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陳劉對被 告 劉春棠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22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就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簡易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未將3次售地價款新臺幣(下同)362 萬6,571 元、房屋拆遷補償費800 萬元,按繼承人6 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致原告受有未領得上開款項共計73萬7,763 元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上開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故意刪除原告對於先袓父劉石必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事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到不當侵害,精神受有嚴重打擊,且被害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惟縱其受有損害,實質上至多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登記與實質不符之問題,對於原告之繼承權、身分權上地位並無影響,要無任何精神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應無非財產上之損害。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長兄劉生塗曾收養原告為養女,劉生塗於69年12月15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原告就甲○○、劉生塗之父劉石必(62年7 月27日死亡)之部分遺產即坐落於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等,就劉生塗所應得之應繼分為法定繼承人,且知悉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應於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繼承人。詎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高玉瑞製作未將原告列入繼承權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及提出由繼承人劉生田、劉柏宏、劉原仰、甲○○(即被告)、劉秀春所出具分割協議書,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石必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持有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生田、劉柏宏、被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1 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2份、出售分配款明細表3 張、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劉必石之繼承系統表1 份、土地登記清冊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卷第4 至57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侵害其身為劉石必繼承人之權利,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到不當侵害,精神受有嚴重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劉生塗「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字句,並不因此影響原告與劉生塗、劉石必間之直系親屬關係及原告因該項關係取得之法定繼承權,是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所侵害者,並非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至多僅係侵害原告對於劉石必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權利,並非人格權,原告自無所謂因該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即謂其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