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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黃莉芳被 告 陳亮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編號二十三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23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詳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亮伯應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23號所示停車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被告自106 年

1 月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於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 號新莊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編號23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返還前開㈠所示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23號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為原告,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提供其父黃新慶使用。茲因其父黃新慶於民國105 年5月中旬過世,原告自系爭停車位所在之鈴木華城管理委員會得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原告之舅舅、胞弟一同與被告聯繫了解使用情形,被告表示該車位確實為其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所停放使用,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向原告之父黃新慶租用,同時出示被告所謂租約,要求原告需償還租金60,000元,並讓其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06 年底,方願歸還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若不從其要求,便不願返還。兩造溝通時,原告舅舅、胞弟針對被告所述表示其所稱之租約,非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簽訂,若被告欲租用系爭停車位,請與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立訂租約。被告仍表示,若不同意其前項所提之要求,則依其所稱之租約使用系爭停車位。因雙方協調未達成共識,且經原告提出訴狀後,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致電原告表示,已收訖法院民事訴訟通知,並依通知所示資訊,已知悉原告連絡電話與住家所在,重申前揭內容並表示管委會均知悉其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若原告欲以訴訟方式解決,其亦將硬碰硬,堅持依租約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另依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庭上表示,其自97年向原告父親租用停車位迄今,雖提出系爭車位租賃契約3 份,並表示因原告父親黃新慶向其借貸未償還之部分,以系爭車位供其停用方式償還。惟被告未有任何借據且對於具體借款金額計算不明確,自屬無據;所呈車位租賃契約有2 份之乙方簽名處為影印且字跡均不同,其所呈書證有多處偽造之嫌。被告非與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故無權占有停車位;又原告於得知父親過世業即依法申請放棄繼承,故被告所述原告父親黃新慶借貸乙事,即與原告及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無關;況依被告前開主張,均無證據,故被告自97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停車位所在之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自治會公告停車位租金,該大樓停車位月繳之租金為3,000 元,年繳之租金為3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150,000 元(其計算標準依公告停車位租金年繳30,000元X 5 年= 150,000 元),及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 號新莊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F 區編號23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返還前開1所示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我從97年開始租賃,原告父親黃新慶跟我借錢,原告的弟弟跟舅舅來找我,我提及黃新慶跟我借錢,但原告都不認帳及拋棄繼承,因為黃新慶急著用錢,我請友人蔡秀枝幫我打租賃契約,沒有簽立租金的收訖資料,黃新慶跟我借錢只有口頭說明,沒有簽立書面;104 年11月年底同時跟黃新慶簽立租賃契約2 紙,借款65,000元是黃新慶另外借的,租金已經付款到107 年年底,104 年11月4 號前黃新慶就陸續跟我借

2 、3 萬、跟我算停到107 年年底,我本來租賃2 個車位,

1 年4 萬,其中1 個車位比較大算1 個月2 千,年繳的算2萬2 元,系爭停車位是比較小的車位,年繳算1 萬8 千元,

104 年時只剩系爭停車位,黃新慶於104 年前就已經給我拿

104 年租金,104 年11月4 日黃新慶要跟我借5 萬元,當時租金我已經繳納到106 年12月31日,黃新慶還要再借款5 萬元,我同意借他錢,但還要算租金我已經繳納的還剩下1 萬

5 千元,所以借據是簽立6 萬5 千元,因為黃新慶所借的款項已經超過1 萬5 千元,所以在契約後面黃新慶簽名確認借貸6 萬5 千元,並簽立104 年6 月31日到109 年7 月31日租賃契約2 份,因為黃新慶跟我借款用系爭停車位自106 年7月1 日起無條件讓我停車,沒有收租金,管理費我迄今沒有支付過,是約定到107 年後由我支付,我有住在系爭社區,並在管委會登記有在使用系爭停車位,黃新慶為何有系爭停車位我不知道。

㈡、我要告原告及他父親黃新慶詐欺,騙我的錢,我實際上承租系爭停車位,也有繳租金給原告父親黃新慶,租賃契約是跟原告父親黃新慶所簽訂,不知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原告或他父親黃新慶。租金行情如何與個人間的約定無關,我跟原告的父親黃新慶是月租2 千元、年繳2 萬2 千(後稱年繳

1 萬8 千元)這是有便宜的。

㈢、管理費不是我繳的,也不是我的車位,我只是承租人,我只繳租金,管理費不在約定範圍。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至少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迄今,以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上開時間起迄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兩造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則應由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2、被告雖提出停車位出租合約3 份(見本院卷第80-1至80-2頁)為證,而抗辯稱伊與原告之父親就系爭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按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茍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前開出租合約,其中租期「2015年6 月31至2017年6 月31日共2 年」、「2007年7 月

1 日至2020年7 月31日」之租約(見本院卷第80-1、80-2頁),承租人甲方簽名欄均為「蔡秀枝」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出租人簽名欄均為「黃新慶」簽名及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均為影印,且均無簽約日期,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該簽名之原本或證明自何原本而來,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前開租約自不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抗辯原告父親黃新慶向伊借款,伊已付清租金云云,並提出黃新慶之字據(見本院卷第第80-2頁反面)為憑。惟參酌該字據載稱:「陳亮伯先生」、「借支6 萬5 千元以一年付清」、「2015-11 月4 日借黃新慶」並有蓋用無法辨識之印文1 枚,且該字據係記載於前開「2007年7 月1 日至2020年7 月31日」之租約背面,而前開租約已不足採認,且上開字據上「黃新慶」之簽名與前開租約上「黃新慶」之簽名筆跡,兩者之筆順、運筆等筆跡顯然迥異,則該字據是否果惟原告父親黃新慶之簽名,殊難逕予採認;復衡諸被告前開所辯稱伊與黃新慶間借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提出可資佐證借貸之證據資料,且借款金額、時間、以租金抵償之金額、時間等節,被告所述矛盾,且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4、基上,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父親黃新慶簽訂租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且已支付租金至107 年年底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既無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2、再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新莊鈴木華城B1私有停車場,該私有停車場車位之租金行情,於103 年3 月1 日起,年繳3 萬元、月繳3,000 元,此有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年3 萬元、每月3,

000 元,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3、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致其受有15萬元(計算式:3 萬元×5 年=1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