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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郭銅明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告 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而交往,嗣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為由,進而向原告借貸欲清償房貸,因此原告自91年4月起陸續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併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兌現,至91年7月清償上開房貸完畢止,原告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予被告(下稱第一筆借款)。嗣於97年9月間因被告急需用錢,復以系爭房屋供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後卻無力清償,再度向原告借貸欲清償房貸,故原告自98年3月起陸續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林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至102年1月清償上開房貸完畢止,原告共計借貸2,705,000元予被告(下稱第二筆借款)。兩造復於104年間因誤會所致關係疏遠,進而於105年初分手,由於被告名下尚有債務負擔,因此於105年7月起仍開口向原告借錢,原告顧及兩造往日交情,便同意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並指示訴外人黃莉婷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告林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共計借貸1,308,000元予被告(下稱第三筆借款)(上開三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債務)。詎原告嗣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財務糾紛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近日赫然發覺被告於106年3月7日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顯有脫產之虞,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系爭借款債務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曾於106年2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就原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暨兩造分手後被告向原告要脅取財數次得逞等情,催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辦理系爭房屋及汽車所有權過戶等相關事宜,否則原告將訴究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收悉在案,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且自106年3月27日本件起訴迄今業逾1個月以上,可認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倘若本院仍認原證五律師函不生催告效力,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生催告之效力至明。

(二)至被告辯稱其月收入平均約130,000元,原告承諾以同樣酬薪為代價,要被告辭去工作,為原告做家事服務,並以上開款項作為原告每個月供被告之薪酬與生活費等語,然細繹如附表一所示票款金額均無符合被告所謂130,000元,縱令當月票款金額加總亦與該金額不符,足徵被告所辯顯非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定期存款云云,惟被告既將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存入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兌現,該帳戶內存款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有資力償還貸款,不無疑問。且被告平日花費不思節制,仗勢原告對其之寵愛而對原告予取予求,故於97年間自行先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再於98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貸款,要求原告借貸予以紓困,故原告自98年3月9日至101年12月15日間確有承諾借貸供被告清償貸款,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並於達成借貸合意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林口郵局帳戶兌現,業已交付第二筆借款2,705,000元予被告。而因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有出資購買林口房屋及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05年初分手時,上開林口房屋及汽車均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因此原告曾請求被告將林口房屋及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減輕被告貸款壓力,然被告不從,直至105年7月11日起又開口向原告借錢,原告顧及兩造往日交情,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同時指示黃莉婷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告之林口郵局帳戶,復再借貸第三筆借款1,308,000元予被告。綜上,本件被告總計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4,473,000元(計算式:460,000+2,705,000+1,308,000=4,473,000),故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0年間認識,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朋友介紹,而係在被告工作場所認識,當時被告每月收入約130,000元,故原告即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承諾以同樣酬薪代價,要被告辭掉工作,為其提供家事服務,被告從未以任何名義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乃係被告於87年間尚未認識原告前即已購得,系爭房屋貸款均為本人平日上班所得,乃係被告勤儉儲蓄所支付與清償,並非原告所稱由其所清償。

(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筆借款,乃係原告所答應每個月提供被告之薪酬與生活費,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款項,當時被告於花蓮區中小企銀仍有定期存款,名下亦持有中鋼股票,原告慫恿被告以原持股購入之半價賣出繳交房貸,所有貸款皆係由本人支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償還貸款,何來原告誆稱代為清償之事。原告甚至於97年間欲在越南設立新越興責任有限公司,當時由於原告資金不足,逕而多次向被告利誘及要求,唆使被告將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兩棟建築物之房產,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利原告貸款之便,當時原告承諾將給被告持有新越興責任有限公司股權25%,現已不明其資金去向以及是否尚有其股份之股權存在。

(三)另原告所主張之第二筆借款亦為其承諾支付被告之生活費與日常開銷,亦非借貸款項。至原告所稱第三筆借款,乃係因原告於102年間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偽造文書,持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兩棟建築物之房產權狀,向銀行貸款,被告遂於104年8月控告原告,導致兩造關係疏遠,但事發後因原告表示兩人感情長達16年之久,經原告多次要求、協議日後相處共識,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和解、撤銷告訴,當時達成協議亦包括原告仍應繼續提供原來的生活開銷費用。綜上,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因兩造分手而欲追討回16年來的生活費,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1年4月至91年7月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併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兌現(見原證一),原告就其所稱之第一筆借款共計交付460,000元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自98年3月至101年12月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13張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口郵局帳戶兌現,原告就其所稱之第二筆借款共計交付2,705,000元款項予被告。

(三)原告自105年7月11日至105年12月14日陸續由黃莉婷匯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7筆款項予被告,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口郵局帳戶,原告就其所稱之第三筆借款共計交付1,308,000元款項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73,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4,473,000元款項,然否認原告交付該款項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辯稱原告所稱上開交付款項乃係為給付被告生活費,並非借貸款項等語,經查,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莉婷證述兩造就第三筆借款1,308,000元確存有借貸合意,然觀諸證人黃莉婷到庭證稱:伊只認識原告,跟原告是很久的朋友,並不清楚兩造間關係,也沒有看過被告。近幾年伊有幫原告匯款給被告,因原告請伊匯款的帳戶有看到被告的名字,但伊不知道是誰。伊的新光帳戶有於105年7月11日跨行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64,015元、於105年7月17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162,015元、於105年8月1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148,015元、於105年8月7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108,015元、於105年9月6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300,015元、於105年11月8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126,015元、於105年12月14日跨行匯款至同帳戶200,015元,這些就是伊剛剛說的原告請伊匯款給被告的部分。當初原告並沒有跟伊說為何匯款給被告,或者是這些錢要做何用,只有麻煩伊幫忙轉帳到被告的帳戶。金額是原告跟伊說要匯多少就匯多少,至於匯款的數字,伊猜可能是原告身上剛好有客票,就請伊轉帳客票的金額,之後再把客票給伊,但是這只是伊猜的。原告都會前一、兩天請伊匯款,如伊有時間,伊隔天就會去匯,因為常常匯,所以後來伊有設定網路銀行,只要是原告要伊匯的,伊都會在上面註記郭董,就是原告。原則上匯款之後,原告就會給伊現金或是票,有時候轉帳給伊,大部分是開支票。(法官問:證人就上開款項有無聽聞兩造間有何協議約定?)伊不清楚,因為伊也不好意思問,就是原告叫伊幫忙轉帳伊就轉,沒有特意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稽之證人黃莉婷前開證述,僅足認定證人確有幫原告匯款予被告等節,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第三筆借款之款項交付本無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均無借貸合意,參以證人亦證稱其對於兩造間款項交付原因關係暨有無任何借款協議約定均毫無所悉,自無足僅憑證人黃莉婷前開證言即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第三筆借款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復查,原告亦自承其對於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之三筆款項有成立借貸合意等節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73,000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均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支票或匯款單等件逕論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一:

發票人林淨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帳戶支票,均由張玉蘭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併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帳戶之明細┌─┬──────┬─────┬─────┬──┐│編│發票日 │票號 │ 票面金額 │備註││號│ │ │(新臺幣)│ │├─┼──────┼─────┼─────┼──┤│1 │91年4月9日 │QF0000000 │110,000元 │ │├─┼──────┼─────┼─────┼──┤│2 │91年4月20日 │QF0000000 │ 35,000元 │ │├─┼──────┼─────┼─────┼──┤│3 │91年5月8日 │QF0000000 │ 95,000元 │ │├─┼──────┼─────┼─────┼──┤│4 │91年5月22日 │QG0000000 │ 40,000元 │ │├─┼──────┼─────┼─────┼──┤│5 │91年6月6日 │QG0000000 │ 90,000元 │ │├─┼──────┼─────┼─────┼──┤│6 │91年7月7日 │QG0000000 │ 90,000元 │ │├─┼──────┼─────┼─────┼──┤│合│ │ │460,000元 │ ││計│ │ │ │ │└─┴──────┴─────┴─────┴──┘附表二:

發票人林淨玉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帳戶支票,均由張玉蘭存入林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明細┌─┬───────┬─────┬──────┬──┐│編│發票日 │票號 │ 票面金額 │備註││號│ │ │(新臺幣) │ │├─┼───────┼─────┼──────┼──┤│1 │98年3月9日 │AB0000000 │160,000元 │ │├─┼───────┼─────┼──────┼──┤│2 │98年5月6日 │AB0000000 │150,000元 │ │├─┼───────┼─────┼──────┼──┤│3 │98年7月13日 │AB0000000 │180,000元 │ │├─┼───────┼─────┼──────┼──┤│4 │99年1月9日 │AC0000000 │125,000元 │ │├─┼───────┼─────┼──────┼──┤│5 │99年2月10日 │AC0000000 │500,000元 │ │├─┼───────┼─────┼──────┼──┤│6 │99年3月15日 │AC0000000 │160,000元 │ │├─┼───────┼─────┼──────┼──┤│7 │99年5月10日 │AC0000000 │160,000元 │ │├─┼───────┼─────┼──────┼──┤│8 │99年7月20日 │AC0000000 │160,000元 │ │├─┼───────┼─────┼──────┼──┤│9 │99年9月18日 │AC0000000 │180,000元 │ │├─┼───────┼─────┼──────┼──┤│10│100年9月8日 │AD0000000 │160,000元 │ │├─┼───────┼─────┼──────┼──┤│11│101年1月18日 │AD0000000 │450,000元 │ │├─┼───────┼─────┼──────┼──┤│12│101年3月25日 │AD0000000 │160,000元 │ │├─┼───────┼─────┼──────┼──┤│13│101年12月15日 │AF0000000 │160,000元 │ │├─┼───────┼─────┼──────┼──┤│合│ │ │2,705,000元 │ ││計│ │ │ │ │└─┴───────┴─────┴──────┴──┘附表三:

黃莉婷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帳戶,匯入張玉蘭林口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明細┌─┬───────┬──────┬──┐│編│日期 │ 金 額 │備註││號│ │(新臺幣) │ │├─┼───────┼──────┼──┤│1 │105年7月11日 │264,000元 │ │├─┼───────┼──────┼──┤│2 │105年7月17日 │162,000元 │ │├─┼───────┼──────┼──┤│3 │105年8月1日 │148,000元 │ │├─┼───────┼──────┼──┤│4 │105年8月7日 │108,000元 │ │├─┼───────┼──────┼──┤│5 │105年9月6日 │300,000元 │ │├─┼───────┼──────┼──┤│6 │105年11月8日 │126,000元 │ │├─┼───────┼──────┼──┤│7 │105年12月14日 │200,000元 │ │├─┼───────┼──────┼──┤│合│ │1,308,000元 │ ││計│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