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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林立誠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弘鏗訴訟代理人 劉浩文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浩文,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弘鏗,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4月13日函為證,陳弘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和平世紀麗晶社區係一集合住宅,有2幢4棟地上22層、地下

4層,共266戶,法定停車輛數209輛、自設停車輛數179輛及機車輛數266輛,此有使用執照可稽(原證1)。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建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編號

376、351及37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領有所有權狀,上開車位為原告專有。原告於日前停放機車、腳踏車、汽車於系爭停車位,竟遭被告制止;甚且,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發函原告改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27日新北寓字第1051382883號函送原告,其主旨:「據陳所管本市○○區○○街○巷○○○號3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情事,請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及說明:「二、旨揭建築物,據陳涉有:『本社區B1獨立車位停車格編號350、351、376、377車位所有人,經查該所有人於停放車輛時,未能依照本社區之規約規定停放,有一位多停之狀況,住戶亦屢次勸告,未獲得善意回應』先予說明」。然系爭停車位係專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原告並未逾越停車格範圍,亦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再依內政部71.04.01台內營字第14377號函釋「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其對外營業,如不違反商業法令或妨礙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停車使用,當無限制必要」,故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其停車場管理辦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汽車停車位僅供停放汽車使用,禁止停放排氣量250c c(含)以下之機車及堆放雜物或其他物品於停車位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且該管理辦法僅經管理委員會制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屬無效,不得限制原告使用,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會議主席應於會議

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決議公告並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是從答辯狀看不出來被告是否有依照該規定將決議公告並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存疑。原告認為系爭停車位是專有部分,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3並聲明:

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以停放機車、汽車、腳踏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編號376號、351號及377號停車位。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個汽車停車位只能停一部汽車或一部250cc的重型機車,但原告卻在一個汽車格內同時停汽車及機車,或一個汽車內同時停多部機車,或一個汽車格內同時停機車、汽車、腳踏車,被告為維持社區秩序及其它住戶權益,自得制止原告此等違規行為。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係於104年5月17日經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管理辦法,況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載明有關停車空間管理使用辦法,就停放車種的管理方式與住戶使用停車空間的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不以區權會決議通過為生效要件,所以就本件而言,也無採納公寓大廈第32條第3項送達要件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編號

376、351及377號停車位,並領有所有權狀。2被告以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汽車停車位僅供

停放汽車使用,禁止停放排氣量250cc(含)以下之機車及堆放雜物或其他物品於停車位上」,禁止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50cc(含)以下之機車、腳踏車。

五、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

理由?2被告依據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禁止原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

停放250cc(含)以下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三個停車位,領有所有權狀,為其專有部分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見卷第15頁),該建物為5067建號,主要用途停空間、地下一層、總面積為881.44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376(車位權利範圍為40541分之589)、351、357(車位權利範圍各為40541分之682),依其登記為共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自屬無據。

2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506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停車位共計60位。又使用執照既係規劃地下一層讓汽車停放,自有意排除250cc(含)以下之機車及腳踏車之停放,故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汽車停車位僅供停放汽車使用,禁止停放排氣量250cc(含)以下之機車及堆放雜物或其他物品於停車位上」,即以一個車位僅能停一部汽車或一部排氣量250cc以上之重型機車,合於地下一層原先規劃之使用目的,該管理辦法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雖質疑該管理辦法為管理委員會自行制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載明有關停車空間管理使用辦法,就停放車種的管理方式與住戶使用停車空間的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住戶規約可稽,故該管理辦法業經社區規約合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將250cc(含)以下之機車及腳踏車停放於地下一層停車位,有違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禁止原告違規停放,洵屬有據。原告雖以:依內政部71.04.01台內營字第14377號函釋「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其對外營業,如不違反商業法令或妨礙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停車使用,當無限制必要」,認被告不得干涉,惟查社區規約既已就停車場之使用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停車場管理辦理,原告將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內,自應受社區規約之拘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汽車、腳踏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