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許健勝
許景華葉鐘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健勝、許景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二名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許健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健勝、許景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健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許健勝、許景華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健勝、許景華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許健勝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健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被告許健勝應給付原告20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部份:
1、緣被告許健勝、許景華及葉鐘銘等三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因遭受他人提告刑事案件,而至原告事務所內委任原告辦理刑事偵查辯護案件(原證1號),該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書而確定,然於該案竟確定後,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等三人應給付酬金30萬元,但被告等三人都敷衍表示近期內將會給付云云,惟實際上迄今原告都未收到委任酬金。
2、又被告許健勝業於101年12月24日至原告事務所委託辦理其個人對配偶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原證2號),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並作出判決(原證3號)後,亦告知被告許健勝,嗣後因被告許健勝不滿該案判決結果,同時在102年9月12日繼續委任原告(原證4號),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完畢並作出判決(原證5號)後,亦告知被告許健勝,同時於該案訴訟期間,原告亦替被告許健勝代墊證人旅費560元(原證6號),共計被告積欠原告酬金費用為20萬56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許健勝應給付酬金20萬560元,但被告許健勝都敷衍表示近期內將會給付云云,惟實際上迄今原告都未收到委任酬金。
3、準此,因被告多次經原告催告後均仍未支付酬金,則原告遂依法提出民事訴訟捍衛自身權益,此為本案之緣由。
(二)法律上之主張: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許健勝、許景華及葉鍾銘等三人委託原告辦理之刑事偵查辯護案件(參原證1號),業經原告全數辦理完成而接獲不起訴書在案,且原告亦向被告三人通知其結果,則就該筆30萬元之酬金部分,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參原證1號)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三人請求,即此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由來。
3、又因前開偵查案件係被告三人共同委任,故就該酬金範圍內,如任一人有為清償時,則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此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由來。
4、被告許健勝委任原告辦理其個人對配偶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參原證2及4號),案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在案(參原證3及5號),且原告亦向被告許健勝通知其結果,則就該筆20萬元之酬金部分,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參原證2及4號)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許健勝請求;又,因原告辦理前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參原證2及4號)期間,曾先幫被告許健勝代墊證人旅費560元(參原證6號),則就此代墊之必要支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健勝支付,即此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由來。
(三)就被告許景華部分,原告已於100年12月23日就被告許景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竊盜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擲刑事委任狀(原證7號),且事後也因此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原證8號),故可認原告確實完成委任之意旨甚明,則被告許景華抗辯伊為證人並無聘請律師云云,殊無可採。
(四)因被告葉鐘鳴部已在原證1號之委任契約內,關於委任人部分共同簽名,勘認其亦同另兩名被告係共同委任辦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33388號、33401號及該案相關侵占暨背信罪之告訴,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參原證8號),可知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之事務甚明,則被告葉鐘鳴亦應就該委任報酬負清償義務。
(五)被告葉鐘鳴抗辯簽名在上僅係作為聯絡人云云,惟衡諸常情如被告葉鐘鳴僅係聯絡人時,要無可能在委任契約上簽名,或簽名時亦應註記係聯絡人等文字以資區別,則可知被告為此項抗辯,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證據:提出委任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規費收據、刑事委任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33388、334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許健勝方面:被告許健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景華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不同意給付,當初只是協助,並未權利去幫忙,我們是許健勝的員工,當初只是講說許健勝不在台灣的時候我們協助幫忙提供訴訟的文件,這不代表我們是委任人。
(二)當時是許健勝帶我們過去,他當著原告的面要我們協助處理法律訴訟的文件,我們也不清楚法律的問題是什麼,當時就有提到我們必須要經手,所以必須要在上面簽名,就只是這樣而已。
(三)33401號的案子我也只是證人而已。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
(四)對於原證七號部分,當初是竊盜案,這個案子跟我沒有關係,這個案件的原告是唐,他覺得我出現在現場,所以他一併提告,當時很多案件都在一起,許健勝有跟我說他會找呂律師一併處理,但這非我個人的案件。我僅是純粹協助,如果說委任契約有牽涉刑責的話,當時呂律師說涉及個人資料問題,必須我們簽名,是因為這樣我們才在上面簽名的。我已經出庭二次,當時在場的人已經都不在,當時如果說在委任契約上有說到,簽名會有刑責的話,我們就不會簽署,委任契約上的委任人僅有許健勝,並沒有我。
四、被告葉鐘鳴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只是許健勝的員工,許健勝當初有訴訟請原告事務所幫忙,我們只是協助辦理,所有案件都是許健勝與原告間的。
(二)委任契約書上的委任人是許健勝,上面也沒有打我們與原告間的相關資料,簽署人也是許健勝,我們只是做見證而已。委任書上並未載明我們也是委任人,後面的委任契約書都是許健勝自己簽的,也是他自己出庭去訴訟的。
(三)這些案件,對方律師都有代表出庭,但是我們沒有見過面,第二,如果有委任的話,當律師對於我的基本資料應該清楚,為何起訴的時候不知道我的地址及姓名,這些案件從100年度開始到現在已經6年多,從來沒有跟我們討論過任何的案情,所以他說我有委任,這我否認有委任過呂律師。委任狀僅有許健勝的名字,沒有我的,當時有提到因為許健勝常常不在國內,所以要調閱資料的話,可以找我們兩個人。
(四)原告於起訴狀第一條,指被告許健勝、許景筆及葉鍾銘等3人於100年12月21日遭受他人提告刑事案件,而至原告事務所內委任原告辦理刑事偵辦案件(原證1號),原告所提案件中,均無被告葉鐘鳴涉案,何來委任事實。原告所提委任刑事等案件,均為許健勝個人及名下「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大同人力公司)之案件。被告葉鐘鳴曾經為許健勝先生名下「大同人力公司」任職,爾後離職,因大同人力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返回協助許健勝(大同人力公司)處理案件,並且無領取公司薪酬。100年12月21日被告葉鐘鳴,應被告許健勝要求陪同前往宇達經貿事務所洽談委任案件,由原告出具委任契約與被告許健勝簽署;當時原告呂秋遠律師提問被告許健勝日後不在台灣時,是否還有其其他人員可以協助提供資料或聯繫窗口,被告許健勝指示被告許景華及及葉鐘鳴做為聯絡窗口,因此才留下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鳴名字在委任契約上,原告呂秋遠律師應出庭對質。原告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所提委任契約上並無加註被告葉鐘鳴及許景華應負任何之責或擔保等字言;原告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因無法向被告許健勝先生要求給付費用,竟而向被告葉鐘鳴給付實為不公。被告許健勝經常性出國,理當有收入或資產,原告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應向被告許健勝查扣個人資產等,並非要求小小職員去負擔。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健勝、許景華及葉鐘銘等三人,於100年12月21日委任原告辦理刑事偵查辯護案件,約定酬金數額為30萬元,現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被告等仍尚未支付該案酬金,被告許健勝另於101年12月24日委任原告辦理其個人對配偶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許健勝亦尚未支付該案件之酬金20萬元及原告代墊之證人旅費560元等語。被告許健勝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當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許景華、葉鐘銘等二人則否認其曾委任原告辦理刑事案件辯護事務,並抗辯稱該刑事案件乃被告許健勝委任原告辯護,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銘僅係應原告要求作為聯絡人,因而註記姓名於委任契約上而已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許健勝、許景華及葉鐘銘等三人,於100年12月21日所簽署之委任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銘二人對於該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然該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名稱部分僅印有被告許健勝之姓名,並未將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銘二人之姓名印在該委任契約書上,然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銘二人已於該委任契約書上之被告許健勝簽名後方簽署姓名,且未標明其為見證人、聯絡人等表明為非契約當事人之字樣,更未註記如地址或電話等足資作為聯絡人之資訊,可見原告所主張該二名被告許景華及葉鐘銘乃是以契約當事人意思簽名於契約書上一節,並非全無可採。又查,原告並為於100年12月23日為被告許景華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竊盜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遞刑事委任狀,此有該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號刑事偵查卷第95頁),雖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告許景華之選任辯護人,然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許景華辦理刑事辯護案件一節,亦堪以採信。末查,被告葉鐘鳴固有在前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然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本件被告葉鐘鳴並非該案之告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當無委任律師辦理代為告訴或辯護之必要,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13、33388、334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則被告葉鐘鳴上開抗辯即難認為不合常情,且被告葉鐘鳴乃受僱於被告許健勝,鮮有員工為雇主支付律師酬金之情事,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為被告葉鐘鳴辦理刑事辯護等事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僅依被告葉鐘鳴在委任契約書上之單一簽名,即認為被告葉鐘鳴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刑事辯護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健勝、許景華等二人有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前揭委任契約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其主張被告葉鐘鳴亦於同日與原告成立前揭委任契約一節,則非可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許健勝、許景華之委任,辦理前揭前揭刑事辯護案件及婚姻財產分配案件,且上開案件業已經終結,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許健勝、許景華等二人請求給付委任之酬金及請求返還代墊之證人旅費等節,即堪認為可採。至於被告葉鐘鳴部分,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葉鐘鳴有成立前揭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葉鐘鳴應給付委任酬金一節,即難以採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健勝、許景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中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被告許健勝應給付原告20萬056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