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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趙志聖

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紹暉

何蘭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側邊外牆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及同號一、二樓建物正面外牆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全部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台灣電力公司鶯歌服務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紹暉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竊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建物(下稱2 樓建物)所貼附之電線桿傳輸電纜全部移除,恢復原電線桿或另立其他電線桿。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呂紹暉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呂紹暉於106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後段「恢復原電線桿或另立其他電線桿」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 樓建物所貼附之電線桿傳輸電纜及不明電氣設備組全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相當於4年牆面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暨利息,共計500,000 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呂紹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之後,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共同居住於2 樓建物之配偶及子女即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2 樓建物所貼附之電線桿傳輸電纜及不明電氣設備組全部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相當於4 年牆面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至少548,000 元,並自101 年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非財產上損害至少各90,400元,並自101 年

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其後,原告再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2 樓建物所貼附之電線桿傳輸電纜及不明電氣設備組全部移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相當於占用2 樓建物外牆期間牆面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至少548,000 元,並自101 年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每人各90,4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自101 年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至少548,000 元之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嗣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趙志聖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趙志聖,並追加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物(下稱1 樓建物)外牆頂部之U 形管及1 樓建物屋簷底部之PVC 管等輸電線路全部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聖相當於占用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至少274,000 元,並自101 年

4 月18日起,按月給計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聖至少274,000 元之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18

9 頁)。之後,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1 樓建物外牆頂部之U形管及1 樓建物屋簷底部並延伸至2 樓建物外牆之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全部拆除。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各280,000 元,並自101 年

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每人各8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自101 年4 月18日起按月加計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損失補償,每人至少280,000 元,並自101 年4 月18日按月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

215 頁、第217 頁)。又於107 年7 月5 日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1 樓建物側邊外牆如本院卷二第121 頁照片11(下稱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及其設置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正面外牆如本院卷二第125 頁照片16(下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全部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252,

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輸電線路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各99,200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25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各項請求金額之調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1 樓建物為原告趙志聖所有,因趙志聖將該建物出租,故未

實際居住於該處。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未經原告趙志聖同意,於1 樓建物側邊外牆頂部設置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並於1 樓建物正面屋簷底部設置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並延伸至2 樓建物外牆正面,已侵害原告趙志聖就1 樓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U 形管及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

⒉2 樓建物為原告呂紹暉所有,並由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

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共同居住於其中。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未經原告呂紹暉同意,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

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貼附於2 樓建物正面外牆,已侵害原告呂紹暉就2 樓建物之所有權,並侵害居住於其中之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每人各99,200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承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架

設U 形管及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享有相當於租用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牆面之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法定利息。參酌房仲業者對單一樓層外牆面之租金估價為每月3,500 元,及被告對原告趙志聖及呂紹暉所有權之侵害仍在繼續且尚不知侵害結束之時間等情,請求每月以3,500 元計算,則自101 年

4 月18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共7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聖及呂紹暉至少各252,000 元(計算式:3,500 ×72=252,000 ),並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輸電線路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於上開U形管等輸電線路設備旁之輸電設備之前有爆炸起火紀錄之情況下,對原告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1 樓、2 樓建物之房屋價格影響甚鉅,亦即原告將因公益蒙受特別之犧牲。爰依電業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趙志聖及呂紹暉各252,

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如共有人對該整面牆無特別約定,整面牆應屬於全

體共有人共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應歸屬於全體共有人,原告不能以單一共有人之身分,就整面牆之使用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上下樓層與1 樓、2 樓建物樓地板中央、左右鄰居與1 樓、2 樓建物牆壁中央,所圍起來之公寓大廈外牆,皆應分屬原告呂紹暉、趙志聖所有,如無特別約定,不可能成為所有住戶之共有部分。據此,原告呂紹暉、趙志聖與其他住戶對1 樓、2 樓建物之外牆既無特別之約定,系爭1 樓、2 樓建物外牆即為原告呂紹暉、趙志聖所有無疑,原告當然有獨立起訴之權。惟若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單獨提起本訴,則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

⒉被告抗辯其於1 樓、2 樓建物設置U 形管及連接管(PVC 管

)等輸電線路設備時,符合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現為第39條)之規定云云。然而:

⑴被告原先設置於他處而後遭拆除之電桿(下稱原電桿)並非

位於車道之出入口,亦非一般之巷道,僅係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防火巷,該處不可供車輛通行,亦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詎料該補習班業者於101 年間進駐後,未經原告大樓住戶同意即私自將該空間設為其專屬停車位,則此停車位之設置應非合法。是被告辯稱因原電桿妨礙車道通行,而有拆除與更改線路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除原電桿之設置方式外,有其他較現行設置方式侵害較小之

方式,例如將原電桿遷移至原告大樓中央前方之路旁,或係在原告大樓對街路旁設置電線,直接拉線至原告大樓既有之中央接戶點。被告捨棄上開最小侵害方式不用,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使用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設置輸電線路設備,難認符合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所要求之必要性。

⑶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應為房

屋上方空間之意,亦即被告線路僅於設置在房屋上空時,方有符合該規定之可能。此觀新修正之電業法第39條使用「上空」取代原本之「上之空間」即可。則被告將系爭線路設備設置貼附於2 樓建物之外牆牆面,顯不符該規定之要求。⑷甚者,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要求「以不妨礙原有之安全為限

」,然系爭線路設備於105 年11月4 日曾爆炸燃燒,雖未延燒至原告所有、居住之建物,但此線路設備之設置顯然降低之該外牆原有之安全性,足認被告之設置行為無法符合該項規定之要求。

⑸依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設置相關線路前,應以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事前完全未接到被告相關之通知,更無機會在事前提出異議,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地方政府之許可文件,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規定。⒊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線路設備,僅接戶點為接著點,占有1

樓建物、2 樓建物之外牆面積甚小,應不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亦不足以造成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身體健康權與居住安寧全之侵害云云。然被告所設置之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不僅接戶點無權占有原告呂紹暉、趙志聖所有之外牆,鄰旁低壓進屋線更貼附於原告呂紹暉、趙志聖之外牆牆面,無權占有大量外牆面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甚為明顯。此外,系爭線路設備經原告購買電磁波檢測儀器檢測結果,發現在2 樓建物內之房間電磁波強度已亮出紅燈,明顯有電磁波超標現象,此讓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無法安心生活而時常處於焦慮之中。而系爭線路設備之安全性亦係對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全家人居住安寧之威脅。是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之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實屬有據。

⒋被告以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答辯原告縱有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亦不得行使之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根本不符合行為時電業法第51條之任何要件,則被告設置系爭線路設備有何公益可言?況被告收取該補習班業者費用,為其利益,改變原本之輸電設備,而置原告之權利不顧,此等作為到底係為私益或公益,實有疑問。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遷移線路,既未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影響鄰近住戶,本件原告主張之移除線路工程與前述工程相同,亦不會影響附近住戶,且被告之負擔亦不會太高,故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⒌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對於原告健康權與居住安寧為持續性之侵害,縱依時效制度,被告對原告起訴前超過2 年之賠償得行使抗辯權,但自原告起訴時起往前回推2 年內之侵害,被告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再者,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後,一再請求其遷移輸電線路設備並給予補償,雖原告對於每次口頭請求之日期未有紀錄,但原告起訴之半年前應有相同之請求,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至少於起訴前2 年半至判決日之非財產上侵害,被告無法主張抗辯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1 樓建物側邊外牆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及其設置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正面外牆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全部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25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輸電線路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

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各99,200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25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各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區域

之權利歸屬與權利行使,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已加以明定,尤其對於大樓外牆之權利歸屬,社區規約亦有所規範。原告為期能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接戶點,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未提出任何經社區同意與授權之情況下,逕自為此等主張,直接影響其他住戶之用電權益與公共設施權利歸屬,明顯不符相關規範,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屬台北西區營業處於88年原設置接戶線係由鶯歌幹#

117 =10分出,並銜接系爭建物之中間接戶點,因該電桿位於車道出入口,妨礙車輛通行,遂未收取費用於101 年4 月18日配合拆除該電桿,並比照原有之供電方式,改由1 樓建物至2 樓建物間樑柱之外牆架設接戶點銜接鄰旁低壓進屋線,供應原告等14戶該棟住戶用電使用。選擇以如此方式架設,實係因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依建築法規定留設配電設備所需空間,且在建物兩旁亦未明留有出線盒、接續管,更因該棟住戶幾已裝設鐵窗之情況下,不得不將接戶點銜接鄰近低壓進屋線架設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65 條規定,須由申請人提供固定裝置,被告若欲將之遷移,必須獲得新設址用戶之同意,否則礙難進行。本件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係於101 年4 月18日,因該棟大樓整體用電需要所設置,整體用電關係迄今並未改變,被告實有持續使用系爭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之合法權源,不容原告否認。尤以系爭建物外牆接戶點及低壓進屋線係62號、64號該棟14戶用電設備,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

㈢系爭電纜及電氣設備既係因該棟14戶住戶用電需要而設置,

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屬民法第773 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而現行電業法第39條規定亦強調電業設置電氣設備之必要性,若有實際需要即應加以裝設,電業依實際需要而裝設相關電氣設備,此等設備為配合裝設地點、地形、周遭環境、設備特性等因素,每會以上下、左右、立體等不同方式呈現。接戶點既係作屋外線路導引使用,自須裝置於房屋外牆上,安裝之時確有使用系爭接戶點之合法權源,實不能否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合法權利。據此,系爭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之設置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要求拆除。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裝置於外牆上之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

造成系爭建物之外強無法使用之損失。然系爭接戶點實際僅為單一接著點,使用面積極為有限,且該外牆本身並無其他使用計畫,原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可言。再者,被告設置接戶點及鄰旁低壓進屋線,係因電業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因使用系爭建物牆面而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電纜及電氣設備之設置使其受有積極損害之事證,僅以無權占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可採。

㈤又被告所屬台北西區營業處雖未於施工5 日前通知所有權人

即原告呂紹暉、趙志聖,惟設置時電業法第51條之施工通知僅為電業行政作業程序規定而已,縱未踐行,亦僅係行政手續之違反,仍不得遽認電業經營者因電業所設置之管線即屬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纜及電氣設備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接戶點僅係釘掛於外牆一隅,是否會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根本無法證明。況且,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法有明文始能請求,原告就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未能明確舉證與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1 年4 月18日起於1 樓建物側邊外牆架設如附件編

號所示之U 型管,並在1 樓建物、2 樓建物正面外牆設置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供應原告等14戶該棟住戶用電使用。

㈡被告遷移原電線桿,改依上揭方式供電,係因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遷移原電線桿,原供電方式並無問題。

㈢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趙志聖係將該建物出租於京進

素食使用,並掛有京進素食之2 面招牌,但該2 面招牌並未占滿整個1 樓建物外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趙志聖、呂紹暉是否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㈡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係1 樓建物、2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各別所有,或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㈢被告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架設U 型管、連接管(PV

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有無事先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當時之電業法第51條(現為第39條)規定?有無侵害原告趙志聖、呂紹暉之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趙志聖、呂紹暉就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並無使用計畫,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方合理?㈤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何為當?㈥若被告前開行為係合法,原告依據電業法第41條(行為時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告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呂紹暉為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趙志聖為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1 年4 月18日起於1 樓建物側邊外牆架設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並在1 樓建物、

2 樓建物正面外牆設置如本院卷二第125 頁照片16(下稱附件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9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

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1 樓建物外牆及2 樓建物外牆為專有部分,各屬1

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2 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係屬全棟住戶所共有。經查,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是公寓大廈所謂「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而辦理產權,因此建物之外牆乃屬建物之一部,除非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另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等之約定,否則即應為專有部分之範圍。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 樓建物、2 樓建物之外牆業經約定為共用部分,且1 樓建物之外牆亦經原告趙志聖之承租人京進素食施設招牌,堪認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 樓建物外牆屬1 樓建物專有乙節亦無爭執,故認原告主張1 樓建物外牆、2 樓建物外牆各屬1 樓建物所有權人專有、2 樓建物所有權人專有較為可信,則原告趙志聖、呂紹暉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主張其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架設如附件編號一、

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時,有依當時之電業法第51條(現為第39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有所明定。而「查電業法第51條規定:

『電業....設置線路。....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故遷建線路,仍當準用本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參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3)能二字第4914號函)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符合修工前電業法第51條(現行法為第39條)規定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惟「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 號函可參)⒉被告主張其於架設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

(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前,有依當時之電業法第51條(現為第39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區分所有人,並提出停電通知單統計表、工程施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然觀諸該停電通知單統計表、工程施工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於施工前曾發停電通知及確有停電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及該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將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未事先書面通知原告乙節原亦承認,僅主張書面通知為程序事項,不影響被告有權在建物外牆裝設接戶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復考量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有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施設線路之證明,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當時之電業法第51條(現為第39條)規定,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較為可採,且此瑕疵不可事後補正,則被告主張其於1 樓建物、

2 樓建物外牆架設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為有權利用云云,即無理由。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請求拆除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

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原告呂紹暉、趙志聖依據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礙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於1 樓建物、2 樓

建物外牆架設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

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則依首開判決要旨可知,尚難認被告在1 樓建物外牆、2 樓建物外牆架設管線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於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架設管線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予以拆除,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趙志聖、呂紹暉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在1 樓建物、2 樓建物外牆裝設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已認定如前,惟原告趙志聖、呂紹暉仍應就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趙志聖、呂紹暉所受損害舉證。原告主張依中信房屋鶯歌建國店之估價單所示,1 樓建物及2 樓建物外牆之廣告月租金估計各3,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而一般民眾對電線電纜有電磁波之疑慮,此均為調高租金之因素,故主張本件依估價結果每月3,5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應為適當等語,惟U 型管、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與廣告招牌其性質並不相同,且本件U 型管及連接管(PV

C 管)之面積亦遠小於廣告招牌,故尚難以架設廣告招牌之月租金相比擬。再考量本件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件U 型管及連接管(PVC 管)之裝設位置並不甚妨害原告就外牆之整體利用,而事實上,1 樓建物外牆現況亦有2 片招牌,並有其他非被告設置之凌亂線路,則原告主張其建物外牆利用受到妨害且每月受有相當於廣告招牌之租金損害等節,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共72個月,以每月3,500 元計算,共各252, 000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U 型管、連接管(PV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紹暉、趙志聖各3,500 元,及自各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趙志聖、呂紹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損害

賠償,然被告無權於原告趙志聖、呂紹暉所有之1 樓建物及

2 樓建物外牆設置管線,固致原告趙志聖、呂紹暉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然如前所述,原告趙志聖、呂紹暉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得否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主張其共同居住於2 樓建物,因被告未經原告呂紹暉同意,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貼附於2 樓建物正面外牆,侵害居住於其中之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每人各99,200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固未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即於2 樓建物外牆裝設連接管(PVC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然此應僅侵害原告呂紹暉就2 樓建物之所有權,尚難逕認侵害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至於1 樓建物及2 樓建物旁鄰近之電線桿固曾於105 年11月4 日傳出爆炸聲而報案之火警消防事件,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4日新北消指字第10709834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頁),然該電線桿之設置並未利用到1 樓建物、2 樓建物之建物外牆,且該次消防事件之火勢並未延燒至1 樓建物、2樓建物、本件U 型管及連接管(PVC 管),是亦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而原告主張經其以電磁波檢測儀器檢測結果,2 樓建物內之房間電磁波強度有超標現象,致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無法安心生活而時常處於焦慮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2 樓建物確有電磁波強度超標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亦難逕為採信。此外,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未再舉證證明有何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認原告呂紹暉、何蘭英、呂岱芸、呂宜庭、呂昀宸主張其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重要之人格權,因被告於2 樓建物正面外牆牆裝設連接管(PVC 管)銜接低壓進屋線等輸電線路設備而受到侵害,並無可信。

㈥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故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㈦從而,原告呂紹暉、趙志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1 樓建物側邊外牆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U 型管,及同號一、二樓建物正面外牆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連接管(PV

C 管)等輸電線路設備全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