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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李銘璽洪慧敏沈柏仲被 告 陳惠貞

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卿陳惠君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陳惠貞及其被繼承人陳和雄之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②被告陳惠貞、陳林慶美及被繼承人陳和雄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告陳林慶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卿、陳惠君、陳玉娟(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慶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100 年4 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貞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6 年1 月20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2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惠貞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和雄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陳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陳和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卿、陳惠君、陳玉娟協議,由被告陳林慶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4 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惠貞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被告所為上開協議分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惠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林慶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慶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100 年4 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君、陳玉娟則以:被告沒有分割繼承,何來撤銷分割繼承之訴,渠等也都沒有蓋章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惠貞、陳惠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貞積欠原告70萬627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陳和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嗣於100 年4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林慶美所有之事實,有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00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1938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含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5至73頁、第31至32頁、第144至1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分割陳和雄之遺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君、陳玉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自陳和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而原告所主張欲撤銷被告就陳和雄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基於人格(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甚明。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故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標的為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既屬基於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單純財產行為視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自亦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明。至於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結論為依據。然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足見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目的在於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遑論上開法律問題座談會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未盡相符,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訴權之適用,本件亦無撤銷之餘地。析述如下:

⑴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必先存在一無

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方具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自難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惟被告陳林慶美、陳柏松、陳柏中、陳惠君、陳玉娟均抗辯:被告沒有分割繼承,何來撤銷分割繼承之訴,也都還沒有蓋章同意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觀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193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文件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約定,而未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其餘遺產,能否遽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是原告所稱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非無疑。原告亦於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所謂遺產分割協議只有包括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針對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無撤銷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自無從行使撤銷訴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自亦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⑵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不滿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上尚有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此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是以被告陳林慶美外之其餘被告均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登記予陳和雄之配偶即被告陳林慶美,不論是作為對於母親之奉養、減輕未來應由全體子女均攤之扶養義務,抑或內部協議由單一繼承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均寓有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即非無得以評價具有相當對價之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即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自亦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基於身分法益而為及高度人格自由表現之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應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林慶美所有係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慶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林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100 年4 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財產內容 │├──┼─────────────┼────────┤│ 1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35平方公尺││ │土地 │;權利範圍1/30 │├──┼─────────────┼────────┤│ 2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1.44平方公││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尺;權利範圍全部││ │復興路335 巷13號3 樓) │ │├──┼─────────────┼────────┤│ 3 │農會存款 │ 21萬315 元 │├──┼─────────────┼────────┤│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941 元 │└──┴─────────────┴────────┘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