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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黃英鎗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黃文徹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乃主張兩造及其餘兄弟、兩造母親共有之房屋經被告出售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不足,被告亦未返還其代墊兩造共有土地之相關稅捐,及共有人間、與建商合建衍生糾紛之訴訟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9

1 萬115 元,嗣於訴訟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予原告,並先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6,042 元、191萬115 元,核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敘及被告有統籌處理因合建而受分配房地出售事宜,已表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意思,其追加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於首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已否認有受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委任經手處理前開事務,原告之追加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先後變更請金額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雖稱不同意原告追加返還代墊訴外人黃七雄稅捐部分,惟此部分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敘及,並非起訴後之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前於民國86年間與兩造其他兄弟6 人、兩造母

親共計9 人共有坐○○○區○○段○○○ ○號土地(下稱666地號土地),而由被告統籌與訴外人東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定公司)於86年8 月3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分配取得建物4 戶即同段1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同段1367、1368、1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7號2 樓、19號2 樓,下分別稱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各應有部分63分之8,已由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前遞次出售,惟原告迄今未取得足額之買賣價款:

⒈19號1 樓房屋部分:

該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黃步蟾以總價952 萬8,300 元購買,原告應有部分9 分之1 ,應得價金105 萬8,700 元。

而依兩造及其餘兄弟5 人與黃步蟾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兩造母親黃高真應得之價金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均分,則黃高真應取得之價金為105 萬8,700 元,原告得取得之數額為13萬2,338元。

⒉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部分:

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郭美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總計1,478 萬3,000 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應得價金187 萬7,206 元。又黃高真於前開3 戶房屋可得分配價款為164 萬2,556 元,依約定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均分,原告得取得20萬5,319 元。

㈡兩造及其他兄弟6 人、黃高真共9 人以666 地號土地與東定

公司合建之前,該666 地號土地乃由黃順猛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黃高真,原告已因被告之要求,預繳贈與稅50萬5,32

5 元、土地增值稅52萬4,945 元、贈與稅罰鍰28萬元,其中黃高真、黃七雄及黃增遠未繳納部分,當初協議由兩造及其他兄弟代墊,代墊款則自其等日後受分配之房屋買賣價金中償還,然被告迄今就黃高真、黃七雄部分並未給付(代墊黃增遠部分,原告於本案並無請求)。被告提出黃陸河開立之

8 萬5,613 元支票簽收資料,其上並非原告之筆跡,且被告於訴訟初始主張該紙支票為郭美月給付19號2 樓房屋價金,前後所述不同,被告斯時提出之支票簽收資料亦無其他字樣之紀錄,顯滋疑竇。而臺北市國稅局曾發還贈與稅退稅46萬7,069 元,依比例應退還原告6 分之1 即7 萬7,845 元,被告稱其退還稅款5,325 元、2 萬3,223 元,惟原告查無此等金額匯款紀錄。被告另有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向黃步蟾請求給付價金(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以共有人名義向黃順猛請求排除侵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84年間退稅案件等訴訟案件之應退還之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5,500 元尚未返還原告。

㈢關於19號1 樓房屋部分,原告已取得被告於90年1 月4 日匯

款9 萬4,902 元、90年4 月2 日匯款39萬7,000 元、90年9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另與黃步蟾因互易而收付31萬2,

583 元,及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 萬5,274 元、代書費

1 萬元、律師協調費1,428 元、代繳房屋稅2,334 元。又關於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部分,原告已取得被告於92年2 月11日匯款30萬元、28萬9,413 元支票、現金10萬元、50萬元支票、50萬元支票、原告應負擔律師費5,000元,而原告應分別負擔土地增值稅4 萬2,968 元、3 萬5,83

6 元、1 萬8,582 元。另原告就666 地號土地應負擔贈與稅33萬6,883 元、土地增值稅34萬9,945 元、贈與稅罰款15萬6,284 元。

㈣被告因飽讀學問而獲得碩士學位,並擔任中央級單位高階公

務員地位,故在兄弟之間洽商建商合建分屋和出售登記、預收稅款、委任訴訟等共同繼承家產相關事務,向來均交由被告主事處理,被告並提出「三重土地處理各項費用明細表」、「三重土地過戶及辦理明細表」等紀錄,以及自東定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及被告委託本案訴訟代理人向黃步蟾請求給付價金(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與被告以共有人名義起訴向黃順猛請求排除侵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案件,以及前開出售予郭美月之不動產逐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可知被告確受任為代理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予原告。又倘若認兩造間之前述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繼續保有受委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拖延至97年間仍在交付相關款項,若以97年間為委任關

係消滅之始點,自斯時起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19號1 樓房屋雖於89年4 月5 日登記黃步蟾名下,然被告轉交之最後一筆價金係於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況依約定書第二、三條內容觀之,此戶與郭美月所購3 戶房屋登記產權持分與買賣價金互為牽連,且為同屬黃氏家產繼承和交易衍生之糾葛,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故被告就19號1 樓房屋應負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黃高真、黃七雄就666 地號土地所應負擔之稅捐,既約定自其等可受分配之房屋價金予以償還,故被告基於受任人身分而陸續匯款予原告之最終期日為97年4 月21日,及被告因買受黃七雄之應有部分,及為黃高真之監護人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其等之可受分配價金,顯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墊款,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被告遲緩返還前揭金額,受有不當得利,為顧念手足之情,

原告在這10餘年間均以口頭方式催討,被告總以事業忙碌為由一再拖延返還與釐清,原告無奈於105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獲得被告誠意理睬,原告爰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被告返還191 萬115 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1 萬115 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9號1 樓房屋係由黃步蟾向其餘共有人8 人購買其等應有部

分合計9 分之8 ,價款為846 萬9,600 元,付款期限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黃步蟾第1 次付款180 萬元,第

2 次付款85萬元,惟僅付75萬元,合計僅付255 萬元,尚未付591 萬9,600 元,而經兩造與其他兄弟對黃步蟾提起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兩造及其他兄弟各得63萬7,500 元,而尾款51萬2,250 元,應於前開房屋交付黃步蟾時,由黃步蟾給付。後原告及其餘兄弟委託被告為代理人與黃步蟾於89年11月24日簽訂約定書,其中第2 條載明黃步蟾出售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17號1 樓、17號

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黃步蟾之價金218 萬8,084 元,由黃步蟾前開未付價金中抵扣,差額373 萬1,516 元部分則於辦理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過戶手續時結清,惟黃步蟾提前於89年12月2日清償,黃步蟾並交付受款人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除黃七雄外,黃步蟾與黃七雄間有糾葛,僅交付18萬6,439 元支票)金額各為46萬6,439 元之支票。黃步蟾係於90年1 月20日將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係於89年4 月5 日將19號1 樓房屋過戶予黃步蟾。依上開清償期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已罹於時效。

㈡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各於91年、93年8 月、

93年9 月出售予郭美月,上開出售除黃順猛、黃高真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並無受其他共有人委託經手上開3 戶房屋出售及收取價金之事,除黃順猛及黃高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予以提存價金外,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已取得應受領之款項,如未取得,豈郭美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長達10餘年,而無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理:⒈17號1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6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498 萬元,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63萬2,381 元,扣除代支付增值稅等費用4 萬2,968 元,已支領支票30萬元,及92年9 月30日本票28萬9,413 元,原告已領取共計63萬2,381 元。

⒉17號2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5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451 萬3,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57萬3,079 元,郭美月已支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華南銀行50萬元支票,及代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3 萬5,836 元,已逾原告應受領之價金達6 萬2,757 元。

⒊19號2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6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529 萬元,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67萬1,746 元,郭美月給付臺灣銀行50萬元支票、彰化銀行6,000 元支票,及代繳納土地增值稅1 萬8,582 元、代墊律師費5,000 元,尚不足5 萬6,551元,以前開原告溢領17號2 樓房屋價款6 萬2,757 元計算,原告仍逾領6,206 元,如再計其應分攤之代書費未繳予以扣除,亦無從請領其他價金。又原告自認於97年4 月21日收受匯款6萬2,541元,應列入計算。

⒋郭美月取得前開房屋後,將17號1 樓、17號2 樓房屋出售予

被告,將19號2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順起、黃陸河,被告與郭美月間係買賣關係,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亦與不當得利無關。

㈢原告主張預繳贈與稅50萬5,325 元、土地增值稅52萬4,945

元、贈與稅罰鍰28萬元,依原告支付命令所載係82年間,而原告依比例應取得臺北市國稅局退還贈與稅款7 萬7,845 元,與應退還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5,500 元等部分,係84、85年間,迄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受委任並無退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關於黃高真、黃七雄、黃增遠應負擔之前開稅捐,兩造及其他兄弟均有代墊,並非原告1 人代墊全部,被告無承諾日後出售黃高真、黃七雄、黃增遠等人持分權利所得償還之。而黃高真受提存之17號1 樓房屋價金52萬6,103 元,因黃高真已受禁治產宣告,被告為其監護人而由被告領取,經共有人同意以該提存金抵償原告代墊黃高真前開應負擔稅捐,而分配取得8 萬5,61

3 元,原告並已簽收由黃陸河開立之8 萬5,613 元支票。另黃高真受提存之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價金47萬7,605 、56萬2,941 元,被告以黃高真之監護人名義領取後,已列入黃高真之遺產分配。至黃高真出售19號1 樓應有部分予黃步蟾部分,被告並無受任經手該款項,且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黃七雄應負擔666 地號土地之稅捐部分,經核算至90年

6 月30日止為95萬5,591 元,由黃七雄出售17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黃順起、黃陸河,以及出售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價金中償還,依原告代墊比例16.3% 計算,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房屋稅1,144 元,原告受分配15萬4,617 元,已由被告於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予原告。至於黃七雄出售17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部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無法自其出售價金中予以扣除,而黃七雄出售19號1樓予黃步蟾部分,由黃步蟾給付予黃七雄,亦無法自其價金中予以扣除,此係該2 人之糾葛,被告亦無法干涉。黃七雄積欠之稅捐已以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價金中抵扣結清,且迄今已罹於時效。

㈣東定公司向共有人黃增遠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

90年度訴字第1398號),與本案無關,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對黃步蟾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非被告之推介,而係各共有人基於同意而委任,亦與本案無關,均不足為兩造間有所謂委任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母親間就共有17號1 樓、17號2樓、19號1 樓、19號2 樓房屋及666 地號土地,有委託被告處理合建、出售、互易、代墊稅捐及訴訟等事項,被告迄今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仍不足191 萬115 元,原告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曾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然就其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事項,及應否對原告負受任人義務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房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房屋之處分是否已取得足額之價金?㈢黃高真、黃七雄就前揭房屋應取得之價金,共有人間是否協議由代墊其等應納稅捐之共有人按比例取得?原告有無取得?經查:

㈠關於原告處分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得價金(含黃高真及

黃七雄應取得價金部分)、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19號1樓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兄弟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

陸河、黃七雄將其等之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步蟾,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被告迄今仍有價金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由被告代理原告及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而與黃步蟾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之約定書為佐(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觀諸該約定書第一、二條:「一、雙方同意不分割共有物,而由甲方(即兩造與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元購買乙方(即黃步蟾)所有三重市○○○路○○巷○○號壹層房地(含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全部及以每坪壹拾柒萬元購買同號貳樓及同巷十九號貳樓房地(含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全部…。二、甲方應付予乙方之價金,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黃文徹、黃英鎗部分,則由乙方應付之價金(另案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抵扣,而差額部分,則於上述第一條辦理過戶手續(由三重蔡育麟代書辦理)同時結清。」約定,可知黃步蟾另將其就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兩造及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而黃步蟾買受其他共有人就19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金,部分由其出售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價金中抵扣,差額部分則於17號1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時結清。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1 月20日登記取得黃步蟾出售其就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有其提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前開房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則堪認黃步蟾至遲於90年1 月20日已付清差額之買賣價金。是不論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出售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黃步蟾所得之價金,原告自90年1 月20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迄至105 年9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及於10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18頁),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四條:「黃高真部分應得之價金,則

由第一條所述七人及乙方均分,亦依上述第二條方式結清。」約定(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其亦可取得黃高真應分得買賣價金之9 分之1 ,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另原告曾代墊黃七雄應負擔之稅捐,共有人曾協議日後自黃七雄出售房地之價金中予以抵償,被告迄今亦未交付云云,然黃高真應得價金部分既已約定同依約定書第二條方式處理,即於兩造及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將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黃步蟾時結清,而黃七雄應取得之買賣價金本即依約定書第二條方式處理,則縱認被告確有取得黃高真、黃七雄應得之買賣價金,原告不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自前開房屋應有部分於90年1 月20日過戶予黃步蟾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始為請求,如前所述,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轉交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包括90年1 月

4 日匯款9 萬4,902 元、90年4 月12日匯款39萬7,000 元、90年9 月28日匯入15萬4,617 元,均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以90年9 月28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縱認前開匯款係被告轉交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匯款係因原告請求之故,或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有交付黃步蟾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為匯款,被告前開匯款亦非因原告起訴或與起訴效力相同之事由所致,均無該當前開條文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其消滅時效應自90年9 月28日起算,尚非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28日匯入15萬4,617 元部分,並非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詳後述),是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1 次匯款時間00年0 月00日生時效中斷事由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10

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仍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處分19號1 樓房屋可得之價金,既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則原告聲請鑑定約定書上所有共有人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以證明被告係以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及聲請傳喚黃步蟾,以證明19號1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乃由黃步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配予原告及各共有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666 地號土地嗣後經稅務機關退還贈與稅46萬7,06

0 元,原告應取得6 分之1 等語,有其提出被告向黃順猛起訴請求返還該贈與稅退稅款46萬7,060 元,並獲勝訴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惟觀諸前開判決日期為85年2 月27日,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於85年2 月27日收受贈與稅退稅款2 萬3,223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 編號1 ),堪認原告自85年間已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至105 年9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10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5,500 元

,該等裁決及訴訟費所指乃本院85年重訴字第13號、89年訴字第1128號及84年間退稅之行政訴訟案件所生之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08 頁),而85年2 月27日判決之85年重訴字第13號案件,即被告向黃順猛請求返還贈與稅退稅款之案件,可知該退稅之行政訴訟案件於85年重訴字第13號案件繫屬前已經確定,另觀諸8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係於89年10月11日判決(見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而原告自承前開85年重訴字第13號、89年訴字第1128號案件均係一審判決確定(見訴字卷二第508 頁),是可知倘被告應返還前開裁決費、訴訟費,原告至遲於85、89年間已可請求,原告於

105 年9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10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對被告為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訴訟乃因黃氏家產繼承與交易所衍生之糾

葛,屬同一性或一體性,而被告拖延至97年間仍在交付相關款項,若以97年間為委任關係消滅之始點,自斯時起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於收取後即有交付予委任人之義務,委任人自斯時起即可向受任人請求,並無因被告是否尚受委任處理其他家產事務,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又原告自陳依照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指所有權移轉已經完成,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不包括兩造自始無委任關係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 頁),惟受任人於受委任期間取得之金錢,縱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委任人仍可依委任關係請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仍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倘其未為交付,係對委任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而非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仍係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於被告收取金錢時已可請求,原告主張應自97年間起算,並無可採。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出

售原告應有部分予郭美月,尚有買賣價金2 萬7,816 元未交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出售前開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17號1 樓房屋出售價款部分,原告曾因受領部分價金而簽發收據1 紙予被告,被告並以匯款、開立本票等方式交付部分價金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收據、匯款單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而原告收取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價金及應負擔律師費之支票、收據等件,亦由被告於訴訟中主動提出(見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3之1 頁、第52頁、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處理前開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美月一事,並因處理該事務而向郭美月收取金錢後交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並辯稱係郭美月無暇處理,而請被告轉交及匯款云云,惟倘係如此,原告應簽立收據予郭美月,以表示郭美月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何有原告開立收據予被告,以證明被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必要?且應由郭美月開立本票予原告,無由被告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簽發本票予原告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且亦未提出受郭美月委任處理之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出售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

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3萬2,381 元、57萬3,079 元、67萬1,74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320 頁),並有被告提出前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而查:

⑴關於17號1 樓房屋價金63萬2,381 元部分:

原告業已收取30萬元、92年9 月30日本票28萬9,413 元,及應負擔增值稅等費用4 萬2,968 元,合計即為原告應取得之63萬2,381 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收據、匯款單及本票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雖提出91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一第239 頁),主張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僅為2 萬6,035 元云云,惟前開收據為原告所親簽,而其上付款明細第一條記載:「一、代支付增值稅等費用計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整」(見訴字卷一第32頁),可知原告尚有土地增值稅外之其他費用應予負擔,且原告斯時並無異議,原告僅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而主張其只需負擔

2 萬6,035 元費用,並無可採。⑵關於17號2樓房屋價金57萬3,079 元部分:

原告業已收取10萬元、50萬元支票,合計為6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支票、收據可證(見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3之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已逾領2 萬6,921 元(60萬元-57 萬3,079 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費用3 萬5,836 元,惟原告提出93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一第240 頁),主張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

2 萬4,886 元,被告就逾此數額範圍外之其他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加計土地增值稅2 萬4,886 元後,原告逾領數額應為5 萬1,807 元(2 萬6,921 元+2萬4,

886 元)。⑶關於19號2 樓房屋價金67萬1,746 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收取支票50萬元及應負擔律師費5,000 元,合計為

50萬5,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支票及收據可證(見訴字卷一第52頁、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收取6,000 元支票1 紙、97

年4 月21日匯款6 萬2,541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編號8 、10),而原告自承收取支票之付款人、支票號碼與被告提出由黃陸河簽發之6,000 元支票1 紙均屬相符(見卷一第54頁),且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確係被告,亦有原告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5

4 頁),堪認被告辯稱該6,000 元支票、6 萬2,541 元匯款亦係其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原告,應為可採。雖原告主張前開支票、匯款與過戶時間不符,應係其他原因受領云云,惟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3日、匯款日為97年4 月21日,均係在19號1 樓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93年8 月15日之後,並無絕非支付該房屋買賣價金之情形,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其自郭美月處收取價金後,未立即交付原告,而遲至97年間仍有交付價金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原告就其取得前開支票及匯款之原因並無合理之說明,未能舉反證推翻,其單純否認,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雖提出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簽發予被告之面額10萬

元本行支票1 紙及原告簽收資料(見訴字卷二第295 頁),主張該紙支票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該支票下方雖有「上開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係黃英鎗出售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土地房屋持分之款項尾款,惟尚須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費,於計算後多退少補,以上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訛。黃英鎗9/20」等字樣,惟原告否認該「黃英鎗9/20」為其所簽,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有簽收該10萬元支票之事實。

④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 萬8,582 元,此與原告

提出93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金額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4

1 頁),是原告取得買賣價金總計為59萬2,123 元(50萬元支票+ 律師費5,000 元+6,000元支票+6萬2,541 元匯款+ 土地增值稅1 萬8,582 元),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尚不足7 萬9,623 元(67萬1,746 元-59 萬2,123 元)。

⑷被告就其不足給付19號2 樓房屋買賣價金部分,主張得以原

告逾領17號2 樓房屋部分一併計算原告尚有無未領數額,可認被告係有主張抵銷之意思,是經抵銷後,被告仍不足給付

2 萬7,816 元(7 萬9,623 元-5萬1,807 元),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816 元,為屬有據。

⑸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美月,以釐清是否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前開房屋之交易情形、代辦事項與相關費用之繳付處理,及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調閱原告帳戶於92年2 月11日匯入30萬元、97年4 月21日匯入6 萬2,541 元係自何處匯入及匯款人為何人,經核已有前開收據、本票、支票、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黃高真、黃七雄就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取

得之價金,共有人間曾協議由代墊其等應納稅捐之共有人按比例取得,原告並已取得受分配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666 地號土地過戶予兩造及其他兄弟、黃高真共有

時,衍生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罰款,就黃高真、黃七雄應負擔部分,係由兩造及其餘兄弟代墊,並協議日後由黃高真、黃七雄得取得之房屋價款中抵扣等語,雖關於有無由黃高真、黃七雄應得之價款抵償代墊稅捐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就黃高真出售17號1 樓應有部分、黃七雄出售17號2 樓及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被告自承嗣後確係以抵償前該稅捐之方式分配(見訴字卷一第264 頁、第265 頁),與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且衡情黃高真、黃七雄應負擔之稅捐係由其他共有人代墊,其他共有人何有於黃高真、黃七雄未予償還前,即同意其等受領買賣價金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與嗣後分配情形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預繳贈與稅50萬5,325 元、土地增值稅17萬5,

000 元、贈與稅罰款28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三重土地處理各項費用明細表」1 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35 頁、第439 頁、第443 頁)。又被告主張原告代墊比例為16.3% ,其計算依據乃原告提出前開「三重土地處理各項費用明細表」所列各共有人預繳金額,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後而來(見訴字卷二第43

1 頁至第453 頁),而兩造均提及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為33萬6,883 元、土地增值稅為34萬9,945 元、贈與稅罰款15萬6,285 元(見訴字卷一第98頁;訴字卷二第435 頁、第439頁、第443 頁),堪認被告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應屬無誤,是原告之代墊比例為16.3% ,其得主張自黃高真、黃七雄應得之買賣價金中抵償之分配比例,即應以16.3% 計算。

⒊關於黃高真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得取得之價金為

52萬6,103 元,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75頁),被告未否認其已以黃高真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領取該提存金,並提出士林地院92年度取字第509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共有人之協議分配該價金16.3% 即8 萬5,755 元(52萬6,103 元×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抵償其代墊稅捐款項。又被告雖自承僅交付由黃陸河開立金額為8 萬5,613 元支票1 紙予原告(見訴字卷一第290 頁),然核該支票面額8 萬5,613 元與原告應取得數額8 萬5,755 元,僅差距142 元(8 萬5,755 元-8萬5,613 元),且參諸房地交易本有相關費用負擔,該差額

142 元應係扣除該部分費用所致,是原告既已按代墊比例取得該提存金,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訟初始提出黃陸河簽發之前開支票,係辯稱郭美月交付19號2 樓房屋買賣價金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訴訟初始提出該紙支票並無相關註記,該紙支票之發票日亦與17號1 樓房屋過戶時間、被告領取提存金之時間不同,否認該8 萬5,613 元支票乃分配黃高真應得17號1 樓房屋所取得云云,惟該8 萬5,613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3日,係在17號1 樓房屋於91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亦在被告於92年間以黃高真法定代理人領取提存金之後,並無絕非以該提存金抵償原告代墊稅捐款項之情形,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收受該紙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 編號7 ),而其就如何取得該紙支票之原因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其徒以前詞否認,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

取得之47萬7,605 元、56萬2,941 元價金,被告亦應依協議抵償原告代墊之稅捐款項,被告並未返還云云,被告固未否認並無依代墊比例分配該部分價金,惟辯稱17號2 樓房屋價金已列入黃高真之遺產內,而19號2 樓房屋則因不及過戶予郭美月,亦列入黃高真之遺產等語。參諸原告提出黃高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88頁),其內遺產明細表所載之遺產包括現金47萬7,779 元及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該現金與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價金,僅差距174 元(47萬7,779 元-47 萬7,605 元),甚為接近,堪認被告辯稱該現金包含黃高真應取得之17號2樓房屋價金47萬7,605 元,且黃高真所有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亦列入遺產,係屬可採。又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19號

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價金,嗣後既經黃高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其餘兄弟列入遺產申報,被告並未取得,則原告就該價金倘有任何權利主張,僅得依遺產相關規定請求,而無仍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分配抵償之可能,故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償還其代墊之稅捐款項,自屬無據。

⒋關於黃七雄部分:

⑴原告固就代墊黃七雄應負擔之稅捐,亦可就黃七雄出售17號

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主張抵償,惟參諸原告提出黃七雄就其17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與黃陸河、黃順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⒈之約定:「詳如後附表,因乙方(即黃七雄)原積欠黃順騰、黃步蟾、黃文徹、黃英鎗及甲方(即黃陸河、黃順起)二人共計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正,乙方另出售坐落三重市○○○路○○巷○○號二F 房屋予黃文徹價款計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參拾貳元正,二戶房屋出售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肆佰伍拾貳元正,扣除上開價額及本約乙方應繳之增值稅欠稅後之餘款,於甲方取得本件產權七日內付清予乙方,同時交屋與甲方。⒉前開乙方積欠上述黃順騰等六人之款項,即由甲方與黃文徹於本約成立日起二十日內代乙方清償以抵銷本買賣部分價款。」(見訴字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另依被告提出黃七雄就其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二第471 頁至第473 頁),其內亦可見相同之約定,可知黃七雄係將其就17號2 樓應有部分出售予黃陸河、黃順起,及將19號2 樓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由黃陸河、黃順起及被告代黃七雄清償其積欠之稅捐予其他共有人。

⑵又依前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黃七雄積欠之稅捐款項總計為

95萬5,591 元,已經黃陸河、黃順起及被告自黃七雄可得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就該95萬5,591 元依代墊比例16.3% 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15萬5,761 元(95萬5,591 元×16.3% )。被告辯稱其業已於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有原告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29 頁),雖該數額不足1,144 元(15萬5,76

1 元- 15萬4,617 元),惟差距不大,且衡情房地交易亦有相關費用負擔,堪認該15萬4,617 元匯款乃被告以黃七雄出售所得價金抵償原告代墊稅捐款項而給付,是被告業已代黃七雄清償積欠原告之代墊稅捐款項,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代黃七雄清償日期應為90年8 月19日,與被告匯款日期不符,且清償原告墊款應以95萬5,591 元平均分配予共有人6 人計算,否認該15萬4,617 元乃黃七雄抵償原告代墊稅捐款項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收受15萬4,617 元匯款,而被告實際代黃七雄償還日期雖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期限不同,惟相距不及2 個月,尚非顯不合理,且被告匯款金額與原告代墊比例16.3% 計算之金額亦屬相近,而原告就其何以取得該匯款之原因並未為合理之說明,以舉反證推翻,其執前詞否認已受抵償,殊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出售19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郭美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4年9 月23日(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應已取得買賣價金,被告迄今仍有2 萬7,816 元尚未交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94年9 月23日翌日即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處分19號1 樓房屋所應取得之價金、贈與稅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之請求,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就黃高真、黃七雄處分兩造共有房屋取得之價金,已依共有人之協議及原告代墊比例抵償原告,惟被告受原告委任處分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尚有2 萬7,

816 元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816 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