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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劉全樂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陳庭肅律師被 告 劉楊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 人 陳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與劉德祿(已死亡)、訴外人劉哲男為親兄弟,3方

於民國58年2月12日針對合耕坐落原(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面積0.2958公頃=2,958平方公尺=8

94.795坪,下稱72-1號土地)、同地段74地號(面積0.3908公頃=3,908平方公尺=1,182.17坪,下稱74號土地)、同地段79-1地號(面積0.2048公頃=2,048平方公尺=619.52坪,下稱79-1號土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劉德祿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3方乃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58年契約),由見證人陳萬生(已死亡)、陳詹蚶見證,約定就系爭土地之隱名持分(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劉德祿50%、原告29%、劉哲男21%,並約定其分割方法為72-1地號土地全部歸劉德祿所有,74號土地面積602.33坪歸由原告所有、面積436.16坪歸劉哲男所有、剩餘143.68坪則歸由劉德祿所有;至79-1號土地部分,3方則協議出售後依契約第1條所定之持分比例分割其價金。嗣66年6月間,3方又針對72-1號、74號土地簽訂「覺書」(下稱66年契約),約定原告以74號土地權利面積68.46平方公尺(即20.70915坪),向劉德祿換取72-1號土地同面積之土地。嗣74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74-14號;74-14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215號土地);原215號土地又於91年12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215-1號土地(下稱215-1號土地)。

⑵依58年契約第2條及66年契約第2條約定,關於原215號土

地(即分割後215號(下稱分割後215號土地)、215-1號土地),3方之共有部分應為原告49.2%、劉德祿15.17%、劉哲男35.63%。詎料,原告於103年9月間查知分割後215號、215-1號土地及其他借名登記於劉德錄名下之土地,均已不在劉德錄名下。嗣原告自被告處得知,先前出賣215號土地獲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收入,方得確認被告係以下述方式,將215號土地侵吞入己:

①被告過去先於88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劉德錄禁治產(

其配偶即被告依法為其監護人),再於92年間以偽造不實之親屬會議紀錄,聲請改定訴外人劉憲鐘為劉德錄之監護人。

②被告明知原215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竟利用擔任劉

德錄監護人期間,捏造不實親屬會紀錄(91年10月7日)同意將原21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嘉鳳,藉此擺脫後續處分禁治產人財產應受之監督。再於91年11月間指示林嘉鳳將原215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石城,而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

③依被告自承其因出售原215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

應分得價金為56萬元,則以,分割後215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三方之共有部分原告49.2%、劉德祿15.17%、劉哲男35.63%折算。原告因被告出售分割後215號土地結果,所失價金固為160萬468元(56萬元/15.17%*49.2%*408/463;每平方公尺7,973元)。然依66年契約可知,原告及劉哲男為使劉德祿得以分得74號土地參與合建案,各將其等依58年契約分得602.33坪中68.46平方公尺(約20.70915坪;扣除後為581.62坪)、436.16坪中49.57平方公尺(約14.99493坪;扣除後為421.17坪)之權利讓予劉德祿,換取72-1號土地,應認劉德祿於74號土地之權利已因興建房屋全部用罄,故而其對分割後215號土地、215-1號土地已無權利,而應由原告與劉哲男各取得58%(581.62/( 581.62+421.17) =58%)及42%。

是以原告因被告出售分割後215號土地結果,所失價金應增加為188萬6,731元(7,973*408*58%=1,886,731)。

⑶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價金之損害計188萬6,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

原215號土地乃由受託人林嘉鳳出售訴外人何石城,其出售所得價金,依劉德祿與林嘉鳳簽署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應交付予受益人劉德祿,原告得依58年契約及66年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劉德祿給付,因劉德祿已死亡,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劉德祿之繼承人(即劉憲瑞等5人)請求連帶給付188萬6,731元。此部分應由劉德祿取得價金,遭被告侵吞,致原告取償無門。原告為保全前述原告對劉德祿之繼承人之債權,爰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劉德祿之繼承人188萬6,7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劉德祿之繼承人188萬6,731元,及

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劉德祿之配偶,劉德祿於88年6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

禁治產人,被告為其第一監任監護人;嗣監護人變更為長子劉憲鐘,再變更為長女劉寶諭,至劉德錄於104年4月12日死亡為止。

㈡原告因反對被告及其子女與訴外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玖祐公司)合建,於103年12月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依原告撰寫之事件概要,被告第一次聽聞有系58年契約存在。劉德祿去世後,原告進而捏詞向被告、被告子女及玖祐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下稱前案),於前案起訴狀檢附58年契約、66年契約,被告始知前開契約之存在,但因其上並無劉德祿之簽名,且有諸多瑕疵,故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退步言之,即令58年契約、66年契約為真正。原告等3兄弟

於66年10月間就72-1號土地及74號土地與建商林友雄成立合建契約,並各自向建商林友雄分回取得房屋及坐落基地(詳66年契約第13條)。則於前開合建契約關係履行完畢,完成互易後,原告3兄弟就74號土地已無任何隱名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則,前開合建契約成立後,乃委請徐雨壽建築師向當時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因前開2筆土地屬農巷地,並無對外道路,不得不依當時之建築法在74號土地內自行歸劃聯外道路(即原215號土地部分),故而其中分割後215號土地部分自67年11月17日使用執照核發日起,即供通行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由所有權人贈與板橋市公所,再於99年12月25日因廢省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即目前稚暉街37巷道路坐落位置)。至215-1號土地部分,雖未經規劃為道路用地,亦未經闢建為道路用地,但遭公眾自主供通行使用,屬既成巷道,並由板橋市公所將該範圍闢建為道路,成為稚暉街37巷道之一部。併215-1號土地原登記於劉德祿名下,嗣於92年9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即分割後215號土地及215-1號土地既無償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得云云,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應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固代理劉德祿將原215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林

嘉鳳,但並未指示林嘉鳳將土地移轉出售予何石城。且前開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及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罹10年除斥期間。併承前述,縱使58年契約、66年契約為真正,於88年6月24日劉德祿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所主張其等間58年契約、66年契約所生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亦已因受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迄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亦早罹15年消滅時效,故而,原告以其為劉德祿之債權人為由,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亦難認有據。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德祿於88年6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

禁治產,及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任被告劉楊美雲為其監護人。本院其後於92年6月30日依被告及訴外人劉憲鐘之聲請,以92年度監字第59號裁定選任劉憲鐘為劉德祿之監護人。

㈡劉德祿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劉楊美雲及子女

即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等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重測前7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劉德祿,嗣74號土地分割

增加同段74-14號。74-14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215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原215號土地又於91年12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215-1號土地(下稱215-1號土地);分割後215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215-1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

㈣前項:

⑴原215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於91年10月7日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由劉德祿移轉登記予林嘉鳳(權利範圍1/1)。91年11月8日由林嘉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00000予何石城。

⑵原215號土地於91年12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215-1號土地(

分割後215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215-1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分割後:

①215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林嘉鳳應有部分99999/

100000、何石城應有部分1/100000)於Ⅰ92年5月30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由林嘉鳳將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登記予何石城。

Ⅱ92年7月9日何石城將215號土地之一部出售予訴外人馬漢光等人。

Ⅲ92年7月16人因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馬漢光等人(何石城脫離共有關係)。

Ⅳ92年8月5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台北縣(權利範圍「1/

1」);100年1月2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新北市。

②215-1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林嘉鳳應有部分99999

/100000、何石城應有部分1/100000)於Ⅰ92年5月6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由林嘉鳳將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登記予劉德祿。

Ⅱ92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何石城將應有部分1/100000移轉登記予劉德祿。

Ⅲ92年9月12日由劉德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楊美雲。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144至157頁)附卷可佐。

四、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215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竟利用

擔任劉德錄監護人期間,捏造不實親屬會紀錄(91年10月7日;詳本院卷第99頁)同意將原21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嘉鳳,藉此擺脫後續處分禁治產人財產應受之監督。再於91年11月間指示林嘉鳳將原215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石城,而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以被告自承其因出售原215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應分得價金為56萬元折計(分割後215號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三方之共有部分原告49.2%、劉德祿15.17%、劉哲男35.63%)。原告因被告出售分割後215號土地結果,所失價金為160萬468元(56萬元/15.17%*49.2%*408/463;每平方公尺7,973元)。再參諸66年契約可知,原告及劉哲男為使劉德祿得以分得74號土地參與合建案,各將其等依58年契約分得602.33坪中68.46平方公尺(約20.70915坪;扣除後為581.62坪)、436.16坪中49.57平方公尺(約14.99493坪;扣除後為421.17坪)之權利讓予劉德祿,換取72-1號土地,應認劉德祿於74號土地之權利已因興建房屋全部用罄,故而其對分割後215號土地、215-1號土地已無權利,而應由原告與劉哲男各取得58%(581.62/( 581.62+421.17) =58%)及42%。是以原告因被告出售分割後215號土地結果,所失價金應增加為188萬6,731元(7,973*408*58%=1,886,731),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8萬6,731元等情。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188萬6,731元之利得」,既肇於「被告利用其擔任劉德祿監護人之際,以偽造91年10月7日親屬會議紀錄,於91年10月15日將原215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嘉鳳。再指示林嘉鳳於91年11月28日將原215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石城後,進而侵吞何石城所交付售地價款」而來。併原告主張「原告受有188萬6,731元之損害」,則另肇於「前開遭出售之土地既為原告3兄弟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劉德祿名下,故劉德祿應按約定比例將售地價款給付予原告等人,詎未給付」所致,二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於劉德祿名下土地遭出售受有188萬6,731元之損害,縱屬實在,亦僅能由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逕向劉德祿(或其繼承人)直接求償;併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代理行為侵吞地價款所受之利益,即屬可信,亦僅劉德祿(或其繼承人)得向被告求償,二者間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依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受益」間,本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6,731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原215號土地乃由受託人林嘉鳳出售訴外人何石

城,其出售所得價金,依劉德祿與林嘉鳳簽署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應交付予受益人劉德祿,原告得依58年契約及66年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劉德祿給付,因劉德祿已死亡,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58年契約、66年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劉德祿之繼承人(即劉憲瑞等5人)請求連帶給付188萬6,731元。此部分應由劉德祿取得價金,遭被告侵吞,致原告對劉德祿繼承人之債權受侵害,為保全原告前述債權,爰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劉德祿之繼承人188萬6,7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並提出58年契約、66年契約等為佐。

㈡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觀諸原告提出58年契約、66年契約所表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本件有何符合因依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劉德祿間58年契約及66年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認已於88年6月24日因受任人劉德祿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喪失行為能力時,已經終止。併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日起,至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詳本院卷第166頁),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58年契約、66年契約關係對劉德祿之繼承人為請求時(被告亦為劉德祿之繼承人之一),既早罹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並已據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劉德祿其餘繼承人於另案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詳另案一審判決書及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58年契約、66年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劉德祿之繼承人(即劉憲瑞等5人)請求連帶給付188萬6,731元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劉德祿之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利得所欲保全之債權,承前述,既因罹時效而消滅,自喪失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德祿之繼承人188萬6,731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