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錫勳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選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無人願承受訴訟。請貴院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月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6 月間出售房屋,業已喪失大福地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斯時起吳月珠即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視同解任其主任委員職務,然被告迄今未能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應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被告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第三人施錫勳現於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現仍為被告之財務管理人,對被告之事務內容應為熟稔,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之利益,有被告107 年3 月22日大福地(107 )字第10700322號函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由施錫勳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施錫勳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