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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李富湧被 告 王家宇(原名:王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李小萍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9年間起,訴外人楊世鈞即持本身或其客戶所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蘇成涓借調現金,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由訴外人李小萍簽發之票據5 紙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由訴外人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下稱松悅企業社)簽發之票據3 紙,嗣楊世鈞交付之支票陸續遭退票,迄102 年10月底,積欠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6,032,100元。事後蘇成涓對楊世鈞、李小萍、松悅企業社等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票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判決蘇成涓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在前案中擔任李小萍、松悅企業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表示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留存於金融機構之金額均係其所領取,蘇成涓始查知被告及李小萍竟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除字267 號、103 年度除字319 號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宣告失效確定後,被告即持上開除權判決至金融機構領取附表一所示票款共計1,637,500 元、附表二所示票款共計1,016,350 元。惟被告及李小萍上開謊報票據遺失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蘇成涓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將本院103 年度除字267 號、103 年度除字

319 號除權判決予以撤銷並告確定在案。是被告無故領取附表一所示票款共計1,637,500 元、附表二所示票款共計1,016,350 元均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上開款項分別返還與李小萍、松悅企業社。而蘇成涓透過前案已取得對李小萍及松悅企業社1,637,500 元、1,016,350 元債權,蘇成涓自得代位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由蘇成涓代為受領。又蘇成涓業將上開對於對李小萍及松悅企業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債務人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原告即為李小萍及松悅企業社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行使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對被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暨退票理由

單、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103 年度除字267 號、10

3 年度除字319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暨該案10

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權利讓渡契約書、債權讓渡之存證信函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等判例參照)。查原告受讓蘇成涓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李小萍、松悅企業社之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其自為李小萍、松悅企業社之債權人;又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因被告無故分別領取1,637,500 元、1,016,35

0 元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而李小萍、松悅企業社迄未向被告行使前開權利,則原告主張李小萍、松悅企業社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恐損及其債權之受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李小萍、松悅企業社1,637,500元、1,016,35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要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李小萍、松悅企業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代位起訴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

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李小萍、松悅企業社1,637,500 元、1,016,35

0 元,及各均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一: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8日 │298,35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 │ │分部 │ │ │ │ │├───┼─────┼─────┼──────┼─────┼─────┼──┤│2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13日│283,2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 │ │分部 │ │ │ │ │├───┼─────┼─────┼──────┼─────┼─────┼──┤│3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9月24日│359,8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 │ │分部 │ │ │ │ │├───┼─────┼─────┼──────┼─────┼─────┼──┤│4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年10月3日│339,40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 │ │ │ ││ │ │分部 │ │ │ │ │├───┼─────┼─────┼──────┼─────┼─────┼──┤│5 │李小萍 │新北市新莊│102 年10月23│356,750元 │CY0000000 │ ││ │ │區農會頭前│日 │ │ │ ││ │ │分部 │ │ │ │ │└───┴─────┴─────┴──────┴─────┴─────┴──┘附表二:

┌─────────────────────────────────────┐│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鄭雅蘋即松│合作金庫商│102年9月27日│298,300元 │FJ0000000 │ ││ │悅企業社 │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 │ │├───┼─────┼─────┼──────┼─────┼─────┼──┤│2 │鄭雅蘋即松│合作金庫商│102年10月8日│349,100元 │FJ0000000 │ ││ │悅企業社 │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 │ │├───┼─────┼─────┼──────┼─────┼─────┼──┤│3 │鄭雅蘋即松│合作金庫商│102年10月29 │368,950元 │FJ0000000 │ ││ │悅企業社 │業銀行北樹│日 │ │ │ ││ │ │林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