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王帕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吳秀謹訴訟代理人 吳碧桂
吳珮慈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一○二○之七四(一)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一○二○之七四
(一)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0之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不明確,且將影響原告使用收益其所有土地,亦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
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 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之58、1020之59、1020之60、1020之79等地號土地(下稱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同小段27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其所經營造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造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設立工廠,經營塑膠袋、書套、文具、紙袋、紙箱等物品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又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與1020之58等地號土地相鄰,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周遭之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之46、1020之80、1020之61、1020之78、1020之56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且相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有鐵皮屋及水泥圍牆、鐵皮廠房,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 0地號土地則為懸崖,此外,原告於95年11月24日買受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時,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即屬袋地,非因原告任意行為而導致成為袋地狀態,從而,原告除通行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0之83地號土地)至公路外,別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連接公路,況因被告土地並無建物,亦未有其他利用方式,且1020之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容許原告通行其土地以連接公路,則通行1020之74、1020之83地號土地之方式,為原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平時生活起居及營業亦均自1020之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豈料於105 年9 月間,被告表示欲將1020之74地號土地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拒絕,被告即拒絕原告及造億公司繼續通行被告土地,另經不明人士於1020之74、1020之83地號土地相接處挖掘土坑,致原告土地無法連接公路,原告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亦遭拒,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造億公司營運用貨車無法出入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787 、
7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尚非袋地,原告可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0之4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紫新路32巷,且1020之46等地號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該人並同意附近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並無阻擋,可見原告所有土地非屬袋地。又縱認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亦非通行之唯一道路,原告仍得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通行1020之46等地號土地至紫新路32巷,且該通行方法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得通行被告所有之1020之74地號土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佔據被告土地過半以上面積,嚴重影響被告土地完整性及整體規劃使用,造成極大價值損失,且原告僅因個人經營工廠、貨車進出迴轉等特殊用途個人經濟利益考量,而任意擴張通行之必要範圍,甚而主張需留有貨車迴轉半徑之使用面積,影響被告所有權人利益過鉅,原告實可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通行1020之74地號土地,且此方式占用被告土地面積最小,可保留被告土地完整面積,不至於過於切割導致土地零碎,最不破壞被告所有土地之經濟效益,方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此外,原告並非毫無使用1020之74地號土地,先前亦有種植芭樂樹,但因原告恣意使用被告土地,致使芭樂樹均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而造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建物;被告則於78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1020之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1020之58等地號土地與1020之74地號土地相鄰,1020之74地號土地則與1020之83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6408488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66頁;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6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通行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且其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如何通行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再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共物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至61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附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0頁、第11頁),且系爭建物作為造億公司經營塑膠袋、書套、文具、紙袋、紙箱等物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主張其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套匯圖、新北市○○○○○路便民服務系統套匯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64084881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騰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第63頁、第99頁、第35頁、第65至67頁,卷㈡第66頁),而觀諸上開地籍圖騰本及地籍套匯圖,可知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分別與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之74、1020之57、1020之78、1020之46、1020之80、1020之61等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相鄰,亦即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地界四周並無鄰接任何道路,況且,相鄰1020之78、1020之46、1020之80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相鄰1020之57地號土地其旁之1020之56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另相鄰1020之61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建物,其中1020之46地號土地北側可通行至新北市○○區○○路○○巷,然1020之46地號土地坡度陡峭,難以開闢道路一節,有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06 號105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06 號卷第61頁,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㈠第37頁、第63頁),況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平日有貨車進出需求,已如前述,堪認1020之58等地號土地現況確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訛。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可由1020之79地號土地旁1020之4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紫新路32巷,1020之4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附近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並無阻擋,故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查,1020之46等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所有,有1020之46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3頁),其上現無道路,有現場照片1 份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第99頁),且1020之4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在其上開闢道路,尚未可知,殊難以此現在並不存在、將來亦不確定之狀態,即可率爾認定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如何通行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屬袋地,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非因其任意行為所致為袋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復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則自非以原告所有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原告能為通常使用,此時即須斟酌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而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之74、1020之57、1020之78、1020之46、1020之80、1020之61等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乙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板司調字第13頁,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第113頁,卷㈡第128 至133 頁),故1020之58等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勢必須經過他人所有土地,而其中相鄰1020之46、1020之80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相鄰1020之57地號土地其旁1020之56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與1020之57、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均有明顯高低落差,另相鄰1020之61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建物,是原告尚無從由上揭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原告若經由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再經1020之83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路○○巷通往公路,因被告所有之1020之74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現亦未為種植使用一節,有本院107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8 頁、第204 頁),且原告經由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路徑較短,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7435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0 、第172 頁),而依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面積以觀,原告人車均可通行,此外,對於1020之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原告通行1020之83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主張原告得依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通行周圍地以通公路,此方案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丁案所示通行方法,依現場照片可知,1020之79地號土地與1020之78地號土地交界處雖為一緩坡(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下方照片),然1020之78地號土地與1020之46、1020之45、1020之30、1020之29之交界轉彎處,具有一定之坡度(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上方照片),況此方案須通行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0之29、1020之30、1020之31、1020之45、1020之46、1020之78等地號土地,且通行路徑非短,通行面積合計需212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7435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第174 頁),實難認此一通行方法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3.是原告主張其所有1020之58等地號土地屬袋地,而須通行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至公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一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惟就原告通行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因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建物坐落1020之58等地號土地上,作為工廠使用,經營塑膠袋、書套、文具、紙袋、紙箱等物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均如前述,是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平日有運送原料及成品之物流公司貨車進出需求,且以原告營業所需使用貨車為例,車身長8.
2 公尺、車寬長2.49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貨車照片及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復考量車輛行進之安全間距、作業之必要空間,則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使用編號1020之74⑴所示位置、面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應認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法,將使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嚴重影響被告土地完整性及整體規劃使用,造成極大價值損失云云。然查,1020之7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實為坡地,僅西北側屬平坦之地勢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0頁,本院卷㈡第200 至204 頁),則原告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位置、面積通行,實已鄰近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坡地範圍,並無將1020之7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縱須通行其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亦應以如附圖乙案使用編號1020之74⑴所示位置、面積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該路徑與系爭建物呈轉折直角,一般車輛轉彎顯有困難,況此一方案並未與系爭建物門口相接,而係與系爭建物之牆壁相接,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8 頁、第206 頁),故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法,尚難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自非屬適宜之通行方案,甚為明確。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依兩造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以及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道路位置與面積等項,認原告就1020之7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面積14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之權利,且為原告得為通常之使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
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1020之74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面積14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之權利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為有理由。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觀諸1020之74地號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面積143 平方公尺部分,為砂石混合泥土之地面,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一節,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則上開部分地面凹凸不平,確實不利於人車進出,故原告主張有於1020之74地號土地上開位置、面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必要,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020之7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使用編號1020之74⑴部分面積14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