客廳之該間浴室及與該浴室相鄰之房間頂板。漏水原因為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破損處在該排水管距離出口約66公分處之9號6樓房屋側,即位在原告9號6樓房屋水槽位置處,雖原告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但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而於104年4月底開始漏水迄今,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9號5樓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然漏水原因為
原告於103年2、3月間進行9號6樓房屋洗滌水槽給水施工時,不慎造成共同壁內被告11號6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線破損,雖原告當下已採填補材料修補止水,但由於排水冷熱溫差及時間因素致使填補材料老化或變形造成止水無效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有為何不法侵害原告9號5樓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9號5樓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9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及利息,自皆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11號5、6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9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