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陸輝龍被 告 王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月8日依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