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詹偉駱被 告 李勵伸
王莉芊李勝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勵伸邀同其配偶即被告王莉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產品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計至民國106年3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68,82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李勵伸、王莉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李勝璿(被告李勝璿與被告李勵伸、王莉芊三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代位李勵伸、王莉芊請求確認李勝璿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李勵伸、王莉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代位李勵伸、王莉芊終止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李勝璿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勵伸、王莉芊所有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不動產之上列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李勵伸邀集其配偶王莉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產品使用
,嗣後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計至106年3月13日止尚餘668,82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李勵伸、王莉芊之子即李勝璿於96年7月10日買賣所有。惟李勝璿71年次,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年僅25歲,正值就學中或甫出社會就業之際,依社會常情研判力應無資力,復經伊數次現場查調,發現該不動產仍由李勵伸、王莉芊為事實上使用、收益、處分並居住於該處,李勵伸、王莉芊顯以迂迴之手段移轉系爭不動產規避伊債權之追索,足見李勵伸、王莉芊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藉由借名關係將渠等所有財產登記給李勝璿,以規避追索債權,致伊求償無著。李勵伸、王莉芊既怠於終止其與受任人李勝璿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伊為確保債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李勵伸、王莉芊終止渠等與李勝璿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勵伸、王莉芊所有。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李勝
璿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李勵伸、王莉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李勝璿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勵伸、王莉芊。
三、被告則以:李勵伸及王莉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然系爭不動產為李勝璿自行購買,並非李勵伸、王莉芊所購買。李勝璿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向銀行全額貸款,總價510萬元,貸款4,912,000元,其他現金為李勝璿向親戚所借貸。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請原告舉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李勵伸及王莉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68,823元本息,李勝璿為李勵伸、王莉芊之子。此有帳務明細暨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第24-29頁、第31-3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則原告代位李勵伸、王莉芊終止渠等與李勝璿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勵伸、王莉芊所有,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勵伸、王莉芊積欠借款668,823元本息尚未清償。李勵伸、王莉芊就系爭不動產與李勝璿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對於李勵伸及王莉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68,823元本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辯稱李勝璿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向銀行全額貸款,總價510萬元,貸款4,912,000元,其他現金為李勝璿向親戚所借貸等語,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即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係李勝璿於96年7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
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4-29頁)。又李勝璿為李勵伸、王莉芊之子,已如前述,是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共同居住於李勝璿所有系爭不動產,亦為人之常情,況李勝璿於9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年滿24歲又8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之李勝璿戶籍謄本),且依李勝璿之本票及授權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5頁、第24-2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因李勝璿於105年8月12日分別設定402萬元、30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並貸款,而於105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清償債務並塗銷永豐銀行之抵押權,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勝璿自行購買,並非李勵伸、王莉芊所購買。李勝璿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向銀行全額貸款,總價510萬元,貸款4,912,000元,其他現金為李勝璿向親戚所借貸等語,即屬有據,本件尚難僅以李勝璿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年滿24歲又8個月,即認其無資力購屋,及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共同居住於李勝璿所有系爭不動產,即認李勵伸、王莉芊係以借名之迂迴手段移轉系爭不動產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此外,原告就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如有,則原告代位李勵伸、王莉芊終止渠等與李勝璿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勵伸、王莉芊所有,是否有據?承上,本件既難認李勵伸、王莉芊與李勝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本院自無再就此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勝璿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李勵伸、王莉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李勝璿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勵伸、王莉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五股區 │成福 │ │626 │空白│1,660.32│110/10000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五股區成福│新北市五股區成│14層鋼│1層:72.82 │ 全部 │ ││ │段1159建號 │福段626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 │ │ │ ││ │ │雲路1段158巷24│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