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謝文雄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琳被 告 李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金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李金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來來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邀同被告張琳及李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來來公司與原告於10
5 年1 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3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7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6%,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機動利率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授權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若渠等違約時,原告依授權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自原告向其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其後兩造於105 年12月8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止,及自
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3 萬元,107 年1 月3 日起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即107 年1 月3 日為剩餘年限首次還本日)。惟被告來來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06 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有逾期多日,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 萬0,70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 萬0,
706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來來公司、張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來來公司於104 年5 月間經營已有困難,遂無法繳款,又被告來來公司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於105 年12月
9 日匯款150 萬元,且原告對被告來來公司、張琳聲請假扣押,其餘借款並非不償還。被告來來公司有營運,並未結束營業,且本件契約尚有2 至3 年方才到期,被告來來公司、張琳均有在處理,希望原告給予被告來來公司、張琳一點時間,緩半年時間處理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 份、借據1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 份、電腦查詢單1 紙、催告函及回執各
3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來來公司、張琳所不爭執,復被告李金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來來公司既有與原告成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並由被告張琳、李金燕擔任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來來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來來公司不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電腦查詢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14 萬0,706 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均辯稱希冀原告給予半年之寬限時間云云,惟原告未同意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延緩清償借款,且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並無緩期清償或拒絕一次履行上開借款債務之依據,是被告來來公司及張琳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告414 萬0,706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