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鄧家淇即鄧淑貞
鄧文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5143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 月18日以84年重登字第1660號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鄧文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9,60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原告陳報鑑定價格為9,358,301 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024 號函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8,3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11,59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