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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張明澄被 告 常志峰兼法定代理 常宏宇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志兼法定代理 徐淳淳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無照騎乘其母親甲○○所有

車號000-000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欲左轉往○○路000 巷,便先停在○○路000 巷對面巷口○○○區○○○○○路綠燈、○○路000 巷紅燈),丙○○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竟無視○○路000 巷的號誌燈為紅燈,逕自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往○○路000 巷前進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往○○方向行駛,致伊閃避不及撞到被告丙○○所騎機車的右後排氣管,雙方均人車倒地,使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手肘脫臼之傷害。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25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丙○○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含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99,943元、膳食費2,340元、門診費用8,179元、輔助器材1,800元、藥品及冰塊2,750元,共計115,012元。

⒉看護費:

伊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7月30日至9月30日由太太照顧2個月,請求看護費72,000元。

⒊交通費:

自104年7月23日至106年4月28日間赴醫院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97,37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至106年4月28日間上班搭乘捷運之加值費用21,488元,共計118,858元。

⒋工作損失:

因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4年下半年沒有考績送核,且於105年復職後,因須追蹤治療並復健,故而請假致出勤狀況不佳,影響考評。伊於103年領得年終獎金70,300元,104年僅領得36,100元,損失34,200元;而104年夏季獎金領得31,825元,105年僅領得23,664元,損失8,161元,共計損失42,361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對伊之身心靈造成永久性傷害,以國人平均壽命79歲計算,伊尚有39年須活在不便與長久後遺症之折磨中。伊薪資每月38,000元,每月以1,000元計算慰撫金,伊原本健康之手已不復在,以此金額作為之後食補保健及護具汰換之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468,000元(1,000元×12月×39年=468,000元)。

⒍增加之生活費用:

伊自104年7月23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進行3次手術,支出食補25,000元;104年10月7日支出補鈣飲品569元;申請強制險所需之診斷證明書支出1,060元。伊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26,629元。

⒎所失利益:

伊久盼公司兩年一次之國外旅遊,報名當天伊發生本件車禍,旅遊期間則因傷需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回診及復健,故無法參加,損失37,000元。又伊住院期間,太太於104年7月23日、24日、27日、105年10月17日至19日請假6天照顧伊,損失5,467元。所失利益共計42,467元。

⒏以上請求共計885,327元,扣除被告於訴訟前先給付之紅包

10萬元,及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71元,請求711,35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8,000元部分,因事故之發生非僅是單方精神上損害,被告丙○○年紀尚輕,所承受之精神壓力亦係相對,若依原告之計算方法,伊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主張酌減或抵銷;就原告請求無法去公司旅遊之所失利益3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旅遊明細書,難以判定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至於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食補費用、請求年終及夏季獎金損失部分均沒有意見;原告住院其太太請假照顧之損失,亦無意見,惟主張原告太太非專職照顧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查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卻騎乘機車逕自闖紅燈直行前進,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身體等損害,自不能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無疏懈之處,是被告乙○○、甲○○應就被告丙○○之過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住院費用99,943元、膳食費2,340元、門診費用8,179元、輔助器材1,800元、藥品及冰塊2,750元,共計115,0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8、10、13-30、51、52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住院費用單據總計為99,943元、門診費用為8,099元、輔助器材收據1,800元外敷藥品及冰塊費用為2,750元,原告提出藥品及冰塊2,750元之單據,應扣除環保袋費用2元,基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112,590元(99,943+8,099+1,800+2,748=112,590)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膳食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且原告若未受傷,也應進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是就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2,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提出證明文件,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7月30日至9月30日由太太照顧2個月,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看護之書面說明書(見調字卷第3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27日○○○字第Z0000000000 :病患於104 年7 月12日急診入院,104 年7月23日行左手腕開放性復位合併鈦合金互鎖式固定及左手肘復位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於104 年7 月27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9 頁),又

104 年9 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病患於104 年9 月27日入院,104 年9 月28日行拔除部分骨內骨釘手術,於104 年9 月30日出院,不宜抬重物,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然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時間,是就原告所需專人照顧時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為自104 年7 月12日住院後至104 年7 月27日出院及進行第二次手術時於104 年9 月27日住院後至104 年9 月30日出院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專人照顧日期應以20日為適當;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 元起跳至2,200 元』」,是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000 元乘以20日為4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支出自104年7月23日至106年4月28日赴醫院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97,37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至106年4月28日上班搭乘捷運之加值費用21,488元,共計118,8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復健治療卡及加值證明為證。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事發當日去醫院應係搭救護車,此可由事故當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其在現場等候送醫等語(見調字卷第67頁反面)推知,且原告自該日即住院至104年7月27日,故扣除一趟去程計程車費235元;又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0月12日至醫院同時回診及復健,應各以1趟計程車費計算;又原告未提出105年12月6日、27日之醫療費單據,是此2日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6年2月9日至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應以1趟計程車費計算;又原告於105年11月4日、7日、8日、9日至醫院復健之交通費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未提出106年2月1日至醫院復健之單據,該日之計程車費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89,400元【220元(104年7月27日出院回程)+455元(住家及醫院往返費用)×196趟(含回診34趟及復健162趟)=89,400元】。另就原告請求上班所需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係搭公車上班(見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若未受傷仍須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通勤費用,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無法公作致其104年下半年無考績送核,105年復職後,因須請假追蹤治療並復健而影響考評。原告於103年領得年終獎金70,300元,104年僅領得36,100元,損失34,200元;而104年夏季獎金領得31,825元,105年僅領得23,664元,損失8,161元,共計損失42,361元等情(34,200+8,161=42,361),業據原告提出103年及104年之年終獎金、夏季獎金之薪資條及年中、終獎金考核表為證(見調字卷第48、49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年終及夏季獎金損失42,361元部分,應予准許。

㈤增加之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進行3次手術,支出食補25,000元;104年10月7日支出補鈣飲品569元;申請強制險所需之診斷證明書支出1,0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26,629元等情,惟原告就食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補鈣飲品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購買單據,惟該等支出是否係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為證明損害,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費用之收據為證,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予准許,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得請求1,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原告久盼公司兩年一次之國外旅遊,報名當天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旅遊期間則因傷需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回診及復健,故無法參加,損失37,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間,太太於104年7月23日、24日、27日、105年10月17日至19日請假6天照顧原告,損失5,467元。所失利益共計42,4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旅行社報價單、行程表及原告公司之往來郵件為證,惟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將於104年10月間辦理員工旅遊,而其係於員工旅遊報名當天發生事故,然原告既非事故前已完成報名,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員工旅遊係原告已定之計畫,可認作原告已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又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雖經原告提出其配偶之薪資袋為證,惟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並非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應不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對其身心靈造成永久性傷害,以國人平均壽命79歲計算,原告尚有39年需活在不便與長久後遺症之折磨中,其原本健康之手已不復在,而留有疼痛、酸麻、活動受限、軟骨會麻,無法完全康復等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46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手肘脫臼之傷害,住院接受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須使用手托板及持續門診治療,之後又接受拔除部分骨內骨釘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模具試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丙○○目前為大學學生,本件車禍後有兼職,月薪約9,000元,被告乙○○,專科畢業,現職於特力屋上班,月薪約8萬元,有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因病在家休養,除被告丙○○外,共三個小孩,最小的今年16歲須扶養,另須月繳房貸25,000元,有不動產、汽車(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12,590元、看護費40,000元

、交通費89,400元、工作損失42,361元、增加之生活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85,411元(112,590+40,000+89,400+42,361+1,060+200,000=485,411)。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7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自陳被告曾給付之紅包10萬元,亦應扣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40元(485,411-73,971-100,000=311,440),及自105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調字卷第74-76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洪韻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17-07-14