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王炳燿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林源章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許恬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9年1月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原告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嗣原告於89年10月間曾用匯款方式還78萬2000元,復於90年1月9日委託友人江文福自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以現金清償,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但因當時原告不清楚土地登記規則,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辦理塗銷,如果未清償完畢,按照一般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將足以表彰抵押權利證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債務人?且欠缺他項權利證明書,日後又如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已經清償債務完畢。另訴外人石旻熹為兩造之友人,其知曉本案借貸經過,由石旻熹證述內容,亦可證明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300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2年1月11日屆滿,然上述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二十多年來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當可證明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從附屬存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起訴主張已清償借款而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如果有還款應該有相關的還款紀錄。至原告所提匯款78萬2000元、120萬元單據二紙,被告否認該二筆是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如果還款不會出現像原證三匯款78萬2000元這種有零頭的數額,原證四匯款對象不是被告,匯款人也不是原告,原證五雖蓋有江文福之印文,惟其上內容究竟是否為江文福本人撰寫或敘述,亦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二筆匯款金額都是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也未達300萬元,原告還是沒有全部清償完畢。
又證人石旻熹證述內容亦不可採。此外,原告陳稱被告已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予伊一節,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為何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收執,被告本身亦無載明兩造間借款約定內容之借據等文件或向原告請求清償之相關資料,但就是因為原告沒有清償所以系爭抵押權才沒有塗銷,此部分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由何人執有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9年1月初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此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存續期間已於92年1月11日屆滿。另原告於89年10月13日曾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匯款78萬2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樹林市農會帳戶內,且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一第9、10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見卷二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石旻熹於本件證稱:我認識原被告兩造,我們三個以前一起開過公司,我知道原告於8、90年間有和被告借過300萬元,是吃飯喝酒聊天時有講出來,有聽到他們說拿原告的土地去抵押,且很多年前、應該差不多10年前就聽原告說已經還了等語,足見原告並非迨提起本件訴訟方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係早已將此事告知證人石旻熹,佐以原告於系爭借款成立後,確曾於89年10月13日部分匯款78萬2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樹林市農會帳戶內,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迄今已近15年,倘原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衡情被告自應積極向原告催討併採取確保債權之舉為是,當無可能任由原告享有此鉅額款項之遲延利益,然就此被告除僅單純否認前揭匯款非供清償系爭借款,而未提出兩造存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供參外,尚自承並無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見卷二第31頁),顯與常理有違,已可徵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事尚屬非虛。
(二)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已無載明系爭借款約定內容之借據或相關資料在案(見卷二第31頁),假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就系爭借款獲償之有效方法顯僅為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然可表彰、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現竟由債務人即原告持有中,被告復全未能說明何以由原告收執之原因(見卷一第56頁、卷二第31頁),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遺失補發,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金額,被告方自願交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堪以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而原告就存續期間內所生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述應已全部清償,是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權利種│土地坐落 │登記日│登記字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設定權│設定義││類 │ │期 │ │ │金額 │ │ │利範圍│務人 │├───┼─────┼───┼────┼───┼─────┼─────┼────┼───┼───┤│抵押權│新北市○○│89年1 │樹資字第│林源章│本金最高限│89年1月12 │所有權 │8分之1│王炳耀○○ ○區○○段 │月13日│00000 號│ │額新臺幣40│日至92年1 │ │ │ ││ │000地號 │ │ │ │0萬元 │月1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