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桂長
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林許儉林昭呈林靜瑜林良儒林聖開林美婷林馮素英林意洵被 告 王周美鳳
王寶玲王明仁王和順王國華王義榮王正聰王陳櫻子王正松王清男王榮君梁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原告巳○○、寅○○、卯○○、辛○○、亥○○、子○○、癸○○、午○○、丑○○、戌○○、壬○○、酉○○、辰○○、未○○○、申○○之最新戶籍謄本(紀事勿省略)及被告丙○○、己○○、乙○○、戊○○○、甲○○、丁○○、庚○○、天○○之最新戶籍謄本(紀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巳○○等15人與被告甲○○等12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因原告巳○○等15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惟原告巳○○等15人尚未提出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之起訴書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仍有欠缺,而有應予補正之必要。是以,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