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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林桂長

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林許儉林昭呈林靜瑜林良儒林聖開林美婷林馮素英林意洵被 告 王周美鳳

王寶玲王明仁王和順王國華王義榮王正聰王陳櫻子王正松王清男王榮君梁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24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桂長等15人與被告王正松等12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因原告林桂長等15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惟因原告林桂長等15人尚未提出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之起訴書狀,致本件訴訟起訴程式之合法要件仍有欠缺,而有應予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裁定命原告等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敘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俾利本院確認審判之範圍,而該裁定亦已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林桂長,106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林秋蓉,106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林許儉、林昭呈、林靜瑜、林良儒、林聖開、林美婷、林馮素英、林意洵,於106 年4 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林秋湄、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3 頁),且以原告林秋湄、林文煒、林顏梅、林武源、林武信5 人最晚於106 年4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裁定計算,原告等人至遲應於106年5 月11日補正,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