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駱明華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被 告 林晨鐘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16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非無據,然上述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潘玉孝相姦,並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47,150元之賠償(含潘玉孝產檢及生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600元、親子關係鑑定費用17,550元),及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2,678元之不當得利(扶養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開「潘玉孝產檢及生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親子關係鑑定費用,共47,150元,及返還172,678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範圍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起訴之其餘部分(精神慰撫金),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