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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林意琦

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林谷玲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鈞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2年12月6日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7號2樓屋後增建違章建物(以下簡稱被告之違建建物),被告明知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故意提起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931號及第2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58號及第250號民事裁定),惟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及第117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見被告係故意利用聲請停止執行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為配合鈞院拆除建物之必要,於102年11月15日與兆珒有限公司(下稱兆珒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原告須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支付簽約金80萬6400元,是原告四人各分擔支付20萬1600元。嗣因被告上開故意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致無法繼續拆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若逾90日無法進行拆除工程,則合約失效,並沒收簽約金,原告因而受有簽約金80萬6400元被沒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因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用,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嗣二審法院雖以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認定無效,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所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謂之損害,必須與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有因果關係,亦即須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依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卷二10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第195至197頁及103年1月2日執行筆錄第337至338頁之記載可知,103年2月15日前確有施工拆除之事實,並無原告所指原證6第11條不能開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止強制執行致遭沒收簽約金80萬6400元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並無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復未就被告裁定停止執行之部分究造成渠何損害?金額若干?與停止執行之關聯性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實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況縱有原告所指未能繼續履約之事實,亦係肇因於訴外人黃文吉等之異議並經原告同意不繼續執行而來,與被告裁定停止執行間應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98年間即與兆珒公司簽訂逾期未開工即沒收簽約金之合約,衡諸人情之常,原告明知本件執行多有波折,顯有延滯執行之可能,豈可能一再同意簽訂對己不利之條款,而有損失大筆簽約金之可能。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卻故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四人分別受有20萬1600元簽約金被沒收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原告因訴外人林志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敗訴訴確定後,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102年12月6日前往強制執行,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定強制執行日前之102年1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制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號、第25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後方加蓋部分、及同街5號3樓後方違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0號、258號民事裁定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3頁、本院97執更3號執行卷3第145、149、168、170頁),先為敘明。

3.原告於88年3月23日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同街7號1至4樓後方加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違建),因拆除系爭違建,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經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方法,經該會鑑定為:如以正確施工方法拆除,即由專業包商施作,將工人及一些拆除破碎機械吊到違建頂樓,以人力從上面慢慢往下拆除,於拆除前提出詳細施工計畫,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施工中由專業技師監造,不會對主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危險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月22日

(94)省土技字第3688號鑑定報告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見88執字第578號卷2第98-103頁),可知系爭執行標的本應以人工方式逐層拆除,方不致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全部樓層之增建部分均需同時一併拆除始得拆除之情事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執行程序之土木技師楊正文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系爭建物之增建拆除部分,伊有去過,中間拆除很多次,伊係針對整棟增建戶全部拆除,是在102年時候,因執行法院之前為拆除於94年間有作鑑定報告,後要求技師公會擬訂拆除計畫,並由伊負責拆除之監造工作;伊去的那次只有拆除部分建物的窗戶跟門,據伊所知,是因為有部分的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的要求,經執行官同意只拆部分建物;本件建物拆除部分幾乎跟結構無關,當初本來應該針對8戶一起拆掉,後來拆的哪幾戶伊不記得;違建拆除可以不影響主體建物安全,伊有提出施工計畫等語,有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可按,可見系爭執行標的確實可以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毋需同時拆除等情,應可認定。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日前往現場,由原告指派兆珒有限公司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前提下,僅拆除新北市○○區○○街○號4樓牆面之窗戶、5號2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號4樓牆面之窗戶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可參(見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卷3第337至338頁),原告邱爵榮於104年度上易334號損害賠償事件陳述:伊等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擬訂拆除計畫,如果3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因為伊等跟1樓有另外案件,所以不能拆,5號4樓的窗跟牆都有打掉,7號跟5號2樓窗跟牆有打掉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可按,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縱有部分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先就其他執行標的執行拆除工作,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公寓大廈為垂直建物,具有連動性,如一戶停止執行,全部均無法拆除云云,自非可採。

4.原告於102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因系爭大樓之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因拆除系爭違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為由,屢次聲請停止執行,有卷附之聲請狀可憑(見97執更3卷3第

174 、184 頁),且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由被告提出150 萬元做為社區基金換取系爭違建之約定專有使用等情,並有前開聲請狀可按(見97執更3 卷3 第184-18

5 頁),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2 日前往執行,亦由原告指派兆珒公司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前提下,僅拆除新北市○○區○○街○ 號4 樓牆面之窗戶、5 號2 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 號4 樓牆面之窗戶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可參(見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卷3 第337 至338 頁),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筆錄,亦記載「債權人、債務人:

我們都同意上述拆除範圍」等語(見97執更3 卷3 第337 頁),足見,本件因任意拆除後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延遲未能執行,顯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於102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2年11月15日與兆珒公司簽訂原證6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需負責協調相關單位讓乙方(即兆珒公司)於指定開工日期可以進行工程,若甲方無法於指定乙方進場開工日準時開工,必須在指定開工日期延期九十個日曆天內執行工程,如超過原指定開工日九十日曆天內無法開工,則此合約無效,乙方無需退還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簽約金,甲方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原證6契約第11條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準此以解,兆珒公司需於原告超過指定日期逾3個月未開工,兆珒公司始得沒收簽約金,應可認定。然查,參以原證6契約之全文,原告與訴外人兆珒公司並未約定開工日期,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2年12月6日前往執行拆除部分建物,復於103年1月2日再前往拆除違建,兆珒公司已依據原告之前開二個指定日期開工,雖有部分違建尚未拆除,並非契約約定原告「無法開工」之情形,從而,兆珒公司依據前開約定自不得沒收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因兆珒公司違法沒收簽約金轉向被告請求賠償。

6.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退而言之,本件兆珒公司未能施工完畢,果肇因於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原證6之工程合約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為對待給付者,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兆珒公司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簽約金,卻違法將原告交付簽約金沒收,自無理由,則原告因兆珒公司違法沒收簽約金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前於103年間,因與兆珒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拆除系爭違建,並交付簽約金179萬4030元,嗣因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之一林志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為由,致未拆除完工為由,遭兆珒公司沒收等原因事實,對林志洋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既前於101年7月因交付簽約金179萬4030元之後因未完工,已遭兆珒公司沒收,焉有可能再於102年11月15日再交付簽約金80萬6400元,再任由兆珒公司違法沒收之理,均有違常情?參以證人何添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2月6日往後算三個月,103年2月7日才沒收簽約金」、「我到103年1月1日拿發票去換臨時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106年8月22日筆錄),並參以兆珒公司之發票日期均為103年1月1日,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兆珒公司遲於於103年2月7日沒收違約金,卻早在103年1月1日即開立發票,均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何添恩證述已沒收原告之簽約金云云,顯難以採信。

7.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案件之事實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明知對於系爭標的並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知之甚稔,卻違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造成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屬於權利濫用而有不法性,然被告希冀以交付社區基金,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系爭違建約定為專有部分,並記載於規約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按,核與上開判決事實完全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8.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間,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與未能拆除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不必然發生原告繳付簽約金遭沒入之損害結果,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是否遭沒收簽約金,亦有疑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簽約金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