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人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文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交付帳簿表冊等財務報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