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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張進東原 告 張彧煒原 告 張獻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張獻章被 告 張建仁被 告 張賦被 告 張明輝被 告 張子逸被 告 張阿明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阿明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子逸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子逸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張阿明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獻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明輝、張子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詳言之,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可言。民政機關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又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唯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如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㈡現存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祭祀公業張榮德較新的派下全員系

統表(原證8)及名冊,無非依據已歿之張名樹於民國72年4月30日造報、公告確認者,及88年11月1日派下員張常添去世後,由其子張獻楟申報變動後仍為20名派下員,且管理及組織規約也是張名樹時期所為。因此,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權爭議就出現在此份申報派下全員名冊上。查:

1.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編造的祭祀公業張榮德沿革,乃謂光緒7年,由張位俽等20人所設立,且按年輪值辦理祭祀,又設立人派下繼承,僅由推選一人擔任(有多名子嗣時),維持派下員20名,日據時期有推選派下員張亞習為管理人並登記,張亞習去世後,雖推選張名樹為管理人,迄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土地中,坐落擺接堡員林庄土名員林47番、47之1番兩筆代表性土地,自日本土地調查時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民國35年總登記及手抄本登記簿(原證9)記載以觀:

⑴擺接堡員林庄土名員林47番土地,乃日治時期明治40年11月

27日土地調查後編訂之地號土地,47之1番土地,則是明治45年3月15日從47番地號分割出來。

⑵該筆土地在明治40年11月27日土地調查後編訂之地號土地同

時,就由派下員兼管理人張火旺、張新及張名祥向登記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但張名樹於民國72年4月30日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然沒有張火旺及張新該房存在,所以原告質疑該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之正確性。⑶尤其,大正7年(民國7年)2月28日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詳載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亞習,取代原三人管理之情況。而原告張進東乃張亞習之孫,擁有張亞習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31日向當年土城庄長簡鴻黎申報祭祀公業張榮德公派下員全名冊(原證10),發現當時派下員為張標嚴(住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53番地)、張赤牛(106番地)、張房(294番地)、張亞習(294番地)、張名鎮(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土城36番地)、張水盛(員林字土城37番地)、張石啟(員林字土城31番地)、張名祥、張秋風(鶯歌庄三角埔171番地)、張萬牛(鶯歌庄羌仔寮267番地)、張名教(鶯歌庄圳岸腳708番地)、張木(鶯歌庄彭福字164番地)、張石(海山郡板橋街後埔43番地)、張阿純(臺北市日新町壹丁目376番地)、張鴻年(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小粗坑80番地)、張秋金(文山郡新店庄直潭字塗潭7番地之2)、張李氏爽(鶯歌庄羌仔寮76番地)等17人,根本不是設立者為20房。

2.土城區公所現存由造報人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造報之「祭祀公業(冬至會)張榮德派下員(設立人子孫)系統表」(原證2),乃由張名樹編造祭祀公業張榮德沿革,表示本公業是創立於清光緒7年,當時設立人為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倫之子張標培、張位信之子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張位倫之子張標欽、張位任之子張天就、張位傑之子張標山等20人所出資設立,並提出光緒辛巳7年11月冬至日當眾訂記書面為證(見鈞院卷一第154頁及第162、163頁)。但查:

⑴被告張阿明於本件106年12月8日庭期提出「光緒辛巳七年十

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書面原本時,原告從卷頭及內文記載文字,確認那是當年派下員開冬至會同時記錄收取佃農地租之帳冊,張阿明亦承認是帳簿。換言之,祭祀公業張榮德設立應是更早,張名樹當年申報不實。

⑵原告3人都是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子孫,原告張進東為張亞

習之孫、原告張獻鴻為張房的後代、原告張彧煒為張木的後代。但依原證2之系統表記載,原告張進東之祖父張亞習(即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曾祖父張意、曾曾祖父張標酒、第14世祖為張位信。但原告保存的祖譜顯示,第14世祖共有張位結、張位寶、張位道、張位火、張位平、張位添等6人,均是出生於清道光年間(原證13),原告張進東之祖父張亞習乃出自張位道那房傳下來,但張名樹申報所謂位字輩先祖都沒有這6人,當然是錯誤的系統表。

3.經此對照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論證如下:

⑴被告張獻章部分:

所謂派下員張常雲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於80年8月15日去世,其父親為張石圳(72年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為張石川,應屬誤寫),其祖父張友,在昭和6年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內,未見有張友或張石圳為派下員,顯然張常雲是72年4月張名樹偽造設立人時加入,當然不是派下員。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雖證實張常雲之父為張石川,惟被告張獻章無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證實張石川之父為張友,張友之父為張位佃,及張位佃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據,故被告張獻章無派下權。又因張常雲已去世,其長子張獻祥又已去世,故以次子張獻章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⑵被告張建仁、張賦部分:

所謂派下員張德源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84年2月9日去世、張政信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91年4月7日去世,乃繼承其祖父張石為派下員,但張德源是張番之4男、張政信是張番之6男,如依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申報之規約及沿革一房嚴格以推選一人繼承派下權,為何張德源及張政信兄弟變成兩份?且未見有其他兄弟之推舉書,乃屬趁機冒名加入取得派下權。又因張德源及張政信、張政信之長子張富欽均已去世,故對張德源之長子張建仁,及對張富欽之子張賦,起訴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此外,倘被告能證實張石為其等先人,則在被告張建仁、張賦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前,被告張建仁、張賦二人之派下權亦尚不存在。

⑶被告張明輝部分:

所謂派下員張阿知生於00年0月00日,於90年1月19日去世,其父張阿波,72年4月30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祖父張惷乃設立人張三興之子。詳言之,其祖父張惷應該是日據時期登記在案的管理人張亞習之堂叔。但昭和6年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根本就沒有張惷或張阿波,當然此房是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造報時新編出來的派下員,其實不是派下員。且被告張明輝無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證實張阿波之父為張惷,張惷之父為張三興,張三興之父為張位信,及提出張位信或張三興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據,故被告張明輝無派下權。因張阿知已去世,且其長子張明福亦已去世,故以其次子張明輝為被告,確認派下員無此房存在。

⑷被告張子逸部分:

所謂派下員張名樹生於民國2年2月20日,於86年2月1日去世,其父張標書,72年4月30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祖父張位稷乃設立人。但昭和6年管理人張亞習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根本就沒有張標書。詳言之,張名樹當年係因獲悉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分崩離析,而公業所有的之土地正因政府欲進行工業區設立做為建築用地,有利可圖,所以編造20名設立人,於72年4月30日造報時把自己增編為派下員,其實不是派下員。且被告張子逸無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證實張標書之父親為張位稷,及提出張位稷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據,故被告張子逸無派下權。因張名樹已去世,且其長子張嚥墩、次子張信行亦均已去世,故張信行之繼承人張子逸為被告,確認派下員無此房存在。

⑸被告張阿明部分:

所謂派下員張金財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75年7月10日去世,其父張標通。而72年4月30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張標山乃設立人,張金財為(入嗣)。但昭和6年管理人張亞習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根本就沒有張標山。何況除戶謄本記載張金財生前入贅呂翠環為夫,並無入嗣為張標山之證據。且張金財如入嗣為張標山之子要承繼香火,怎會去入贅?顯與常理有違。詳言之,應是張名樹當年編造20名設立人,於72年4月30日造報時把張金財增編為派下員,其實不是派下員。且張金財之父親並非張標山,亦無任何張金財入嗣張標山之證明。故張金財去世後,其子即被告張阿明應非派下員。因張金財已去世,且其次子張阿明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以其次子張阿明為被告,確認派下員無此房存在。㈢總而言之,系爭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全員,在72年4月30

日被有心人假造設立人及其後代繼承之派下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取得派下員身分。現任管理人即被告張阿明(當選管理人亦涉及違法)收房租卻不繳房屋及地價稅等,讓祭祀公業土地被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將生對真正派下員權利之損害。至於原證10即日治時期管理人張亞習(即原告張進東之祖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31日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雖然僅是影本,正本已尋覓無著,但右下角記載收文字號,第2紙後方寫「土城庄長簡鴻黎殿」,經查簡鴻黎先生除了1920年起至1924年曾擔任土城庄長以外,再於1928年當選土城庄長,故原證10之書面內容所呈對象符合當年應申報機關,應屬可信。此有楊建成著:日治時期台灣人士紳圖文鑑、林本源家總經理土城庄庄長簡鴻黎網頁日誌可憑(原證15)。

㈣原告張進東是張亞習的後代,原告張獻鴻為張房的後代,原

告張彧煒為張木的後代,原告3人均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獻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建仁抗辯:張位仟、張位伋本來就是兩房,從十四世以下都是這樣排,被告有日據時代的謄本可證,其餘答辯同被告張賦之答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賦抗辯:㈠祭祀公業張榮德是張位仟、張位伋等張位字輩所出資設立,

張位伋過世後沒有後代,張位仟的後代張石要供奉張位仟、張位伋兩位祖先,張番是單傳,所以張番生了二以上的子女,就是兩房。因為四個祖先其中有兩位出意外所以沒有子嗣,是張位伋、張位佖沒有子嗣,被告張賦是代表張位伋,張建仁是代表張位仟。

㈡原告稱:原告提原證10(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即日據

時期管理人張亞習(即原告張進東之祖父)於日治昭和6年10月31日申報之派下員名冊,雖然僅是影本,正本已尋覓無著。但右下角記載收文字號,第2紙後方寫「土城庄長簡黎鴻殿」,經查簡黎鴻先生除了西元1920年起至1924年曾擔任土城庄長以外,再於1928年當選土城庄長,故原證10之書面內容所呈內容符合當年應申報機關,應屬可信,此有楊建成著日治時期台灣人士紳圖文鑑、林本源家總經理土城庄庄長簡黎鴻網頁日誌可憑(原證15)云云。然經查原告所提該2紙「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影本只有收文號,卻無發文字號,但有蓋發文章印,可見當時收發室只收文,並未發文至土城庄長手上。再者,該二紙文尾及文中均未經土城庄長批示蓋官印押日期,也未會辦相關業管單位,即現代公文書之「權責長官未批示決行」,足以證明該2紙文件完全無證明效力,疑似該2紙文件當時遭收發室退件,無法送達土城庄長手上,原證10該2紙文件為無效之文件,不應再提出該2紙文件為佐證資料。若原告仍執意原證10有證明效力,建請將該原證10之文件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等公信單位檢驗。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明輝抗辯:㈠祭祀公業張榮德業於72年4月30日經公所備查之規約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合計貳拾人為原始會員,其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冠張姓,而願意加入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入有二人以上者,及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規約明定: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該代表人並非世襲,於登記為派下員代表後死亡,其子孫就永遠為派下員代表,且排除該設立人之其他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派下權,而非不得由設立人之子孫另行推選派下員代表。

㈡前開規約第2條規定:「緣於本公業之設立,係渡台後,由

第十四祖張位俽公、張標培公等貳拾人各自出資設立冬至會,…」。姑且不論設立人是否如原告於日治昭和6年(民國20年)提出之原證10之派下全員證明願共17人或民國88年11月1日由張獻楟所提出之派下權員系統表共20人,被告張明輝(張阿知之次子)依規約係張阿信公之張姓直系血親卑親屬,係不容懷疑之事實,擁有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殆無疑義,只是非派下員代表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輝無派下權,應屬無稽。

㈢被告張明輝與原告張進東是同房,因為一樣都是同房下來的

,為何原告張進東有派下權,被告卻沒有權利?被告的父親是派下員,張惷已經好幾代,原告張進東的父親是被告的叔公。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子逸抗辯:張名樹是被告的爺爺,張名樹還有其他繼承人,因為被告的爸爸還有其他兄弟,被告個人部分,因為已經兩代,所以對於被告個人有無派下權,被告不是很介意,如果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或當庭和解,則被告不爭執被告沒有派下權。張名樹有沒有派下權被告並不清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張阿明抗辯:㈠祭祀公業張榮德設立之經過:

1.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係於渡台後由第十四世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第15世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公等20人各自出資設立祭祀公業張榮德,享祀人為渡台始祖第11世張榮德公,為感念祖先渡台開墾、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團結,在每年冬至上午9點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祖祠舉行祭典,此有72年4月30日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系統表(被證1)、管理暨組織規約書(被證2)可稽。

2.又因台灣之土地原本未經登記,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以後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始開始土地調查、登記。於原證9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資料中,明治時期土地業主(即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管理人張火旺、張新、張名祥等三人,由數人管理。於大正7年因管理人張火旺死亡經派下議決選任管理人,管理人變更張亞習。從原證9之光復後土地謄本可知,於民國73年間管理人變更為張名樹。

㈡被告否認原證10真正,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管理人得選任非派下員擔任,故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正確:

1.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與實質真正:⑴原告稱原證10係張亞習製作、向土城庄長申報的派下員名冊

,當時派下員僅張標嚴等17人,根本不是設立者20房,且依原證10否認張標山為設立人,否認被告張阿明為派下員云云。

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353條第1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否認原證10之實質與形式真正性。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證物之真正,若原告未證明其真正,原證10不具形式證據力,亦無需審酌實質證據力。

⑶次查,原證10並無任何官印、政府公文字號,顯然並無向土

城庄長申報該名冊,且原告亦無舉證原證10為張亞習筆跡,是否為張亞習製作亦有疑義,原證10之來源顯可質疑。再查,原證10僅17位派下員,顯然與規約中所述設立人有20房不相符,原告亦無交代其等如何取得原證10,或原證10之17位人名為何人與如何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亦無任何資料可以相互佐證,原告無憑無據,豈可空口白話、胡亂指摘,可證原證10顯非真正。

⑷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第5條:「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第6條:「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查管理人張名樹於民國72年間所列之派下員名冊有向區公所申報,且經區公所公告,時間期滿後無人異議而同意備查並發給證明,顯然被證1之派下員系統表並無違誤而係真正,所列之派下員均為合法之派下員。並且原告多年前既知悉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多年來對被證1與派下員之資格從未爭執,依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爭執之。

⑸又近日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建商看中、遊說合建,原告是否受

金錢利益誘惑而欲出賣祖先留下之祀產、排除不同意之派下員,方於3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令人懷疑。

⑹原告稱依原證10名冊記載,始為派下員,惟原證10正本已尋

覓不著云云。惟查,當被告抗辯原證10形式真正時,原告竟稱原證10正本早已不見,無正本顯係可疑。又原告根本提不出原證10正本,亦無法證明其形式真正,遑論讓被告核對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顯然原證10顯非真正。並且原告從未說明派下員為何是原證10的17人?原告的依據為何?有何證據?再者,原告在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亦自承係以張名樹的20人為準,原告在兩個案件的主張豈非自相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2.最高法院見解,管理人並無限制,非派下員亦可擔任,本件中張火旺、張新非派下員仍可擔任管理人,故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正確,原告所辯無據:

⑴原告稱依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派下員兼管理人張火旺、

張新、張名祥,惟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中並無張火旺、張新二人,可證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錯誤云云。

⑵惟查,觀之原證9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均記載「管理人張火旺

、張新、張名祥」,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張火旺、張新是「管理人兼派下員」,故原告顯係擅加台帳所無之字句,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⑶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依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記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除規約有限制規定外…習慣上並無何項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其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張火旺、張新雖不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但仍可合法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故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未列張火旺、張新並無違誤,原告僅以張火旺、張新是管理人而欲證明被證1非真正,顯屬無據。

⑷再者,原證9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均記載,明治時期管理人有

三位張火旺、張新、張名祥,數人管理,其中張名祥為派下員(兩造並無爭執),已與一般選任管理人之常理相符,管理人張火旺、張新可能另因當時諸多因素尚需其一起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故原告僅以張火旺、張新是管理人而欲證明被證1非真正,顯屬無據。

㈢從土城區公所106年3月31日函覆資料(鈞院卷第162-164頁

)、祭祀公業張榮德從清朝、日治、民國三本帳冊資料(被證3至8),可證祭祀公業張榮德確為張標山等20人出資設立:

1.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2.祭祀公業張榮德的設立年代久遠,被告已無原始規約書,惟被告僅有祭祀公業張榮德從清朝年間開始,經過日治、民國時期,由歷任管理人保管的公業帳冊。該帳冊共有三本,第一冊是清朝年間,第二冊是清末、日治、民國46年期間,第三冊是民國47年至75年間。第一冊帳冊上記載的日期均在每年冬至時召開大會,並記載祭祀公業一年的田地租賃收入、祭祀支出等等,且有記載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係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公等20人均有載明出資設立祭祀公業張榮德(被證3),且在不同的數年份裡均有記載張標山公等20人的名字,如光緒10年(被證4)、光緒12年(被證5)、光緒15年(被證6)等年份均有記載上開20人的名字,而該20人名字與民國72年張名樹申報的系統表均相符,故該帳冊可證明祭祀公業張榮德確實為張標山等20人出資設立。

3.次查,第二、三冊主要內容均係每年冬至日記載該年度祭祖、買金紙、牲禮、繳稅、繳水利會費、修祖祠等支出與田賦收入,如第2冊中「壬寅年(即西元1905年)拾壹月冬至日當眾訂記…開完糧地方稅保甲金五元二角…開值日祭祖禮金貳拾五元…」(被證7)、第3冊中「民國四十七年戊戌…冬節日…代納水會費…代買金紙…代辦牲禮…代辦過年」(被證8)。

4.觀之歷年帳冊具有時間延續性,且帳冊均由歷任管理人保管,目前帳冊也由被告即管理人張阿明保管中,又帳冊正本上係毛筆字跡,且因時間久遠,紙張早已泛黃、薄脆、破損,可證確實年代久遠,顯係真正,且從光緒年間的數年份裡均有記載張標山公等20人的名字,顯證祭祀公業張榮德確實為張標山等20人出資設立,而該帳冊與民國72年張名樹所撰寫的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均相符。是以,被告所述顯為真正。

5.並且,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3月31日函覆內容係祭祀公業張榮德之報備資料中,有一文件「光緒辛己七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由…標培…標酒…標潭…位扇…位儹…位倗…位卞…位稷…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鈞院卷第162-164頁),經被告仔細核對,所記載的即是被告所主張的張位俽、張標山公等20人之名字,且該份文件係出自上開祭祀公業張榮德帳冊(被證3),故祭祀公業張榮德確實為張標山等20人出資設立,於民國72年張名樹所撰寫的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均有憑有據,確為真正。是以被告所述為真正。

㈣依章程第4條第1項、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阿明確為派下員:

原告略以: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錯誤,應以原證10為準,惟原證10中並無張標山,故被告張阿明非派下員,且縱使被證1為真,張金財已入贅,被告張阿明無派下權云云。惟查:

1.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並無違誤、係真正,且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證10來源不明、非真正,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逕以原證10渠論被告張阿明非派下員之推論,顯係過於粗率、跳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依最高法院見解,張金財雖入贅,但仍有派下權、係派下員,且被告張阿明從父姓、不冠母性,仍享有派下權:

⑴按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府民字第60963號令、民政廳63年4

月30日民甲字第8325號函:「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該派下員自應一併列入派下員公告;至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⑵查張標山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張標山未婚無子嗣,

而張標山和張標通是兄弟,張標通的長子是張金財,張金財入嗣取得派下資格,事後張阿明繼承張金財的派下權。張標山、張標通都是張位傑的兒子,張標山沒有子嗣,所以才會由張標通來繼承,之後張金財再繼承張標通,被告張阿明是繼承張金財。張金財雖入贅,但不冠妻姓,仍從本姓張,故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見解,張金財與張家間仍係親屬關係,派下權亦不因入贅而受影響,張金財確為派下員。

⑶張金財入贅後,張金財無冠妻姓,所生男子即被告張阿明從

父姓「張」,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阿明繼承張金財之派下權,係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3.再者,依規約書第4條第1項,被告張阿明為設立人張標山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姓張、願意入會,故被告張阿明確享有派下權:

⑴依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規約書第4條第1項:「本公業派下繼承

權規定如左:1.本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繼承權,係以設立人,合計貳拾人為元始會員,其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冠張姓,而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入有兩人以上者,即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被證2)。

⑵查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之一係張標山,被告張阿明為張

標山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張姓、願意加入祭祀公業張榮德,故依規約書第4條第1項,被告張阿明確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4.鈞院函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張位傑之戶籍,經土城區公所函覆稱:「現有台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簿冊,且係自明治39年開始建置,故僅保有明治39年(民前6年)至光復前止之資料,另該項調查簿因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不全,資料未臻完整,且有字體模糊、異體字等情形;…。」。換言之,倘欲查詢之人於明治39年前已過世,則無法調到戶籍。目前能調到最早之張位傑子女戶籍,即為被證17之張步、張標通之戶籍資料,而張步、張標通之出生別皆有更動,分別為長男改四男、次男改五男,顯見調查時,因前面長男、次男、三男已死亡,故最開始設立之戶籍才會將張步出生別載為長男、張標通載為次男,而後清查才會更正為四男、五男,是以係因張標山於明治39年前業已死亡,故無法調閱到其戶籍資料,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祭祀公業張榮德係於清朝年間設立,當時並未有戶籍設立資料,每一代之派下員皆有刻印在祖厝之祖先牌位上,此有祖厝之祖先牌位照片(被證17)可稽,該牌位上亦有「十四代張位傑、十五代張標通、十五代張標山」等刻印,顯見張位傑、張標通、張標山皆係派下員無疑。而因張標山未婚無子嗣,是以將其兄弟張標通之長子張金財入嗣與張標山,故張金財因入嗣繼承取得派下權,而張阿明因繼承張金財而取得派下權。

㈤被告否認原證11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且原證11與本案毫無關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㈥被告否認原證13、14之形式、實質上真正。縱使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3祖譜為具備實質真正(非自認),惟查,原證13之祖譜顯係不具名的個人所製作,並非像是戶籍謄本的公文書一般之可信度,亦不具有同族人的公開認可,如開庭時鈞院詢問諸位被告是否見過此份文件時,被告均稱並無見過此份祖譜資料,故真實性顯可質疑。次查,觀之原證13之標題係「尋北壁談」顯與「本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之爭點無關,且其內容就張家祖先、來歷描述的宛如神話故事般離奇,如第1頁的第2行「肇分天地至黃帝孫顓頊子…」、第1頁第6至8行「…孤星落地…生下一子名曰始羅公,左手執弓右手執長合張字,因是命之天子…」、第1頁第15行以下則說到先祖包括與齊桓公分國而治刺史張士、漢朝通西域的張騫、通神仙之術的張天師等人,顯見原證13可信度極低,亦與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派下員資格之關聯性極低。再查,原告辯稱伊係從14世祖張位道所傳承下來,其祖父張亞習是17世祖云云。然經被告逐頁仔細檢視內容,原證13中所記載的17世祖都沒有張亞習的名字,到底原告是如何得知其祖先係14世祖張位道?若原告所述為真(非自認),為何遍覽原證13所記載的17世祖居然沒有原告之祖父張亞習的名字?顯見原證13似有闕漏、不足之處,可信度極低。末查,14世祖在本案中是誰根本不重要,因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張進東有派下權,且本案重點係「誰是祭祀公業的設立人、誰有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而原證13內容不完整,根本無法從原證13中得知本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誰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原證13根本與本案派下權的認定毫無關係,亦無法證明被證1派下員系統表有誤,故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原證15之形式、實質上真正,且原證15只是私人架設的網站,並無任何可信度。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原告主張原告張進東是張亞習之孫,原告張獻鴻為張房的後代,原告張彧煒為張木的後代,其3人均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一節,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7至189頁),而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㈠原告張進東為長子,父親為張獻順,張獻順為張亞習之長子

、張亞習為張意之三子(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5至170頁),然張意之父親為「張水增」、母親為「黃氏品」。而張意為張水增三子,張意於明治42年9月8日死亡,並有張意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7頁)。是原告張進東為張亞習、張意之男系子孫,應堪認定。

㈡原告張獻鴻為長子,父親為張金樹,張金樹為張吳水塗之長

子。吳水塗為沈氏快之贅夫,沈氏快為張阿梭之養女(媳婦仔),於大正14年9月20日冠養父姓為張沈氏快,於大正00年0月00日生子張金樹。張阿梭為張房之長子,張房之父親則為「張水增」、母親為「黃氏品」,張房為張水增之次子、張水增於明治14年12月9日死亡後,由張房繼為戶主(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至180頁)。是原告張獻鴻為張房之男系子孫,堪以認定。

㈢原告張彧煒為張藤之長子,張藤為張木之三子,張木之父親

為張春連;張木之長子、次子均於幼年即過世,張木於昭和16年5月13日死亡後,張藤成為戶主(戶主相續)(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1至189頁)。是原告張彧煒為張木、張春連之男系子孫,應堪認定。

㈣而因臺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且僅保

存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至光復時止。故戶政機關已無更早之前之戶籍資料可提供(參本院卷四第297、319、331頁)。本件原告因未能再提出更早之前之戶籍資料為證,是原告張進東是否為「張標酒」之男系子孫、原告張獻鴻是否為「張標潭」之男系子孫、原告張彧煒是否為「張位卞」之男系子孫,尚非無疑。而依前開戶籍資料,「張房」、「張意」之父母均為張水增、黃氏品,其2人依序為次子、三子,足證張房、張意應為同父同母之兄弟。然張名樹於72年7月30日造報之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系統表(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153頁),將「張房」列為「張標酒」之長子、將「張意」列為「張標潭」之長子,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㈤然因被告等人並不爭執或未爭執原告3人為祭祀公業張榮德

之派下員(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55頁、卷四第24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九、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祭祀公業張榮德是否訂有規約就派下員之資格為規定:

1.查訴外人張名樹曾以祭祀公業張榮德選任其為管理人,而提出其於72年4月30日所造報之「祭祀公業張榮德沿革」、72年4月30日之「祭祀公業張榮德(冬至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祭祀公業(冬至會)張榮德派下員(設立人子孫)系統表」、73年1月22日之「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光緒辛巳七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等件,向當時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73年准予備查,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7月11日新北土民字第1062091832號函檢送之上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3頁)以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5年6月24日北縣土民字第85124194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附卷可稽。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提出上開72年4月30日之規約為證據(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217頁),主張祭祀公業張榮德為紀念原告等人之先祖張榮德,而由第14世祖張位俽、張標培等人所出資設立,原告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一房嚴格以推選一人繼承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卷二第211、212頁)。然原告否認張名樹所提上開沿革、規約、派下員系統表等件內容之真正。則其所謂祭祀公業張榮德係依習慣一房嚴格以推選一人繼承派下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自有可疑。

3.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規約,除原告所提上開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所造報之規約(原證1)外,於72年4月30日之前,祭祀公業張榮德是否訂有規約一節,原告主張:從日據時期的資料就沒看到規約,原告認為沒有原始規約。原證1規約是72年4月30日才制訂出來,而且是73年1月22日的派下員大會會後才去申報核備的,該規約應該是先於72年4月30日由張名樹草擬之草案,但是在73年1月22日的派下員大會沒有經過決議,雖然原證1的規約經過公所核備,但是原告認為該規約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的決議以及全體派下員同意所以無效,因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頁)。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原證1之規約為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始造報,且被告張建仁、張賦、張明輝等人均稱72年4月30日以前是否有規約其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頁)。被告張阿明則稱:確實是72年4月30日以前沒有規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3頁)。而兩造均無法提出祭祀公業張榮德訂有原始規約之證據,遑論證明原始規約內容為何,及是否有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是祭祀公業張榮德於72年4月30日以前並未定有規約,應堪認定。

4.至於前開72年4月30日張名樹造報之規約(原證1),原告主張並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及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張建仁則稱:我是知道管理人有開宗親大會公告規約內容一個月,如果宗親沒有異議的話就會照那個內容,宗親大會是由20名張榮德祭祀公業的代表參加開會,開會完後會公告,如果一個月沒有異議就會實施,我所知道的是77年張阿明擔任管理人的時候是這樣子做,更早之前也是這樣做,這是張阿明說的,張阿明的前一任是張名樹等語;被告張賦、張明輝則稱其等都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頁);是被告張建仁上開所陳僅係聽聞自被告張阿明。而按祭祀公業之規約,其性質乃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是自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然查,前開張名樹提向公所報備之73年1月22日「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決議通過上開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造報之規約之內容。而被告等人均未爭執原證1之規約為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始造報,然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份規約有經過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此,自不能認原證1之規約有效,故該份規約之內容即無從為據。

5.職是,關於被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之爭點,自無從依憑原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甚明。

㈡關於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資格認定之依據:

1.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次按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6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張榮德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其台帳之登載資料即記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張榮德」(見本院字卷二第56至59頁)可證。職是,祭祀公業張榮德既無任何有效規約存在,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自應依從上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定之。

2.原告主張:張名樹所製作原證2之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員系統表(下稱原證2系統表)記載設立人為20人等內容並不正確。而原告張進東之祖父張亞習為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張亞習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31日曾向當年土城庄長簡鴻黎申報祭祀公業張榮德公派下員全名冊(原證10),是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應以原證10為據等語。

經查:

⑴張名樹所製作原證2之系統表中,所載設立人共20人,即第

14世之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及第15世之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而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3月31日新北土民字第1062079841號函所檢送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報備資料中,其中有一份「光緒辛巳七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之文件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即為被告張阿明於本件所提之被證3(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經查該份文件係影印自現由被告張阿明所保管之祭祀公業張榮德帳簿原本三冊中之其中一冊,此經被告張阿明於本件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帳簿原本一冊,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帳簿原本共三冊,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三本帳簿書冊紙張泛黃,內頁均以毛筆書寫,其中兩頁(連頁)內容與被告張阿明所提被證3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相符,被告張阿明所提被證3至被證8之影本,核與上開帳冊原本相符,且上開期日到庭之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第294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帳簿書冊為祭祀公業張榮德當年派下員開冬至會同時記錄收取佃農地租之帳冊(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而查該帳冊內之資料,其中被證3「光緒辛巳七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之內容除了紀錄收租、開冬至會費用、過年費用等外,末尾並記載「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由、標培、標酒、標潭、位扇、位儹、位倗、位卞、位稷、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共20人之姓名,每一姓名下方並記載相同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被證4「光緒甲申拾年十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之內容除了紀錄帳目、結餘等資料外,末尾亦記載「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由、標培、標酒、標潭、位扇、位儹、位倗、位卞、位稷、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共20人之姓名,每一姓名下方並記載相同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被證5「光緒十貳年丙戍十壹月二十七冬至日當眾訂記」之內容除了紀錄帳目、結餘等資料外,末尾亦記載「標酒、標潭、三興、標培、標欽、標山、天就、位修、位稷、位俽、位仟、位儹、位倗、位卞、位扇、位由、位佖、位育、位佃」(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被證6「光緒拾伍年拾一月冬至日當眾訂記」之內容除了紀錄帳目等資料外,末尾亦記載「位俽、位修、位佃、位育、位仟、位佖、位由、標培、標酒、標潭、位扇、位儹、位倗、位卞、位稷、標欽、位伋、天就、三興、標山」等人之姓名,每一姓名下方並記載相同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設立人派出之小房(間接派下)之房份,係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各房之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即依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方法而定(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54至755頁參照)。職是,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祭祀公業張榮德帳冊證據,可證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等20人應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於清朝光緒7年當時之全體派下員,且其20人具有相同之房份。

⑵至原告所提出張亞習於日治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31日

向所造具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影本1份(原證10;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其上記載當時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為「張標嚴、張赤牛、張房、張亞習、張名鎮、張水盛、張石啟、張名祥、張秋風、張萬牛、張名教、張木、張石、張阿純、張鴻年、張秋金、張李氏爽」共17人。然被告否認原證10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原告則自承並無原證10之原本可提出。且查原證10之影本文件上,有數處經過塗改增刪、字跡不一致之情形。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當事人如以私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無法提出原證10之文書原本,依上說明,既不能單憑原證10之影本來證明原證10之原本確實存在,而不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則自無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應依原證10之文書所載派下17人之內容為據云云,即無足採。

⑶又原告提出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坐落擺接堡員林庄土名員林

47番、47之1番2筆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民國35年總登記及手抄本登記簿(原證9;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42頁),主張上開土地於明治40年11月27日土地調查後編訂之地號土地同時,就由派下員兼管理人張火旺、張新及張名祥向登記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但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製作之原證2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然沒有張火旺及張新該房,故原證2之正確性可疑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記載張火旺、張新、張名祥為管理人,並未記載其等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祇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亦屬有效(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三刷第775頁參照)。準此,既有非派下擔任管理人之情事,則公業管理人即非必為公業派下,是自難僅憑張火旺、張新於日治時期曾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管理人,即得推認定其等當然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⑷職是,祭祀公業張榮德於清朝光緒7年當時之全體派下為張

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由、張位扇、張位儹、張位倗、張位卞、張位稷、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共20人,且房份相同,堪以認定。而按派下權之份量,在鬮分字的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文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權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限制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三刷第78

2、783頁參照)。本件兩造均無法提出清朝光緒7年之前,有關祭祀公業張榮德之任何資料,則以上開20名派下員雖分屬第14、15世,惟房份卻為均等以觀,當可合理推認該20名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因此,依上說明,此20位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原則上均得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

㈢關於被告張獻章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1.查被告張獻章為張常雲之次子,張常雲為張石川之次子、張石川為張友之次子、張友為張佃之次子。張常雲已於民國80年8月15日過世、張石川於昭和17年11月18日過世、張友於大正9年4月4日死亡,此有張獻章、張常雲、張石川、張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165頁、卷四第319至330頁),而堪認定。原告雖謂:張常雲之父親應為張石圳,張名樹於72年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原證2)記載為張石川,應屬誤寫云云。然查,上開張常雲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親為「張石川」,並非「張石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原證2之系統表記載張常雲之祖父為張友,然在原告所提原證10之昭和6年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內,未見有張友或張石川為派下員,顯然張常雲是72年4月張名樹偽造設立人時加入,當然不是派下員等語。然張名樹於72年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原證2)記載張常雲之父為張石川、張石川之父為張友、張友之父為張位佃。此部分事實,有前開日治時期張友、張石川之戶籍簿冊影像資料,上載張石川之父為張友、張友之父為張佃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而張位佃(張佃)應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之一,原告所提原證10之派下全員名冊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獻章既為張位佃(張佃)之男系子孫,自因繼承而為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張獻章無派下權云云,應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張建仁、張賦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1.查張石之長子為張番,張石於日治昭和(民國27年)13年5月7日間死亡,張番於民國59年11月17日死亡;張德源為張番之4子、張政信為張番之6子;張德源於84年2月9日死亡、張政信於91年4月7日死亡;被告張建仁為張德源之長子、被告張賦為張政信之長子。以上事實,有上開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卷一第78、80頁、卷二第167、168頁),而堪認定。

2.原告對於張番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及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0、241頁),惟主張:張德源之長子為被告張建仁,張政信之長子為被告張賦。而張德源是張番之4男、張政信是張番之6男,然原證2之張名樹72年4月30日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張德源是長子、張政信是次子,顯然該申報造假,且一房只能推選一人繼承派下權,為何張德源及張政信兄弟變成兩份?故被告張建仁、張賦應無派下權等語。

3.經查,依前揭說明,張石、張番分別於27年5月7日、59年11月17日死亡,其等死亡時,所傳男系子孫張德源、張政信,自應均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嗣張德源於84年2月9日死亡,被告張建仁為張德源之長子;張政信於91年4月7日死亡,被告張賦為張政信之長子。是張建仁、張賦自亦皆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而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申報之規約第4條第1款但書雖規定:「但各房願意加入有二人以上者,即推選一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然該規約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具效力,而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雖謂依習慣每房只有一個派下權,而且只有長子來承繼,此由原證10,以及原證2張名樹陳報的系統表都寫長子可證,雖然張名樹於原證2系統表寫的長子是亂寫,出生別也亂寫,但如果每個男性子孫都可繼承上一代的派下權只是推一個人去行使派下權利,那人數就已經幾十人了,那為何原證10的資料只有17人,可見一房只有一個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然原告所提之原證10以及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向公所申報而製作之規約均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自無法單憑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同時自行造報而向公所提出之原證2系統表,而得證明祭祀公業張榮德有一房僅得由一人繼承為派下員之習慣存在,遑論原告對原證2系統表之內容亦有爭執。且被告張建仁、張賦均否認有20位設立人每房僅得由一人繼承為派下員之情事,被告張建仁並陳稱:代表人只是代表家族行使,家族其他非代表人也有派下權,所以代表人如果過世家族其他人就會再推舉代表遞補,所以代表人死亡並不是由他的繼承人當然繼承,是由家族其他人再推代表人,所以如果哥哥死亡有可能推派弟弟出來,並不是在意是否為長子等語;被告張賦陳稱:我的認知跟張建仁一樣,當初設定人20個是希望後代互相監督管理,避免祖產被不肖子孫盜賣,後代子孫都有派下權,代表人只是代表而已,代表要從直系以下往下延伸推派,沒有才從旁系,但是都要去拜牌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而按祭祀公業之機關,可分為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管理人、假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監事。派下總會乃祭祀公業之必要的最高意思機關,以派下全體組織之。在前清時代,因祭祀公業設立未久,故派下總會之召集尚無困難,惟至臺灣日治時期,派下人數已逐漸增加,其召開漸感困難。而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立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代表總會行使派下總會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治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派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之,又有由「角頭」按派下多寡之比例產生代表者(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三刷第769至771頁參照)。是祭祀公業張榮德之各房派下縱有推派代表參加派下總會(派下員會議),至多僅能認係組成派下代表總會之意,並無從因此得認係各房僅得推選一人代表繼承派下權。再參酌內政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要旨:「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張榮德訂有規約規定每房僅得由一人代表繼承派下權,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4.因此,於張德源、張政信死亡後,被告張建仁、張賦為其等男性繼承人,均因繼承而有派下權,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張明輝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1.查被告張明輝為張阿知之次子、張阿知為張阿波之長男、張阿波為張惷之長男;張阿知於民國90年1月19日死亡、張阿波於昭和4年10月5日死亡、張惷於明治32年12月7日死亡後,由張阿波繼為戶長;以上事實,有上開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69頁、卷四第333至341頁)。

2.原告主張:張阿知為張阿波之子,張阿知於90年1月19日過世,原證2系統表記載張阿知之祖父張惷乃設立人張三興之子,張惷應該是張亞習之堂叔。但原證10之昭和6年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沒有張惷或張阿波,故認此房是張名樹於72年4月30日造報時新編出來的派下員,其實不是派下員等語。

然原告所提原證10之派下全員名冊並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已如前述。次查,張阿波為張惷之子,張惷於明治32年12月7日即已死亡,依前說明,已無更早之前之戶籍資料可供查考張惷之父、祖為何人。然被告張明輝稱其與原告張進東係同房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張進東既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則以此自可合理推認與其為同房男系子孫之被告張明輝亦應具有派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輝無派下權云云,應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張子逸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1.被告張子逸為張信行之長子,張信行為張名樹之次子,張名樹之父親為張標書、張標書之父親為張攀,張標書為張攀之次子。張信行於97年8月20日死亡、張名樹於86年2月1日死亡、張標書於昭和11年11月16日死亡。以上事實,有上開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一第70頁、卷四第342至344頁)。

2.原告主張:原證2系統表記載張名樹之祖父張位稷乃設立人。但原證10之日治昭和6年管理人張亞習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根本就沒有張標書,故張名樹並非派下員,其子孫即被告張子逸並無派下權等語。

3.而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張標書之父親為「張攀」,並非張位稷,有上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是張名樹於72年間造報之原證2系統表,關於張標書為張位稷之長子之記載自難認實在。且被告張子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親張名樹為張位稷之男系子孫,則原告主張張名樹非派下員,故而其子即被告張子逸亦無派下權,應堪採信。

㈦關於被告張阿明是否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員:

1.查張標通之父親為張位傑(張標通出生別為五男)、張金財為張標通之四子。張金財於35年9月10日入贅呂翠環為夫。

張金財於7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張阿明為張金財與呂翠環所生長子。以上事實,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新北峽戶字第107389227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91至214頁),以及被告張阿明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1頁),而堪認定。

2.原告主張:原證10之昭和6年張亞習申報的派下全員名冊並沒有張標山,何況張金財生前入贅呂翠環為夫,既然入嗣為張標山之子要承繼香火怎會去入贅?應是張名樹當年編造20名設立人,於72年4月30日造報時把張金財增編為派下員,其實不是派下員而無此房存在。且張金財之父親並非張標山,亦無任何張金財入嗣張標山之證明。故張金財去世後,其子即被告張阿明應非派下員等語。

3.經查:張標山應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之一,原告所提原證10之派下全員名冊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已如前述。被告張阿明雖辯稱:張標山未婚無子嗣,張標山和張標通是兄弟,張標通的長子是張金財,張金財入嗣取得派下資格,事後張阿明繼承張金財的派下權等語;然又曾辯稱:張標山是張位傑的兒子,與張標通是兄弟,而張標山沒有子嗣,所以才會由張標通來繼承,之後張金財再繼承張標通,張阿明是繼承張金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查:張位傑並非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張標山方為祭祀公業張榮德之設立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張阿明之父親張金財是否有派下權,應以其是否為張標山之男系子孫繼承人定之。而依前開戶籍資料顯示,張步、張標通均為張位傑之子,張步之出生別原記載長男,於大正3年2月20日訂正為四男;張標通之出生別原記載次男,嗣於大正3年2月20日訂正為五男;又上開戶籍資料即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戶主變更事由」欄記載張位傑於明治27年12月12日死亡,由張步繼承為戶長。張步於大正3年1月5日死亡,同日由張金生繼承為戶主。張金生為大正00年0月00日生,係張標通之次子,大正2年0月00日生,大正3年1月3日養子緣組,「續柄」欄(按即戶主對戶內人口的稱謂)記載其為「過房子」(按即同宗所生之子過繼戶長),「續柄細別」欄註記為張步之過房子。又張金財為張標通之四子,原戶籍在張金生上開戶內(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百六番地),民國35年9月10日入贅呂翠環為夫而將戶籍自張金生戶內遷出,改遷入呂翠環為戶長之戶內(土城郡貨饒村貨饒71號),迄75年7月10日張金財死亡時,張金財之戶籍稱謂欄仍為「贅夫」,且記載其父親為張標通,並無任何張金財為張標山之養子、嗣子、過房子等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09頁)。職是,張金財並非張標山之男系子孫繼承人,堪以認定。則依前揭說明,無論設立人張標山是否絕嗣,張金財均無從繼承張標山之派下權。而被告張阿明為張金財之長子,是其自無所謂得繼承張標山之派下權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阿明對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子逸、張阿明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