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陳劉對被 告 劉春棠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售地價款、房屋拆遷補償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現修正為第
50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故意刪除原告對於其先祖父劉石必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事實,未將3 次售地價款新臺幣(下同)362 萬6,571 元(計算式:1,514,969 元+1, 060, 452元+1,051,150 元=3,626,571 元)、房屋拆遷補償費800萬元,按繼承人6 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致原告受有售地價款60萬4,429 元(計算式:3,626,571 元÷6 人=60 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拆遷補償費13萬3,334 元(計算式:8,000,000 元÷6 人=133,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3萬7,76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2 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故意刪除原告為劉石必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受有售地價款60萬4,429 元及房屋拆遷補償費13萬3,33
4 元之損害,共計73萬7,763 元之財產損失」部分,顯非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非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財產之損害。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侵害之法益,係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對遺產繼承之身分法上之權利,然並未兼及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未領得售地價款60萬4,
429 元及房屋拆遷補償費13萬3,334 元,共計73萬7,763 元之財產上損害,足稽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3萬7,763 元部分,顯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範圍,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部分是針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事實,並不包含之後把土地變賣及所指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部分,原告僅稱:房屋也是被告一手包辦云云,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未就上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並補繳裁判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7,763 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