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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廖嘉鋒訴訟代理人 詹鳳娟被 告 王協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向被告購買1 艘非漁業用小船(以下簡稱系爭小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惟被告拒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於原告交付尾款時強烈要求,被告方簽立1 紙引擎保固書,並約定保固期為1 年。詎料原告於103 年5 月底即發現系爭小船之火星塞有問題,被告雖曾出面處理,惟原告於103 年7 月間欲駕船出海時,又發現有漏油問題,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修繕,拒絕負擔應盡之保固責任。原告嗣於103 年8 月間再度駕船出港,發現系爭小船仍有漏油問題,然因被告已更換電話號碼致無法與其聯絡,原告僅能自行修繕。原告於104 年

1 月間再次駕船出港,更發覺系爭小船引擎沒有動力。原告另於104 年2 月15日駕船出港,系爭小船竟於回程時拋錨,僅能以低速檔駛回。原告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本院板橋簡易庭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始發現系爭小船實際使用之主機引擎號碼為BEBE-0000000號,與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所載註冊登記之引擎號碼0000000 號不符,且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參諸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明知依行政院(86)年台材字第52053 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小船之引擎耐用年數為

5 年,卻仍謊稱引擎約8 、9 成新,並將系爭小船以高價賣給不知情之原告,已構成買賣之重大瑕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保固書各1 份、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67頁),且由另案訴訟一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得知系爭小船所使用之主機引擎與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所載主機引擎登記號碼不符,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50 頁),兩造於另案均未爭執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出售系爭小船之重要部位即主機引擎之實際號碼與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所載之登記號碼不同,且系爭小船經原告使用後有火星塞、漏油、拋錨等諸多問題不斷發生,業如前述,經核與非漁業用小船通常預期之品質、功能、效用自有不符,當屬瑕疵無訛。故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小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66、70頁),應屬所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系爭小船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547 號偵查卷第18頁),堪認可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小船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小船確有不符通常預期之品質、功能、效用之瑕疵,原告於解除系爭小船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償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