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抗 告 人 康邱淑春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阿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48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抗告人於刑事一審判決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495條規定,其無需繳納本件裁判費,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95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僅犯公共危險罪,至於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則為無罪,因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預為主張如刑事無罪,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聲請移送民事庭,故刑事法院乃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其裁定文已特別敘明係依抗告人聲請而移送民事庭。
四、惟按「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公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所涉損害賠償爭執(即本件附帶民事求償部分),依該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無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
從而,本院於106年3月31日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應屬無誤;又該補費原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483條規定,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