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忠孝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祥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被 告 丁武揚(更姓為曹武揚)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忠孝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裁判可參。本件既係共有物保管、使用或收益之紛爭,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有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㈡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間向訴外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安年公司)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下一樓編號59號之停車位(下稱59號車位),並未包括59號車位格線旁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被告就系爭空地亦未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豈料被告自89年9月起長年占用,時任主委張祥於100年6月口頭勸離無效後,100年10月1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2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雖該裁罰嗣後有撤銷,但可證明原告仍有持續對被告主張權利。嗣於101年5月23日系爭忠孝敦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系爭空地由被告優先承租一年,每月租金1,100元(參原證3),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訂立租約,租期至102年5月23日止(參原證4)。10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系爭空地將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人,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同樣自該年度5月23日至隔年103年5月23日為期一年,由其他共有人中籤。期間因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而系爭空地仍為被告所占用,故該租約結束後即未再進行續租事宜,惟被告有持續繳付租金至103年11月後即未據繳納,並接續占有至104年3月25日,原告則於104年3月26日收回占有,並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小額訴訟主張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之費用共9,283元(104年度板小字2780號)。豈料被告又於同年8月間雇用堆高機移除原告於系爭空地放置之車輛等物,以停放自身車輛持續占用之今(參原證5)。
㈢查系爭空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所共
有,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確實已遭被告無權占有多時,業如前述。倘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空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系爭空地確實未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之爭點,業經鈞院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審理在案,並詳載理由於判決理由四㈠,而有爭點效,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空地並未有分管協議,故無占有之權源至為灼然。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收益系爭空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空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系爭空地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遭被告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多年擅自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已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被告自89年9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迄至106年1月5日已達196個月,扣除被告依約使用期間12個月(即101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3日止)、訴外人承租12個月(即102年5月24日至103年5月23日止)、原告另案已請求近4個月(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25日)及原告收回占有約4個月期間(104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應為164個月,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應依當地坡道平面車位租金行情每月3,500元計算為適宜(參原證7)。倘計算至106年1月5日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74,000元(3,500×164=574,000)及按月給付3,500元至返還系爭空地止。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217頁)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116
建號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路○○○巷○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空地上的所有物品移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函文,業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另以101年4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1655077號函撤銷(被證1)。原告以原證2函文稱原告100年開始即已向被告主張系爭空地之權利云云,然本件爭點為被告對系爭空地有無專用權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有何意義?遑論被告自89年間即購買並入住忠孝敦煌社區及開始使用系爭空地,原告既遲至100年才開始向被告主張系爭空地之權利,已隔11年之久,更證兩造一開始即有分管之合意,僅因於100年間,被告與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有嫌隙,方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一事產生。
㈡有關租約一事,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存在之事實:
⒈被告對系爭空地有專用權限之事實,業經鈞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77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於爭點效原則,鈞院不應就此部分另行認定。
⒉雖嗣後被告因對法律規範不了解,並因原告操作區權會以多
數暴力誤導被告,致使被告誤以為需與原告就系爭空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即便有此一租約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空地有專用權存在之事實。法律上而言,不過是原告就無權處分之物為出租而已,就被告為系爭空地專用權人之事實無從變更,反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被告。
㈢被告為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為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人,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權利,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⒉退步言之,原告於前訴即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案件曾
主張被告非法竊佔系爭空地,並應給付原告427,500元,雖其用語為「非法竊佔系爭空地之汽車租金管理費」,但依其意旨即為本件所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前訴既已敗訴,如今再次提出同樣請求,顯然違反既判力,應裁定駁回。
⒊原告所謂另案(鈞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請求租金9,2
83元,已經鈞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6號駁回原告請求。故原告於本件稱扣除,顯然原告自己亦承認不論請求之名目是否為管理費,實皆為租金。
⒋原告亦自承被告自89年9月1日起已繳納管理費,而鈞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779號判決亦提及93年1月11日會議載明就被告使用之B1母子車位自2月起每月均收兩個月之管理費,被告亦自承該年2月起確實繳交2筆車位之管理費,此為該判決所認定,諒必原告亦無爭執,惟至101年後,原告竟改以租金名義向被告收取,其後甚至拒收被告所繳交之費用,並稱被告為無權占用,實則被告如非自始(89年)即由建商處取得系爭空地之專有使用權,亦自93年1月起取得使用權(假設語,被告應自89年取得專用權),區權會會議中既同意被告以100元之代價(不論名目為管理費、租金或清潔費)使用系爭空地為停車位使用,則被告遲至當時已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權限,而非無權占用。
⒌事實上,被告與建商間就系爭空地買賣之初,即作為停車空
間使用,系爭空地與其他車位皆畫有白色框線(被證4;104年3月31日拍攝照片),106年6月13日鈞院現場履勘時,系爭空位之白色實線已遭以黑色油漆塗去之痕跡(被證5),而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之白色框線油漆,自被告89年入住至今,原告管理委員會從未請人補強粉刷,何以此期間僅針對系爭空地之白色框線以油漆塗黑?顯係明知系爭空地於社區建成之初,本即作為停車使用,欲加以掩蓋事實而已。既在社區建成之初建商即以之作為停車位使用,則當時售予被告作為母子車位使用亦屬合理,原告為恐被告以此為證據,故加以塗去,反而是此地無銀三百兩。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繳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逾5年部分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罹於5年時效,被告無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自89年買受忠孝敦煌社區之住宅並入住後,自始即使用
地下一樓編號59號之停車位及系爭空地,金安年公司、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未有異議,甚且93年1月11日之區權會會議載明「B1之母子車位,自2月起每月均收兩個月車位之管理費」,相關事實既經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判決所認定,依爭點效理論,鈞院即應加以援用,而爭點效理論之基礎為誠信原則,原告於93年間既承認被告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如今又出爾反爾一再提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㈠系爭忠孝敦煌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金安年
公司,建造執照為85中建字第00651號,發照日期為85年6月14日,使用執照為89板使字第666號,發照日期為89年7月25日。
㈡被告於89年9月5日向金安年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116建號(權利範圍59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9號)及同段51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坐落之基地。並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0頁)。
㈢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層59號車位旁,如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4001882號函所檢送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空地,自89年9月5日起迄今,期間除104年3月26日至104年8月間經原告收回外,其餘時間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至207頁):㈠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無約定專用權?(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110號確定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判斷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自89年9月5日起迄今(除104年3月26日至104年8月間外
)占有使用系爭空地是否為無權占用?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空地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無約定專用權之爭點: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對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即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同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大樓起造人為金安年公司,建造執照為85中建字第00
000號,發照日期為85年6月14日,使用執照為89板使字第666號,發照日期為89年7月25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為新北市○○區○○段○○○○○號,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車道、停車位,此有被告所有同段510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42頁)。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於金安年公司當初興建時,即已劃設數十個停車位併同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出售,此有原告所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祥個人與金安年公司於89年8月1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參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70頁),是系爭大樓停車位所在之上開5116建號即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可以契約予以訂定,即得由各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對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收益。因此,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賦予部分共有人就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時,各共有人關於該地下一層之使用自應受到限制。
⒊而查,依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
㈡項約定:「茲承購車位座落:板橋市○○段1044、1045、1057之1及1061之4地號土地內之地下第壹層、編號**號之『法定』『增設』之停車位壹個,車位尺寸…,扣除停車位面積,所剩面積由乙方(即金安年公司)自行管理處分使用。」、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大廈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係按甲方(即買方)建物權狀建物面積欄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共有。其餘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屬乙方(即金安年公司)所有,其出售使用由乙方自由處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60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建商與各買受人簽訂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各買賣契約應均有上開保留共有部分專用權之約款,且原告亦主張此為制式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足認建商金安年公司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時,除已約明各買受人買受法定或增設停車位者之編號、位置,並約明金安年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所設置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與車道以外之空間,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出售之專用權限。是買受人均已知並同意該地下一層已被劃設為停車位之空間,除個人買受之停車位部分外,其餘部分劃設之停車位,應由各該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取得所買受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不得使用非其買受之停車位空間,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⒋再查,系爭空地位於56號車位旁之兩根梁柱間,並非系爭大
樓地下一層之車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系爭空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82至186頁)。另證人姚美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
我是系爭大樓住戶之一。我認識原告(即本件被告丁武揚),比他早買房。原告所買的房屋有包括59號車位,應該是有兩個車位,因為當初建商有向我推銷這兩個車位,說是母子車位,必須一起購買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148頁反面)。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8日北工寓字第1011284407號函就被告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裁罰事件之全部資料影本(該行政裁罰嗣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4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655077號函撤銷;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一第79頁),經該局106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92805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到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至144頁,及告以要旨),經核該資料中,有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訴外人姚美倫所書立之文書,內容為:本人姚美倫為新北市○○區○○路…之住戶,當時購屋時,房屋銷售員亦曾…59號車位及其旁邊的車位為母子車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1年2月17日至系爭空地會勘,發現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及於101年4月17日至系爭空地會勘,並當場測量系爭空地前之車道寬度為5.5公尺,依其上開二次會勘系爭空地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空地有劃設白色之停車位格線,此有上開會勘紀錄表與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字卷一第131、132、140、142頁)。
⒌而證人姚美倫於本件到庭結證稱:我有在89年間購買金安年
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房地,(提示本院訴字卷一第182頁系爭空地之照片)當初看屋時,建商有帶我看過上開照片所示地下室編號59號車位,他就說是母子車位,隔壁兩個要一起買,就是59號車位要和他隔壁相連的那個要一起買。當初建商帶看地下室編號59號車位時,旁邊空地有畫設停車位格線,就白白的那種線。兩個都有畫停車格線。當時有沒有寫編號我忘記,我自己有買車位,我買的車位當時有編號,理論上買的車位都會有編號,但是59號旁邊的子車位我記得好像是寫59-1,但是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地下室編號59號車位旁邊空地畫設之停車位格線何時遭塗掉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問:系爭「忠孝敦煌」社區住戶是否知悉地下室編號59號車位旁邊空地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是否全部的人都知道,但知道的人應該滿多的,因為那個時候開管委會的時候,子車位是要收管理費的,因為那個車位要收兩個車位的錢。系爭59號母子車位是當初銷售人員第一個就介紹給我的車位,當時我沒有問過這個車位的合法性問題,因為他們是建商,應該合法才會賣。(提示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上開卷第118頁的書據上面的字是我的字,當時簽立的原因忘記了,裡面的內容是實在的。從我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到現在,地下室的停車格線沒有重新油漆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佐以被告所提104年3月31日所拍攝之系爭空地照片,其停車位白色格線仍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而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空地前方臨車道之白色停車位格線雖遭塗去,然其側邊之白色停車位格線則仍存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至186頁);再加以被告於上開行政裁罰事件所提出其97年9、10月、98年5月、100年6、7月、101年7月之管理費收據、100年10月之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均記載被告就汽車位係繳納2個車位之管理清潔費2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至117頁);足認證人姚美倫所證非虛。
⒍職是,綜上事證,足見金安年公司當初興建系爭大樓時,即
已將系爭空地劃設為停車位,並於銷售時保留系爭空地之專用權併同59號車位為母子車位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且其公司與承購人訂立之制式買賣契約,除已與各買受人約明其等各自買受之法定或增設停車位之編號、位置外,並約明其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所設置法定、增設停車位與車道以外之空間意即包含系爭空地,仍保有管理使用出售之專用權限,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被告自金安年公司處購買建號5107號區分所有建物及59號車位併同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且已經金安年公司自89年9月5日交付系爭空地之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使用迄今十餘年(除期間曾經原告短暫占有外,已於前述);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空地,亦係併同59號車位以二個停車位之方式向被告收取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多年,且標示於其管理費明細表之中。則當初向金安年公司承購系爭大樓房地之買受人,乃至其後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空地非屬車道,而係劃設為停車位使用,應屬金安年公司銷售時就地下一層共有部分保留專用權之範圍,故應由自金年安公司處買受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之人即被告取得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之專用權,而非屬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全體共有人得共同使用之部分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空地無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應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關於本
件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約定系爭空地由本件被告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參。
⑵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事件,乃本件被告對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①確認101年5月23日修訂之忠孝敦煌大廈住戶規約(應係忠孝敦煌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第8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地下一停車場編號59號車位旁之停車空間,經新北巿政府勘查後裁定為社區之共有空間,開放區分所有權人登記承租,承租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登記承租及簽署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宜。』無效。②確認101年5月23日忠孝敦煌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三之附帶決議:『第一年租金優惠為1,100/月。並於下次召開區權人會議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公開抽籤,次年租金訂為2,500元。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檢討租金計收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能如期召開時,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登記承租等相關事宜。(契約書另行簽署)』及102年5月16日忠孝敦煌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本社區B1-59號車位旁之停車空間,租賃期一年即將到期。依去年會議決議,於今年起承租金額新臺幣2,500元,各區權人、住戶如有意願承租者,可逕向各棟委員登記或於會議前三日登記,俾便準備屆時將公開抽籤決定,以示公平。決議:經登記有16位住戶,現場委請監委許先生抽籤,由241號6樓詹癸智先生中籤,擬於會後簽署租賃契約。』無效。」。該事件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被告(即該事件原告)上開第①項聲明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空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無約定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係以:本件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其所有建號5107號之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證人張祥庭呈之93年1月11日會議記錄及93年1月11日開會通知、證人張祥及姚美倫於該事件所為之證詞,僅能得知59號車位為本件被告所有,以及本件被告確有使用59號停車位及系爭空地,並按月繳交兩個停車位之清潔費共200元予本件原告,並不能據以認定建商金安年公司於售屋及停車位時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本件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約定系爭空地由本件被告專用等語(見上開判決第12至15頁)。然本件依據前開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張祥個人向金安年公司承購系爭大樓房地所簽立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及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928056號函檢送本院之資料,以及被告所提系爭空地104年3月31日之照片,以及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被告提出本院履勘當時系爭空地之現場照片,加以證人姚美倫於本件所為之前開證詞等上開多項新訴訟資料,且經本件兩造充分辯論結果,已足以推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判斷所拘束。
⒏至被告抗辯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779號民事事件,關於本件
被告確有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一節。則因本件已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⒐職是,本件被告就系爭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應堪認定。
惟被告仍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使用部分設置目的,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乃屬當然。至於金安年公司將系爭空地劃設為停車位,是否為違規設置,乃有無違反行政規範及主管建築機關應否對其裁罰之問題,不得謂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共有人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為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其餘爭點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空地與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即建號5116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間,有應由向建商金安年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空地停車位之人即被告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金安年公司於89年9月5日將系爭空地出售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時起,被告就系爭空地即有約定專用權,而具有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9月5日起迄今(除104年3月26日至104年8月間外)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係無權占用,洵無足採。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空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空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116建號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路○○○巷○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空地上的所有物品移除並騰空返還與上開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與前開5116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