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陳連福
陳阿裕陳阿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陳添泉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張啓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福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連福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裕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裕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進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進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62.2
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墊高地面)(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福新臺幣(下同)8 萬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連福1,72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裕8 萬2,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裕1,720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進7 萬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進1,500 元。」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第5 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復於106 年9 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2.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福8 萬2,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
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連福1,719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裕8 萬2,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裕1,719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進7 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進1,49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陳連福(應有部分6,000 分之2,089 )、原
告陳阿裕(應有部分6,000 分之2,089 )、原告陳阿進(6,
000 分之1,822 )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與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被告既係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前已達成協議,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理由及必要云云,惟依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前揭甲方(即被告)使用到乙方之土地部分,乙方理解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內因有承租人禾群企業社、晟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陽公司)之機器等設備,目前拆遷繁雜不易,乙方同意甲方應在現有房客禾群企業社、晟陽公司遷移騰空該建物後,將使用到乙方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歸還該土地於乙方。」、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就前揭部分土地於甲方依約履行前項條件時,不得對甲方請求拆屋還地及其餘之請求,於甲方依協議條件拆屋還地後,亦不得再對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條件。」,而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需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後,原告始需遵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本應積極與前述承租人協商取回建物之事宜,縱無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亦應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始符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詎被告不但未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收回建物,反而繼續與前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直至105 年1 月3 日仍繼續簽訂新約,足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自不得要求原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況被告亦僅係要求承租人騰空返還建物,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乃屬二事,仍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及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㈢再者,因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自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101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 元(即公告地價8,900 元×80%=7,12
0 元)、105 年、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 元(即公告地價11,900元×80%=9,520 元)。準此,原告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 萬2,429 元、8 萬2,429 元、7 萬1,893 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6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1,719 元、1,719 元、1,4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2.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福8 萬2,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連福1,719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裕8 萬2,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裕1,719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進7 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進1,499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前開第2 項至第4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以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67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確定被告於67地號土地上所蓋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於前開確定界址訴訟進行前,已就越界建築之爭議達成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於被告建物之承租人禾群企業社、晟陽公司遷移騰空返還建物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現被告與前開承租人之租約已到期,被告並已發函催告其等應盡速騰空返還建物以利後續返還土地之事宜,承租人亦已承諾於106 年6 月底前清空,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及必要。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原告陳連福應有部分6,
000 分之2,089 、原告陳阿裕應有部分6,000 分之2,089 、原告陳阿進6,000 分之1,822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62.23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重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88頁)。準此,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前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62.2
3 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62.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致原告3 人無法使用收益,原告3 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3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在本件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三重區,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該地上物為一層鐵皮建造工廠,工廠底部有以水泥增高,門牌分為前後棟,前棟面臨新北市○○區○○街,街寬兩線道,前棟工廠內目前已清空,後棟面臨新北市○○區○○街疏洪西路,後棟工廠內現供晟陽公司使用,其內尚有機器設備,迄至106 年7 月20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仍在營運中;又系爭土地周邊多為工廠,無餐廳、商店,距離桃園機場捷運線新北產業園區站約800 公尺,距離中和新蘆線先嗇宮站約2.6 公里,最近公車站為台貿二村站約200 公尺,最近便利商店約300 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報狀各1 份及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9頁),堪予採認。再參以系爭土地於101 年至103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 萬400 元、10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6,700 元、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600 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1 年至104 年僅為每平方公尺8,900 元、105 年僅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00 元,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1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7,120 元、105 年為每平方公尺9,5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網頁資料可參(見重調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為適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面積為62.23 平方公尺,原告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各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4 萬1,203 元、4 萬1,20
3 元、3 萬5,937 元(以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 年2 月16日(見重調卷第5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各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859 元、859 元、750 元(以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 人;另原告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別4 萬1,203 元、4 萬1,203 元、3 萬5,937 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連福859 元、原告陳阿裕859元、原告陳阿進750 元,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㈠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11月26││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 即申報地價7,120 元×占用面積62.23 ㎡×10%×(3+1││ 1/12 +26/365)=176,676元。 ││ 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計1 年5 日)││ 之不當得利金額: ││ 即申報地價9,520 元×占用面積62.23 ㎡×10%×(1 +││ 5/365=60,055元。 ││ ㈢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 ││ 即申報地價9,520 元×占用面積62.23 ㎡×10%÷12月=││ 4,937 元。 ││二、原告陳連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㈠(176,696 元+60,055元)×應有部分2089/6000 =82,4││ 29元。 ││ ㈡4,937元×應有部分2089/6000=1,719元。 ││三、原告陳阿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㈠(176,696 元+60,055元)×應有部分2089/6000 =82,4││ 29元。 ││ ㈡4,937元×應有部分2089/6000=1,719元。 ││四、原告陳阿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㈠(176,696 元+60,055元)×應有部分1822/6000 =71,8││ 93元。 ││ ㈡4,937元×應有部分1822/6000=1,499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陳連裕、陳阿裕部分: ││ ㈠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⒈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又360 日││ 即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2089/6000 )×申報地價││ 7,120 元×5 %×(3 年+360/365 日)=30,747元。 ││ 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計1 年又5 日即││ 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2089/6000 )×申報地價 ││ 9,5 20元×5 %×(1 年+5/360 日)=10,456元。 ││ ⒊以上共計為41,203元。 ││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 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即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2089/6000 )×申報地價││ 9,520 元×5 %÷12=859 元。 ││ ││二、被告陳阿進部分: ││ ㈠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⒈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又360 日││ 即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1822/6000 )×申報地價││ 7,120 元×5 %×(3 年+360/365 日)=26,817元。 ││ 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計1 年又5 日即││ 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1822/6000 )×申報地價 ││ 9,5 20元×5 %×(1 年+5/360 日)=9,120 元。 ││ ⒊以上共計為35,937元。 ││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 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即占用面積62.23 ㎡×(應有部分1822/6000 )×申報地價││ 9,520 元×5 %÷12=7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