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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陳銳郎訴訟代理人 張名宏被 告 黃漢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賠償部分,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書,約定由伊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詎被告僅給付押租金53,000元及4個月之租金,自105年1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清欠租及搬遷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仍置之不理。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為無權占有,又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㈡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元,並自106年2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5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97號卷第7-20頁、本院卷第23-29頁、第37-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石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應於106年2月20日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清欠租及搬遷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6,500元,被告僅繳納104年8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計4個月之租金,自105年1月16日至原告於106年3月9日起訴前之106年2月15日止,計13個月之租金,共計344,500元,則均未依約繳納。本件原告就被告押租金53,000元部分主張應與被告所積欠之上列租金344,500元互為抵銷,核無不合,則於抵銷後,被告尚欠租金291,5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既於106年2月20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每個月26,5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50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6,500元等語,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元,並自106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